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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玲(3706)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川01民初3706号
案件名称胡玲(3706)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3-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胡玲;蒋世波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民初3706号 原告:胡玲,女,197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龙,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伯吹,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世波,男,197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辜建勇,四川原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玲诉被告蒋世波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胡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龙、魏伯吹,蒋世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辜建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ZL20183005××××.8专利权的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万元。

事实及理由:原告系ZL20183005××××.8外观设计专利“电视柜”的权利人,该专利包含设计1和设计2。

2018年9月,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兴创新”店铺内,购买了D82电视柜、D81电视柜、D94茶几、D93茶几等四套产品。

产品订货单上印有蒋世波的银行账号,购货款也由蒋世波实际收取,故蒋世波是前述产品的销售者。

经查询,前述产品包装上印刷的“成都市创新家具”实际上并不存在,而前述产品及包装上使用的“兴创新”商标的权利人为蒋世波,故蒋世波系前述产品的制造者。

原告认为,D81电视柜(以下简称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1在视觉效果上没有明显区别,构成近似,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被控侵权产品系蒋世波制造、销售,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蒋世波答辩称:1.被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本人不是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蒋世波,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购买产品时所取得的订货单上的“蒋世波”是被告本人,故其不是本案被告。

2.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是现有设计,没有侵犯胡玲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庭审中,被告蒋世波在出示其本人手机上的内容以证明其现有设计主张时,认可自己是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者蒋世波,放弃第1项答辩主张。

本院查明: 一、关于涉案专利的情况 2018年2月6日,胡玲就名称为“电视柜(BC2500-B12)”的外观设计申请专利,并于2018年5月1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83005××××.8,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

根据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简要说明及图片,该外观设计产品用于存储和放置物品,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图案及其结合,该专利包含设计1和设计2,指定基本设计为设计1。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与设计1(见附图1)相近似。

二、关于被控行为的实施情况 2018年9月4日,胡玲委托代理人魏伯吹、余龙在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以下简称成都公证处)公证员吴某、公证人员郑某的陪同下,在成都市武侯区成双大道北段73号的成都八益家具城D座17号标识为“兴创新”的店铺内,订购茶几、电视柜各二套,支付1610元定金,当场取得单据一张(单据上标有“兴创新订货单”、型号D94#、D81#、D82#、D93#数量各1件)、名片一张(标有“兴创新”等字样)。

2018年9月7日下午,公证员与公证人员随同魏伯吹、余龙再次来到上述“兴创新”店铺内,余龙根据该店铺销售人员提供的银行账户,向户名为蒋世波、账号为62×××71的农业银行账户支付剩余货款3000元,并现场取得标有“兴创新”字样的产品宣传册一本。

随后,店铺销售人员将12个独立包装的货物交给余龙并装入车辆,运送至成都市邛崃市“润年名品”内,将标有“型号D82”字样的三个独立包装的一套货拆开、安装,组成电视柜一个,将标有“型号D81”字样的三个独立包装的一套货物拆开、安装,组成电视柜一个(见附图2);

将标有“型号D94”字样的三个独立包装的一套货物拆开、安装,组成茶几一个;

将标有“型号D93”字样的三个独立包装的一套货物拆开、安装,组成茶几一个;

除产品外另取得上述型号的安装说明书各一张。

安装好的产品上均印有“兴创新”字样,安装好的产品均粘贴公证处封条后,封存物品及现场取得的资料均交由申请人保管。

上述证据保全过程由成都公证处出具了(2018)川成证民字第8934号公证书,胡玲支付了公证费3000元。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所购买的被控产品的外包装箱上均印有“兴创新”、“电视柜茶几制造专家”、“成都市创新家具、地址:四川省蓬溪上游工业园、网址:××”等字样;

公证书所附照片能反映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特征。

在“兴创新”产品宣传册中,有“D93茶几”、“D94茶几”、“D81电视柜”、“D83电视柜”等的产品图片。

三、与本案相关的其他情况 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商标局查询“兴创新”商标显示,该商标的申请人为“蒋世波”,申请人地址为“四川省广汉市兴隆镇西林村7组”。

注册日期为2013年1月14日。

根据被告所提交的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公证处(2018)川成武证内民字第2109号公证书的内容显示:在葛强的手机上输入手机号189××××5698和验证码登陆“成都兴创新(苏州办事处)”的微信,在“我的相册”中点击日期显示为“2018年1月31日”的图片(图片配文“整个朋友圈,都是最后一张图”),显示有3张家俱图片和1张“清账”的文字图片,图片下的点赞数1人、评论数2条,评论内容一是“宜家缘客厅家具”问“有货吗?

