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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葛市万达加油站、程强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豫民终24号
案件名称长葛市万达加油站、程强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3-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长葛市万达加油站;程强;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民终2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长葛市万达加油站,住所地河南省长葛市坡胡镇石庙杨村。

投资人:程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亮,河南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梓闻,河南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程强,男,汉族,1981年6月1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亮,河南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梓闻,河南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正光路**。

负责人:焦德才。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磊,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葛市万达加油站(以下简称万达加油站)、程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河南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10民初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并对万达加油站、程强和中石化河南分公司进行了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达加油站、程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2.诉讼费用由中石化河南分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中石化河南分公司既不是商标注册人,也不是商标受让人,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万达加油站的前身是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许昌长葛石油公司石庙杨加油站,当时遗留了一个“easyjoy”字样和“易捷”字样,字样也很模糊,万达加油站没有侵权的故意,其行为没有给中石化河南分公司造成损失,所以万达加油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石化河南分公司辩称:1.中石化河南分公司诉讼主体适格。

2.中石化河南分公司提供的公证书能够证明万达加油站侵权事实客观存在,万达加油站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石化河南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万达加油站和程强立即停止侵犯中石化河南分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万达加油站和程强赔偿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含律师费10000元、保全费1000元、交通住宿1000元);

3、万达加油站和程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自2000年以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先后依法注册了第1948353号(“SINOPEC”英文字母)、第1948357号(“满天星”图案)、第1385942号(“朝阳”图案)等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7类,包含加油站。

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经商标权人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授权使用上述商标,并被授权以自己名义对侵犯授权商标专用权的不法行为,行使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司法机关举报、控告、维权、诉讼的权利。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自2009年以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先后依法注册了第4683311号(易捷)、第4638026号(“××”图案)、第6611521号(“easyjoy”图案、文字),以上三个注册商标于2014年12月27日转让给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

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经商标权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授权,在易捷便利店范围内使用上述商标,并被授权以自己名义对侵犯授权商标专用权的不法行为,行使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司法机关举报、控告、维权、诉讼的权利。

万达加油站位于长葛市坡胡镇石庙杨村,成立于2015年12月10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其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程强。

2018年5月30日,河南省长葛市公证处出具(2018)豫许长证内民字第287-2号《公证书》,证实万达加油站便利店门头及货架处擅自安装、喷涂了第4638026号(××)、第6611521号(“easyjoy”图案、文字)、第4683311号(“易捷”图案、文字)注册商标标识。

中石化河南分公司支出公证费1000元。

在2018年11月14日本案一审开庭审理时,万达加油站已经将店内侵犯以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清理干净。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中石化河南分公司诉权的问题。

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经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授权使用第4638026号、第6611521号、第4683311号注册商标,同时被授权以自己的名义维护以上注册商标专用权,故中石化河南分公司诉权成立。

二、关于侵权责任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本案中,万达加油站在其加油站内的便利店门头及便利店内的货架上,均使用了与中石化河南分公司被授权使用的第4638026号、第6611521号、第4683311号注册商标中相同的文字和图案,易使普通消费者产生该便利店系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经营的误认,进而产生万达加油站系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经营的误认,故万达加油站的行为构成了对中石化河南分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关于万达加油站认为其确实从中石化河南分公司处购买成品油且万达加油站的前身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许昌长葛石油分公司石庙杨加油站,侵权标识的产生并非其本人所为,故万达加油站不应该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第4638026号、第6611521号、第4683311号注册商标为服务商标,商品来源为中石化河南分公司不等于服务提供者为中石化河南分公司,万达加油站使用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许昌长葛石油分公司石庙杨加油站遗留下来的标识为自身经营,其主观意图为放任,对于其抗辩,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万达加油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鉴于万达加油站在中石化河南分公司提起诉讼后已经清除了便利店门头、货架上的侵权标识,停止了侵权行为。

故中石化河南分公司要求法院“判决万达加油站立即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诉讼请求已无实际意义。

三、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中石化河南分公司要求万达加油站承担10万元的理由是万达加油站侵犯了包括第1948353号(“SINOPEC”英文字母)、第1948357号(“满天星”图案)、第1385942号(“朝阳”图案)、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等在内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而本案万达加油站在其加油站以内的便利店实施的侵权行为里不包括对以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根据长葛市经济发展水平、涉案侵权商标的知名度、加油站的规模、万达加油站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恶性、对油品销售的影响、万达加油站使用侵权标识的时间、中石化河南分公司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的赔偿数额要求过高,一审法院酌定赔偿额为45000元。

四、关于程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程强作为个人独资企业万达加油站的投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故程强应当在万达加油站清偿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万达加油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经济损失45000元;

二、万达加油站对以上债务清偿不足时,程强以其个人财产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万达加油站负担800元,由中石化河南分公司负担15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除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于2019年1月28日变更企业名称为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

本院认为: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4638026号(××)、第6611521号(“easyjoy”图案、文字)、第4683311号(“易捷”图案、文字)等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包含加油站),诉讼时处于有效存续期间,上述商标在核定服务项目上的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授权中石化河南分公司使用上述商标,并授权中石化河南分公司以自己名义对侵犯授权商标专用权的不法行为行使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司法机关举报、控告、维权、诉讼的权利,故中石化河南分公司基于上述商标所享有的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万达加油站、程强关于中石化河南分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万达加油站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在其加油站中使用第4638026号(××)、第6611521号(“easyjoy”图案、文字)、第4683311号(“易捷”图案、文字)注册商标标识,容易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万达加油站与中石化河南分公司存在特定联系,从而造成混淆或者误认,故万达加油站的行为侵犯了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的第4638026号、第6611521号、第468331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赔偿责任。

万达加油站关于其没有侵权故意、其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万达加油站和程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长葛市万达加油站和程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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