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73民初2309号原告:汉斯格雅欧洲股份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希尔塔赫。
法定代表人:霍尔斯特·弗里格尔,该公司研究与技术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惠,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世琪,北京路盛(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建隆文化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法定代表人:梁泽川。
被告:诸暨市力得水暖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诸暨市。
法定代表人:王丹妮。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志良,杭州君度专利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原告汉斯格雅欧洲股份公司(以下简称汉斯格雅公司)与被告哈尔滨建隆文化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隆公司)、诸暨市力得水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得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汉斯格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惠、被告力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志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汉斯格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力得公司生产和许诺销售的被诉产品“手持花洒”构成对汉斯格雅公司专利号为ZL20133037××××.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
2.判令力得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包括但不限于召回已在流通领域的被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及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3.判令建隆公司、力得公司赔偿汉斯格雅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5万元;
4.判令建隆公司、力得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汉斯格雅公司于2013年8月5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手握式淋浴器”的专利,并于2014年1月22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37××××.5,该专利至今有效,应受中国法律保护。
汉斯格雅公司发现力得公司于2017年10月在第122届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广交会)第一期10.1展馆XXX-04号展位展出的被诉侵权产品,未经许可使用了与涉案专利整体一致的外观设计。
依据汉斯格雅公司的申请,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对力得公司在广交会上展示被诉产品的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广交会知识产权和贸易纠纷投诉接待站受理了汉斯格雅公司的投诉,并出具了受理回执。
经查,建隆公司系上述展位的注册展商,根据展位所得的宣传册资料推测,力得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展出者,建隆公司出让展位给力得公司,对其注册展位所展出的产品具有注意义务,其违规出让展位为力得公司实施被诉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因此建隆公司、力得公司共同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之相关规定,建隆公司、力得公司未经汉斯格雅公司合法授权,为经营目的,在被诉侵权产品上实施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已构成对汉斯格雅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由于汉斯格雅公司因被侵权遭受的损失以及建隆公司、力得公司的侵权所得难以确定,请求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建隆公司、力得公司赔偿汉斯格雅公司经济损失以及合理费用(包括调查费、公证取证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共计25万元,并且汉斯格雅公司保留在诉讼中追加赔偿请求额的权利。
综上所述,汉斯格雅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诉请。
庭审中,汉斯格雅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力得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包括但不限于召回已在流通领域的被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及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判令建隆公司、力得公司赔偿汉斯格雅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5万元;
3.判令建隆公司、力得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力得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汉斯格雅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理由:1.本案公证书涉及的“手持花洒”产品看不出与力得公司有关,公证书所记载的名片是任何人都可以印制的,且力得公司没有该名片上名字为“LindaWang”的人,对宣传册与本案的关联性亦不认可;
2.广交会受理回执与本案无关,受理回执中的专利号为ZL20133037××××.6,而涉案专利号为ZL20133037××××.5;
3.汉斯格雅公司诉请的赔偿金额明显过高;
4.被诉侵权产品属于现有设计。
建隆公司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汉斯格雅公司于2013年8月5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手握式淋浴器”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4年1月2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37××××.5,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专利证书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卫浴设备,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设计,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立体图1,指定基本设计为设计1(该专利设计1授权公告图片见附图一)。
2018年7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的(2017)粤广广州第188490号公证书显示,2017年10月16日,汉斯格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路在该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来到广州市海珠区阅江中路380号第122届广交会第一期10.1展馆XXX-04号“哈尔滨建隆文化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展位,陈路在该展位获取了宣传册1份和名片1张。
