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苏07民初177号原告: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宁路61号中央金地3幢1010室。
法定代表人:朱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磊,江苏金知同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灌云县灌西盐场良干商店,店面名称为“优家美生活超市灌西新星店”,住所地灌云县灌西盐场中二圩路南居委会15号。
经营者:潘良干。
原告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灌云县灌西盐场良干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并以与被告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21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616元),减半收取25元,由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