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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与台州经济开发区旺悦超市、枣庄市东方乐饮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1002民初841号
案件名称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与台州经济开发区旺悦超市、枣庄市东方乐饮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4-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台州经济开发区旺悦超市;枣庄市东方乐饮品有限公司;闫桂超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浙1002民初841号原告: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共青城市朝阳大道以东、立业路(火炬三路)以北高新区朝阳大道188号。

法定代表人:薛宇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灵见,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经济开发区旺悦超市,住所地:浙江省台州经济开发区殿后陶村中心医院南侧育德路**。

经营者:周灵江,男,1984年9月9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台州经济开发区旺悦超市业主。

被告:枣庄市东方乐饮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榴园镇跃进路**>法定代表人:闫桂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克良,枣庄高新众大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闫桂超,男,197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山,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克良,枣庄高新众大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中公司)与被告台州经济开发区旺悦超市(以下简称旺悦超市)、枣庄市东方乐饮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乐公司)、闫桂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江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被告旺悦超市的经营者周灵江,被告东方乐公司及被告闫桂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克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旺悦超市、东方乐公司停止侵犯原告第13055692号“猴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判令被告旺悦超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

三、判令被告东方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

四、判令被告闫桂超对上述第三项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判令被告东方乐公司在《知识产权报》媒体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江西江中制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江中集团)的子公司、专门致力食疗产品的研发、生产和销售等经营业务。

江中集团是中国0TC行业的领先企业,现拥有包括一家上市公司在内的十余家子公司和科研中心。

2006年6月份,“江中”商标就已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3年8月份,原告利用江中集团独特的资源优势经过多年研发推出了一款含有猴头菇成分的酥性饼干产品,并就“猴姑”文字的不同字体在第30类中的饼干等商品上申请注册商标。

2013年8月9日,原告再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猴姑”的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中的无酒精饮料、植物饮料、水果饮料等,注册有效期为2014年9月20日至2024年12月20日。

在江中猴姑饼干热卖后,原告于2014年12月推出猴姑饮料,它是以养胃食材猴头菇为原料制成的功能饮料,以制药标准研发生产出猴姑饮料。

产品一上市,就宣传“享受健康,江中食疗”的品牌主张,致力于让更多人养成“随时喝一罐,养胃好习惯”的健康生活方式。

同时聘请才女导演徐静蕾,知性、沉稳、亲民,与江中猴姑品牌所追求的严谨、可靠、值得信赖的品牌调性相吻合。

2014年12月,徐静蕾继续代言江中猴姑饼干、猴姑饮料,上演一场“养胃双响炮”,使得该款饮料产品广为消费者所知晓和欢迎。

然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东方乐公司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在其生产、销售的饮料产品上擅自使用了与原告“猴姑”商标相近似的“猴菇”文字商标,并通过被告旺悦超市等销售商将其产品销售予消费者,极容易使一般消费者对被诉的该款饮料产品与原告的“猴姑”饮料造成混淆或认为两者存在联系。

为此,原告委托人于2018年4月16日向台州市东海公证处对两被告的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原告认为,被告旺悦超市、东方乐公司未经授权擅自生产、销售和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文字标识,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闫桂超是被告东方乐公司的股东,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审理中,原告江中公司撤回要求被告东方乐公司在《知识产权报》媒体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请求。

被告旺悦超市答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是被告旺悦超市销售的产品,但被告旺悦超市不知道该商品系侵权商品,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东方乐公司、闫桂超辩称:原告主张被告侵害商标权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合理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东方乐公司向国家商标总局提交了关于“猴菇”商标的申请,国家商标总局依法予以受理。

被告东方乐公司在其产品上标注所申请注册的商标,并按照规定标明TM,是对商标的合理使用。

“猴姑”商标并非驰名商标,原告所生产的猴姑饮料有区域性,被告东方乐公司生产猴菇饮料,自主设计、注册“猴菇”商标是正常的商业行为,不存在侵权行为。

枣庄经济发展已处于国家城市末流,峰城区又是枣庄市中后二位的区县。

2018年枣庄饮料被曝光后,枣庄市饮料企业一直处于整改中,生产力极小,即使构成侵权,所造成的损失也可以忽略不计,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

