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豫民终24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佳丽副食品商行,经营场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纬一路**院附**。
经营者:扈会丽,女,198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留成,河南吉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锦,河南吉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黄河中路**。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于凯,河南万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培,河南万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市金水区佳丽副食品商行(经营者扈会丽)因与被上诉人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1民初2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已经与郑州市金水区佳丽副食品商行(经营者扈会丽)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为由,于2019年3月12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对郑州市金水区佳丽副食品商行(经营者扈会丽)的起诉。
郑州市金水区佳丽副食品商行(经营者扈会丽)于同日同意其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1民初2610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元,由郑州市金水区佳丽副食品商行(经营者扈会丽)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