公证员对现场情况及该展位展出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拍照。
公证员对陈路所获名片和宣传册亦进行拍照并封存,最后交由陈路保管。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涉案展位名称为“哈尔滨建隆文化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展位内墙面上有“”字样和展示的手持花洒产品若干。
宣传册和名片均印有“”“Add:DiankouIndustryZone,Zhuji,Zhejiang,China”“TEL:86-57587060337”字样,其中名片上还印有“诸暨市力得水暖有限公司”LindaWang”字样和手写的“XXX”字样。
力得公司否认其参展过第122届广交会,并表示宣传册并非其印制的,宣传册和名片上的“”标志亦非其专用标志,公证书显示的被诉侵权产品照片与其无关。
2017年10月19日,广交会知识产权和贸易纠纷投诉接待站出具的受理回执(22BZ034)的主要内容为:汉斯格雅公司向该投诉站投诉建隆公司在第122届广交会XXX展位展出的手握式淋浴器涉嫌侵犯了其专利号为ZL20133037××××.6的外观设计专利,该投诉站进行了相应处理。
汉斯格雅公司主张使用公证书所载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产品图片见附件二)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
经比对,汉斯格雅公司认为两者仅在喷头出水口的设计上有细微差别,该区别对整体没有实质影响,两者构成相同,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力得公司认为两者不相同不近似,被诉侵权设计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汉斯格雅公司表示其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由法院酌定,并提交了公证费发票1张(金额为1500元)、差旅费票据若干。
力诺公司认为汉斯格雅公司的维权费仅为公证费1500元,无法确定差旅费票据与本案是否有关。
力得公司为证明被诉侵权设计属于现有设计,提交了专利号为ZL20113006××××.1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该专利产品名称为“花洒(A166301)”,专利权人为胡泉森,申请日为2011年4月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10月19日(现有设计专利公告图片见附件三)。
汉斯格雅公司认可上述专利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认可其关联性。
另查明,力得公司于2002年7月23日申请了第325XXX3号“”商标,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11类,核准项目包括:水龙头、自来水设备的调节和安全附件、卫生设备用水管等。
再查明,建隆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4月14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5万元,法定代表人为梁泽川,经营范围包括文化艺术交流活动、电子产品开发、工业产品技术开发等。
力得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于2001年1月12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王丹妮,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水暖管件管材、五金配件、机械配件、从事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以上事实有汉斯格雅公司提交的专利证书、登记簿副本、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受理回执、公证费发票、差旅费票据,力得公司提交的专利证书及本院的开庭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汉斯格雅公司为涉案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案件事实,结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主要审查以下焦点问题: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力得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三、力得公司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四、本案侵权责任应如何认定。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就本案而言,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手持花洒,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虽然公证书所载图片仅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三面视图,但被诉侵权产品为轴对称设计,该三面视图可以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全部设计特征。
将公证书显示的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两者均由喷头和手柄组成,喷头的出水面基本为圆形,出水孔以中心为基点,向四周呈放射状,边缘呈圆形;
出水面中部位置有两圆环设计,两圆环中间沿圆周方向排列有多组出水孔;
圆形出水面的下部并非闭合设计,两端呈弧形曲线,与底部的直线以圆角连接,构成类四边形;
喷头与手柄一体成型,喷头与手柄连接的各面均为弧面,喷头与手柄的连接处有一定的倾斜角度,喷头前倾;
手柄整体从上到下由宽扁平逐步过渡到窄圆凸。
两者不同之处为:1.被诉侵权设计喷头的中心位置有圆形设计,涉案专利设计没有;
2.被诉侵权设计两圆环中间的出水孔为每组四个,涉案专利设计的为每组六个;
3.被诉侵权设计圆形出水面下方的类四边形上有“SELECT”字样,涉案专利设计没有。
本院认为,花洒类产品一般均由喷头和手柄组成,但喷头和手柄具体形状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一般消费者在产品正常使用时对于上述部位会较为关注。
而在前述部位上,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之间存在的差异属细微区别,以一般消费者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不易被察觉,或者不会施以较多注意力。
因此,这些区别点对产品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影响不大,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应认定两者近似。
故此,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力得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问题根据(2017)粤广广州第188490号公证书显示,涉案展位的墙面上有“”字样,从该展位所获得的宣传册和名片上亦印有“”字样,且名片上的“诸暨市力得水暖有限公司”字样与力得公司的企业名称完全一致,“Add:DiankouIndustryZone,Zhuji,Zhejiang,China”字样亦与力得公司的注册地址基本相符,结合力得公司曾注册过商标,根据一般逻辑可知,使用该展位的实际参展商为力得公司。
力得公司否认其参加过第122届广交会并表示汉斯格雅公司在涉案展位获取的宣传册和名片与其无关,但并未对此提交证据加以证明。