”“成都兴创新(苏州办事处)”回复“没有”。

在“我的相册”中点击日期显示为“2018年1月21日”的1张家俱图片(图片配文“6:30睡觉,10:30醒来,现在洗漱完毕,精神抖擞”),图片下的点赞数3人、可见评论数4人7条(其中3条为回复),内容与图片无关。

在“我的相册”中点击日期显示为“2018年1月20日”的1张家俱图片(图片配文“最近几天有大车回蒙城马集,各位老乡有没有带货回家的请联系181××××9992”),图片下的点赞数2人,可见评论数2人3条(其中1条为回复),内容与图片无关。

庭审中,蒋世波陈述葛强系其“兴创新”家俱的经销商,蒋世波使用本人手机当庭登录微信并查看了微信朋友圈,其查看并展示的“成都兴创新(苏州办事处)”的微信图片,与上述公证的内容相同。

上述图片中,有一茶几、一电视柜,被告以图片上的茶几和电视柜主张现有设计。

以上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公证书、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商标局查询资料、公证费及律师费发票、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诉争专利ZL20183005××××.8“电视柜(BC2500-B12)”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从胡玲举证的公证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蒋世波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被控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相同,均为电视柜。

经比对,二者在整体结构组成、顶部台面和底板的组成及形状、抽屉及拉手的位置和形状、柜脚的设置及形状等均相同,仅在顶部台面上增设了浅网格状图案、柜脚倾斜角度略有不同、底板下部中间增加了两个支撑柱的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显著影响。

故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二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关于在微信朋友圈中所展示的家俱图片是否属于现有设计。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本案中,涉案专利申请日在2018年2月6日,被告提供的微信朋友圈时间为2018年1月20日至31日,时间上稍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但是否属于在申请日前已为公众所知,能否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依据,则应结合微信朋友圈的功能及本案的具体情况进行分析。

首先,微信朋友圈的功能定位是微信好友之间分享和交流生活信息的私人社交平台,其交流范围限于微信好友之间,只有在双方互相认证通过互为好友后方能看到对方发布的信息,且微信好友还设有数量上限。

由此可见,微信朋友圈本质上是一个限于特定人群进行交流的私密性质的社交平台,并非面对社会公众。

其次,虽然随着微信使用范围和用途的不断扩展,客观上部分微信朋友圈已经兼具了营销的功能,甚至出现了微商群体,部分朋友圈的内容存在为被不特定公众所知的可能性。

但在具体案件中,是否存在为被不特定公众所知的可能性,应考查微信用户在朋友圈所发布的具体内容、来源及方式综合予以判断。

本案中,被告提供的案外人发布的朋友圈的图片配文为“最近几天回蒙城马集,各位老乡有没有带货回家的请联系”“6:30睡觉,10:30醒来,现在洗漱完毕,精神抖擞”“整个朋友圈,都是最后一张图”(最后一张图为“清账”的文字),其文字内容与配图无关,并没有产品发布和推销的意思;

在上述几条朋友圈下点赞和留言的人也很少,表明关注的人员有限,留言内容也基本与图片无关;

在仅有一人留言问“有货吗”时,微信主体回复“没货”,表明亦没有实际销售的产品;

在上述朋友圈图片发布的时间与原告涉案专利申请日十分接近的情况下,被告在法庭上一方面陈述该设计系其创作,却不能说清楚创作过程或合法取得该设计方案的证据,另一方面也未能解释为何在无产品的情况下将图片提供给案外人并由案外人在朋友圈发布的原因。

综合以上因素,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供的案外人在朋友圈所发布的上述图片信息,不属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处于能够为公众实际知悉的设计。

故本院对被告所提现有设计抗辩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责任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专利权的,应承担包括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在内的侵权责任。

因此,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

就赔偿具体数额而言,本案现有证据既不能证明被告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也不能证明原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此,本院在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的情况下,确定被告应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5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世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胡玲ZL201830056916.8号专利权的电视柜;

二、被告蒋世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胡玲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5万元;

三、驳回原告胡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蒋世波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胡玲负担500元,被告蒋世波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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