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民终197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尉氏县桥辉电器水暖商行,经营场所河南省尉氏县城建设路北段路东。
经营者:何义忠,男,197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尉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长龙,男,199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尉氏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巷北工业区五星路**302。
法定代表人:谢崇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要冲,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凯悦,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尉氏县桥辉电器水暖商行(以下简称桥辉水暖商行)因与被上诉人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蔻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8)豫01民初1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桥辉水暖商行的经营者何义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长龙到庭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宝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桥辉水暖商行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宝蔻公司诉讼请求。
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宝蔻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公某书的事实错误,宝蔻公司提供的公某书程序违法,事实错误;
根据《公某程序规则》第13条,公某机构应当在核定的执业区域内受理公某业务,该公某处位于福建省厦门市,而行为地在河南省尉氏县,明显违背法定执业区域,并且仅有一名公某员公某,其内容也不真实,一审对此证据进行认定采纳显然是错误的。
二、桥辉水暖商行于2016年11月29日从郑州市孟庄水暖市场河南恒隆水暖商贸店购买了五个“全白钢头恒温阀”用于自用,价值才190元;
根据《专利法》第70条的规定,桥辉水暖商行并不知道这几个恒温阀侵犯了专利,且能够提供合法的来源渠道,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且赔偿数额明显不合理、不合法。
三、宝蔻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予证明这几个恒温阀侵犯了其专利。
宝蔻公司未作答辩。
宝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桥辉水暖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宝蔻公司享有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一种阀体一体式结构的双开关恒温阀(专利号:ZL20122023××××.0)产品的行为;
2、判令桥辉水暖商行赔偿宝蔻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
3、桥辉水暖商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13日,专利权人崔荀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一种阀体一体式结构的双开关恒温阀”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该专利于2013年3月2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2023××××.0。
2016年7月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登记簿副本显示,涉案专利权转让与宝蔻公司。
宝蔻公司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
2015年4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评价结论为涉案专利全部权利要求1-5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宝蔻公司主张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为独立权利要求1,其技术特征为:一种阀体一体式结构的双开关恒温阀,其特征在于:除包括一个双开关阀芯和一个普通恒温阀芯以及外盖配件外,还包括一个阀体,所述阀体是一体的,一端是容纳和装配双开关阀芯的第一腔(P),一端是容纳和装配恒温阀芯的第二腔(Q),在双开关阀芯第一腔(P)的底面有冷、热进水孔(L2、H2)和冷、热出水孔(L3、H3),在双开关阀芯第一腔(P)的底部有连接外部的冷、热进水口(L1、H1)和冷、热水通道(L、H),冷、热进水口(L1、H1)分别与冷、热进水孔(L2、H2)连通,冷、热水通道(L、H)分别与冷、热出水孔(L3、H3)连通,两个通道(L、H)直接通到恒温阀芯第二腔(Q)上,并与第二腔(Q)的两个冷、热进水孔分别连通,两个通道L、H从双开关阀芯第一腔(P)的底部直穿过来,在其端部因加工工艺留下的向外的开口最后用螺钉封堵,第一腔(P)安装双开关阀芯,第二腔(Q)安装恒温阀芯,组成开关设在恒温阀冷热进水端的恒温阀。
宝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岳超于2017年5月5日向福建省厦门市公某处申请保全证据。
2017年5月11日,公某员与该处工作人员林数地及李岳超来到河南省尉氏县城关镇建设北路标示为“桥辉电器水暖卫浴批发商行”的商铺,李岳超以普通消费者身份现金购买了恒温阀一个(总价为人民币80元整),该商铺现场开具收款收据一张,并取得名片一张。
2017年5月23日,在公某人员现场监督下,谢崇庆在公某处现场拆开侵权产品,并取得照片12张。
以上过程均在公某人员监督下进行。
公某书照片显示产品的外包装盒上标有“恒温阀太阳能电热水器”等字样。
打开外包装,产品上标注有“恒隆”字样。
以上有(2017)厦证内字第17369号公某书予以确认。
一审庭审中,将公某购买的封存实物检查封存完好后进行拆封,里面为一件“恒温阀太阳能电热水器”恒温阀,经技术比对,该恒温阀为双开关恒温阀,其基本结构及阀芯、腔体、冷、热进水孔、冷、热出水孔、冷、热进水口、冷、热水通道的结构特征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相同。
一审法院另查明:1、何义忠系个体工商户,系桥辉水暖商行业主。
经营范围为零售:水暖、电料、五金零售等,注册日期2016年11月28日;
2、2016年10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维持ZL20122023××××.0号“一种阀体一体式结构的双开关恒温阀”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3、桥辉水暖商行提交电子普通发票复印件及其名片一张,证明公某书中名片不是桥辉水暖商行的。
以上有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2017)厦证内字第17369号公某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宝蔻公司依法获得ZL20122023××××.0号“一种阀体一体式结构的双开关恒温阀”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并按时缴纳了年费,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应受我国法律保护。