故此,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使用涉案展位的实际参展商为力得公司。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许诺销售是指以作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本案中,涉案展位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属于做出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意思表示,本院认定力得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汉斯格雅公司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力得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本院对汉斯格雅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三、关于力诺公司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问题所谓现有设计抗辩是指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一项现有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或者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是一项现有外观设计与该产品的惯常设计的简单组合,则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构成现有设计,被诉侵权人的行为不构成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力得公司提交的专利号为ZL20113006××××.1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记载该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10月19日,可见其授权公告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2013年8月5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现有设计专利证书可以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对比文件。
现有设计专利证书记载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花洒,被诉侵权产品亦为花洒,二者属于相同种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现有设计进行比对,两者均由喷头和手柄组成,喷头的出水面基本为圆形,出水孔以中心为基点,向四周呈放射状,边缘呈圆形;
圆形出水面的下部有类似四边形设计;
喷头与手柄的连接处有一定的斜角,喷头前倾。
两者区别点为:1.被诉侵权设计喷头的出水面的下部并非闭合设计,现有设计的为闭合设计;
2.被诉侵权设计喷头的中央位置有圆形设计,现有设计没有;
3.被诉侵权设计出水面中部位置有两圆环设计,两圆环中间沿圆周方向排列有每组四个出水孔,现有设计仅有一个圆环,圆环内部有每组二个出水孔;
4.被诉侵权设计圆形出水面下部类四边形充满整个区域且与出水面相连接,现有设计的类四边形仅占该部位的一部分;
5.被诉侵权设计、现有设计喷头与手柄连接处的倾斜角度不同;
6.被诉侵权设计喷头侧面平滑,现有设计喷头侧面为凸面;
7被诉侵权产品的手柄整体上粗下细,现有设计的手柄整体上细下组。
本院认为,现有设计专利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均为手持花洒,手持花洒的喷头和手柄一体成型是该类产品中较为常见的设计,但两者上述区别并非细微差异,对于此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而言,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上述区别点1-7足以对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即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具有显著差异,两者既不相同亦不近似。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力得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不成立。
四、关于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第二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且上述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中,力得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害了汉斯格雅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汉斯格雅公司诉请力得公司停止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汉斯格雅公司举证不足以证明力得公司有库存被诉侵权产品以及在流通领域存在被诉侵权产品,且不足以证实力得公司确有实施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及有生产模具,故此,汉斯格雅公司诉请召回已在流通领域的被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及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专用模具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汉斯格雅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力得公司因侵权而获利的情况,也没有涉案专利许可费可参照,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力得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汉斯格雅公司因本案纠纷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判定力得公司赔偿汉斯格雅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汉斯格雅公司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从汉斯格雅公司提交的受理回执中可知,涉案展位的注册参展商为建隆公司,涉案展位楣板所显示的企业名称亦为建隆公司,建隆公司对其注册展位所展出的产品应具有注意义务。
其将涉案展位转租给力得公司,客观上为力得公司实施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主观上未尽其应尽义务,存在过错。
且其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抗辩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汉斯格雅公司所提建隆公司与力得公司构成共同侵权的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故此,建隆公司对力得公司的上述债务负有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诸暨市力得水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汉斯格雅欧洲股份公司的名称为“手握式淋浴器”、专利号为ZL20133037××××.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诸暨市力得水暖有限公司、哈尔滨建隆文化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汉斯格雅欧洲股份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汉斯格雅欧洲股份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汉斯格雅欧洲股份公司负担2323元,被告诸暨市力得水暖有限公司、哈尔滨建隆文化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727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汉斯格雅欧洲股份公司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其同意被告诸暨市力得水暖有限公司、哈尔滨建隆文化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汉斯格雅欧洲股份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诸暨市力得水暖有限公司、哈尔滨建隆文化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