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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金水区梧桐树百货超市、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豫民终518号
案件名称郑州市金水区梧桐树百货超市、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3-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郑州市金水区梧桐树百货超市;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豫民终5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金水区梧桐树百货超市,经营场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与经一路交叉口。

经营者:王坤英,女,汉族,1989年6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黄河中路**。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星野,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市金水区梧桐树百货超市(经营者:王坤英)(以下简称梧桐树超市)因与被上诉人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1民初2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苏酒公司以已经与梧桐树超市达成和解且已经履行完毕为由,于2019年3月20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对梧桐树超市的起诉。

梧桐树超市于同日同意苏酒公司撤回起诉,并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对苏酒公司的上诉。

本院认为,苏酒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

梧桐树超市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1民初2569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三、准许郑州市金水区梧桐树百货超市(经营者:王坤英)撤回上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元,由郑州市金水区梧桐树百货超市(经营者:王坤英)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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