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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品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艾保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邵保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豫11民初15号
案件名称广东品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艾保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邵保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3-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品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河南艾保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邵保军;刘彦松;娄春里;王云霞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1民初15号原告:广东品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镇六约牛始埔村金塘工业区勤富一街**。

法定代表人:赵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程,该公司法务专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洋,该公司法务专员。

被告:河南艾保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冉屯北路****楼******。

法定代表人:邵保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邵保军,男,198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

系河南艾保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刘彦松,男,199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

被告:娄春里,男,198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

被告:王云霞,女,197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

以上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天毅,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品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胜公司)与被告河南艾保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保克公司)、邵保军、刘彦松、娄春里、王云霞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品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洋,被告艾保克公司、邵保军、刘彦松、娄春里、王云霞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天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品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艾保克公司、邵保军、刘彦松、娄春里、王云霞赔偿损失5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品胜公司依法享有“品胜”“PISEn”注册商标专用权,“PISEn”于2011年荣获广东省著名商标称号。

“品胜”“PISEn”商标经品胜公司多年的大力宣传,在业内及全国拥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在广大消费者中有很高的声誉。

2016年底,品胜公司接到全国多处办事处举报称在当地市场有大量假冒品胜商标的产品在销售。

经排查打假,2017年3月品胜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

随后漯河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在被告处查处大量假冒品胜公司商标的数据线,并决定立案侦查。

被告长期生产销售假冒品胜公司注册商标的数据线,其侵权行为给品胜公司造成了经济及声誉上的重大损失。

艾保克公司、邵保军、刘彦松、娄春里、王云霞共同辩称:1、邵保军、刘彦松、娄春里、王云霞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生效刑事判决书查明艾保克公司组装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认定艾保克公司构成单位假冒注册商标罪,邵保军、刘彦松、娄春里、王云霞系艾保克公司的员工,不是侵权主体;

2、被告均已因上述犯罪行为受到了刑事处罚;

3、被告的侵权情节轻微,被告仅是组装销售,并未生产侵权商品;

4、品胜公司不能证明其损失事实,被告的没有获取利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艾保克公司、邵保军、刘彦松、娄春里、王云霞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本院2018年6月20日作出的(2018)豫11刑终61号民事判决查明:艾保克公司于2014年4月4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邵保军。

2016年11月至2017年3月份期间,邵保军、刘彦松、娄春里、王云霞在漯河市召陵区万金镇徐阁村租赁的面粉厂院内,生产假冒品胜商标的充电宝、数据线、插头成品半成品及配件等,销售金额共计214749元。

经评估,现场查扣假冒商品价值人民币175423元。

艾保克公司在未经商标专用权人许可的情况下,为获取非法利益,从在产品外包装上使用了与品胜公司相同的“品胜”文字及图形商标,截止案发前已销售侵权产品金额共计214749元,未销售侵权产品价值共计175423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假冒注册商标罪。

邵保军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组织非法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属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刘彦松、娄春里、王云霞作为公司的员工,直接参与非法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属于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品胜公司于2005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品胜”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799356号),核定使用商品范围(第9类)“电池充电器、插座、插头和其他连接物…等”,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11月13日。

“PISEn”商标于2007年6月21日获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第4374878号),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同(第9类)“品胜”商标。

品胜公司2010年5月6日经核准受让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6月20日。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对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艾保克公司生产销售假冒品胜商标的商品、邵保军、刘彦松、娄春里、王云霞等人作为艾保克公司的主管人员和员工直接参与其中的事实已经生效的本院(2018)豫11刑终61号刑事判决所确认,故对于原告品胜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艾保克公司生产销售侵犯其商标权的数据线商品的事实予以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规定,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品胜公司对注册商标“品胜”“PISEn”依法享有的专用权在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艾保克公司未经商标注册人品胜公司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数据线)上使用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犯了品胜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品胜公司未能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被告侵权获利情况,本院根据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手段、情节,原告合理维权开支等因素,酌定艾保克公司赔偿品胜公司损失100000元。

关于邵保军、刘彦松、娄春里、王云霞是否应承担本案民事侵权责任的问题。

已生效的本院(2018)豫11刑终61号刑事判决确认的基本事实是:艾保克公司是未经许可使用涉案注册商标、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主体,即本案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者,对邵保军、刘彦松、娄春里、王云霞追究刑事责任是在艾保克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情况下,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亦要受到相应的刑事处罚。

对邵保军、刘彦松、娄春里、王云霞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据,是基于刑法对单位犯罪中具有特定身份的责任人所作出的特别规定,而并非因为他们实施了自然人犯罪行为。

该刑事判决中没有认定邵保军、刘彦松、娄春里、王云霞以个人名义实施了本案的被诉侵权行为的事实,故在艾保克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况下,品胜公司依据刑事判决诉请邵保军、刘彦松、娄春里、王云霞承担本案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品胜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艾保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品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100000元整;

二、驳回原告广东品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河南艾保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由原告广东品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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