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豫民终40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叶县昆阳鸿之润大脸鸡排店,经营场所河南省叶县健康路东段路南。
经营者:张金燕,女,汉族,1995年8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汇源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
法定代表人:张立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波,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叶县昆阳鸿之润大脸鸡排店(经营者:张金燕)(以下简称昆阳鸿之润店)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彼格菲斯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4民初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彼格菲斯公司以已经与昆阳鸿之润店达成和解且已经履行完毕为由,于2019年3月7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对昆阳鸿之润店的起诉。
昆阳鸿之润店于同日同意彼格菲斯公司撤回起诉,并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对彼格菲斯公司的上诉。
本院认为,彼格菲斯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
昆阳鸿之润店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4民初390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三、准许叶县昆阳鸿之润大脸鸡排店(经营者:张金燕)撤回上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叶县昆阳鸿之润大脸鸡排店(经营者:张金燕)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