宝蔻公司提供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能够证明涉案专利处于稳定的法律状态,且涉案专利被北京知识产权局维持有效,故宝蔻公司的该项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的各内部结构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一一对应相同,即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宝蔻公司主张的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宝蔻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桥辉水暖商行对此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
关于桥辉水暖商行辩称公某书中所附名片不是其名片。
由于被控侵权产品系从桥辉水暖商行处购得,至于名片是否为其所有并不影响侵权行为成立的事实。
因此,该项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
我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费用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宝蔻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桥辉水暖商行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情况,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桥辉水暖商行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桥辉水暖商行的经营规模及经营时间、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桥辉水暖商行现在的经营情况等相关因素,酌情确定赔偿宝蔻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桥辉水暖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宝蔻公司“一种阀体一体式结构的双开关恒温阀”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122023××××.0)的产品行为;
二、桥辉水暖商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宝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宝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宝蔻公司负担150元,桥辉水暖商行负担150元。
本院二审期间,桥辉水暖商行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桥辉水暖商行提交的物流快递单、河南恒隆水暖商贸的产品销售单及郑恒丰管业的门店照片,因该快递单、销售单上并不显示产品的具体信息,不能证明涉案侵权产品是从该门店购进,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上诉情况,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公某书是否有效,桥辉水暖商行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如果不构成合法来源,侵权赔偿责任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公某书的效力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某法》第二条规定,公某是公某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
本案的公某书记载的是宝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涉嫌侵权商品的行为及过程,由公某员进行见证并记载,符合公某法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某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某,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某机构提出”,《公某程序规则》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公某机构应当在核定的执业区域内受理公某业务”,上述法规虽规定了公某机构需要在其执业区域内进行公某业务,但对跨区域执业作出的公某书的效力问题并未涉及。
本案中,福建省厦门市公某处未在其执业区域内公某,在程序上存在一定瑕疵,但因桥辉水暖商行并未提供证据推翻公某事项的真实性,因此案涉公某书所证明的事实应予确认。
对于桥辉水暖商行所称案涉公某书不应采信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桥辉水暖商行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本案中,桥辉水暖商行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合法取得,但是未提供购货合同、购货发票、付款凭证、供货单位认可等证据证明其主张,并且被诉侵权产品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无生产厂厂名和厂址、无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属于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要求的“三无产品”,桥辉水暖商行作为销售者应当能够意识到该“三无产品”存在较大的侵权风险,却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主观上具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合法。
桥辉水暖商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要求1相同,落入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属侵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桥辉水暖商行销售侵犯宝蔻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关于侵权赔偿责任如何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害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宝蔻公司未能证明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和桥辉水暖商行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审法院根据涉案专利的类型、桥辉水暖商行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桥辉水暖商行的经营规模及经营时间、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桥辉水暖商行现在的经营情况等相关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桥辉水暖商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尉氏县桥辉电器水暖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