被告闫桂超系东方乐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职务行为,公司财产独立与股东自己财产,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江中公司成立于2011年5月13日,注册资本为78500万元,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的批发零售;

自营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

保健食品的批发零售;

饮料的生产及销售;

药的生产(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原告江中公司为第13055692号“猴姑”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2类的啤酒、无酒精饮料、蔬菜汁(饮料)、植物饮料、乳清饮料、水(饮料)、果汁、奶茶(非奶为主)、豆类饮料、饮料制作配料等。

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期限为2014年12月21日至2024年12月20日。

2014年起原告对其生产的“猴姑”饮料,通过在中央一套、中央八套、河北卫视、河南电视台卫星频道、广西电视台、安徽广播电视台等电视媒体陆续投放广告,提高该产品品牌的知名度。

被告旺悦超市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5年1月28日,经营范围为食品、日用品、水果、烟草制品、鲜花零售,食品销售经营包括预包装食品销售、保健食品销售。

被告东方乐公司系被告闫桂超个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9年11月25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批发、饮料生产及销售。

2018年4月16日,金海波在被告旺悦超市购买了一箱“猴菇养生奶”。

浙江省台州市东海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行为进行了现场监督,并据此出具了(2018)浙台东证字第1666号公证书。

原告江中公司支付了公证费1000元。

庭审中,本院对(2018)浙台东证字第1666号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进行现场拆封。

上述公证书项下产品为标注有“猴菇TM养生乳”的长方体手提袋,内装一箱生产日期标注为2017年10月20日的“猴菇”养生奶。

上述包装箱上标注有“猴菇”商标、品名为“养生奶风味饮料”、制造商被告东方乐公司的名称、地址、电话等信息,包装箱内装有20小盒盒装“猴菇养生奶”。

被控侵权产品塑料单独包装袋正面及纸箱外包装前、后面的正中部均突出标有毛笔书写体的“猴菇”字样。

上述事实有原告江中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第13055692商标注册证、公证书、(2018)浙台东证字第1666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江中公司获准注册的涉案第13055692号“猴姑”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其对上述商标的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构成对原告江中公司第130556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如果侵权成立,被告旺悦超市、东方乐公司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及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三、如果被告东方乐公司承担经济赔偿及合理费的赔偿责任,被告闫桂超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对上述争议焦点分析认定如下:关于争议焦点一,被诉侵权产品盒装、包装箱、手提袋上以特大字体突出标注的“猴菇”,已经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使用,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且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江中公司“猴姑”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相同商品。

“猴姑”注册商标经过原告江中公司的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具有较强显著性,“猴姑”已经与原告江中公司建立起紧密联系,应当受到较强的保护。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盒装、包装箱、手提袋使用的“猴菇”标识,与原告江中公司“猴姑”注册商标近似,读音相同。

在“猴姑”注册商标本身显著性较强,又在隔离比对的情况下,二者个别文字的差异并不能避免普通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

被告东方乐公司未经原告江中公司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猴菇”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构成对原告江中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被告旺悦超市销售上述商品,亦对原告江中公司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江中公司撤回要求被告东方乐公司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请求,系其对诉权的正当行使,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江中公司请求被告东方乐公司、旺悦超市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相应经济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江中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以及被告东方乐公司、旺悦超市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亦无相应许可使用费作为参照,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被侵权的注册商标知名度高,原告江中公司为累积知名度投入了广告宣传费用;

2.被告东方乐公司存在商标侵权行为;

3.被告旺悦超市的侵权规模较小;

4.被告东方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金额较大;

5.原告江中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酌定被告东方乐公司赔偿原告江中公司70000元、被告旺悦超市赔偿原告江中公司7000元。

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东方乐公司虽为一人有限公司,但其已提供了近三年的财务账簿,说明建立有较独立的财务制度,同时,原告江中公司也未提供被告东方乐公司与被告闫桂超存在财产混同的初步依据,对原告江中公司要求被告闫桂超与被告东方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江中公司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经济开发区旺悦超市、枣庄市东方乐饮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第13055692号注册商标权;

二、被告台州经济开发区旺悦超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7000元;

三、被告枣庄市东方乐饮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70000元;

四、驳回原告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已减半,原告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00元,被告台州经济开发区旺悦超市负担100元,被告枣庄市东方乐饮品有限公司负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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