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粤1973刑初1969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则林,男,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广州市(以上身份情况均)。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8年5月12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牛山)。
辩护人贺奎奎,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吴树雄,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8〕1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则林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8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11日,2019年1月24日,2019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则林及其辩护人贺奎奎、吴树雄到庭参加诉讼。
在诉讼过程中公诉机关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后向本院建议恢复审理,本院予以同意,现已审理终结。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7年2月,被告人郑则林经他人介绍,认识刘某(已起诉),后开始为刘某非法制造带有“美迪惠尔”(“”)、“Paparecipe”(“春雨”)注册商标标识的面膜袋,刘某则通过转账支付货款给郑则林。
至2017年11月,刘某共向郑则林支付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面膜袋的货款共计1017272元。
2017年11月6日,公安机关接举报,将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刘某等人抓获。
后经进一步侦查,公安机关于2018年5月12日在广州将郑则林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面膜袋等物证,银行交易流水等书证,被告人郑则林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郑则林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则林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指控的金额有异议,认为其与刘某之间的资金往来并非全部都是犯罪金额。
被告人郑则林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无异议,提出在涉案金额认定方面,本案因不能排除多种合理怀疑,不宜将银行账号交易流水总金额1017272元认定为总涉案金额。
公诉机关所调取的刘某与郑则林之间的聊天记录作为一个电子证据,并不能反映商标侵权的本质,具体到本案,应当以办案机关在刘某处查实的实物(面膜产品和相应面膜袋)为基础,结合刘某在辨认笔录中所辨认的侵权商标款类以及本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不能排除被告人郑则林是在为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犯罪行为提供帮助。
被告人郑则林属于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良好,自愿缴纳罚金,均属可从轻处罚情节,其已受到深刻教训,家庭情况困难,再犯可能性小,综上,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被告人郑则林经他人介绍认识刘某,后开始为刘某非法制造带有“美迪惠尔”(“”)、“Paparecipe”(“春雨”)注册商标标识的中文标签、带有“美迪惠尔”(“”)注册商标标识的面膜盒,刘某则通过微信、银行转账支付货款给郑则林。
至2017年10月,刘某共向郑则林支付相关货款共计约1017272元。
2017年11月6日,公安机关接举报,将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刘某等人抓获。
后经进一步侦查,公安机关发现郑则林涉嫌参与作案。
上述事实,有假冒“美迪惠尔”、“春雨”品牌的面膜袋等赃物,到案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银行开户资料、交易流水、微信账号注册信息、商标注册证、商标国际注册证书等书证,同案人刘某手机中,刘某与郑则林的聊天记录等电子资料,被告人郑则林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则林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并销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的罪名不当,本案中被告人郑则林存在伪造及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故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被告人郑则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
关于涉案非法经营数额的问题。
被告人郑则林称其除了销售假冒面膜的包装袋外,还销售了其他空白面膜袋给刘某,公诉机关指控的金额不当。
但经本院查阅刘某一案的卷宗后发现公安机关并未在现场扣押到任何空白的面膜袋,且在刘某于2017年11月21日的讯问笔录中其称:“之后买材料,都是‘老郑’(郑则林)生产出面膜包装材料后,他就用不同的电话号码打给我,问我要不要买”,由此可见刘某向郑则林购买的均是生产完毕的面膜包装材料。
另外,郑则林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多次讯问笔录中从未提及其销售过空白的面膜袋给刘某。
综上,本院认定刘某向郑则林购买的全是带有假冒商标的面膜包装袋,故刘某向郑则林转账的金额1017272元即为涉案非法经营数额。
对于被告人及辩护人前述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被告人郑则林的身份问题。
根据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查无法核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郑则林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
根据被告人郑则林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则林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87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12日起至2022年3月11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