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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彩虹电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乐山市中心城区德福日用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川11民初9号
案件名称成都彩虹电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乐山市中心城区德福日用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4-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成都彩虹电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中心城区德福日用品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1民初9号 原告:成都彩虹电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顺江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2019667683。

法定代表人:刘荣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宁,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晴,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山市中心城区德福日用品经营部,,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长江市场******,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102MA64YFMA3E。

经营者:彭德福,男,198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文昌街道办事处清风市。

原告成都彩虹电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虹公司)与被告乐山市中心城区德福日用品经营部(以下简称德福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9日上午进行证据交换、下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彩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晴,被告德福经营部的经营者彭德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彩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商品的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

3.赔偿原告合理费用5000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事实与理由:彩虹公司成立于1994年3月2日,是一家集研制、生产、销售和进出口电热蚊香片、电热蚊香液、杀虫气雾剂、杀虫器具等系列家庭杀虫卫生产品的企业。

彩虹公司于1995年10月7日核准注册了第780070号英文商标,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5年10月6日;

2002年5月7日核准注册了第1760589号图形文字商标,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5月6日;

于2009年3月14日核准注册了第5025100号文字商标,有效期至2019年3月13日。

以上商标注册类别均为第五类,核定使用商品包含杀害虫剂、蚊香、液体蚊香、灭蚊药片等。

被告德福经营部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彩虹蚊香液,该产品与原告产品是同类产品,其外包装与原告产品的外包装一致,产品上使用了与原告第780070号英文商标、第1760589号图形文字商标、第5025100号文字商标相同的标识。

经原告防伪查实,该产品并非原告生产或授权生产,该产品系抄袭原告注册商标机包装装潢的假货,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并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德福经营部辩称,彩虹蚊香液并不是我销售的,我经过调查,原告来购买的并非这两种商品,原告存在恶意敲诈。

经审理查明:1995年10月7日,成都市电热器厂申请注册的第780070号英文商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总局)予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杀虫剂;

净化制剂;

抗感灭菌片;

百扑灵衣料防蛀剂;

灭蚊药片;

液体蚊香。

商标有效期至2005年10月6日。

1996年5月7日,第780070号英文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彩虹公司。

经商标总局核准,第780070号英文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10月6日。

2002年5月7日,原告彩虹公司申请注册的第1760589号图形文字商标经商标总局予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冰箱除臭剂(去味剂);

厕所用化学消毒剂;

空气清新剂;

灭鼠剂;

灭蝇剂;

杀昆虫剂;

卫生球;

蚊香;

小麦黑穗病化学处理剂;

液体蚊香;

(商品截止)。

商标有效期至2012年5月6日。

经商标总局核准,第1760589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5月6日。

2009年3月14日,原告彩虹公司申请注册的第5025100号文字商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总局)予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空气清新剂;

杀害虫剂;

蚊香;

液体蚊香;

灭蚊药片;

防蛀剂;

驱昆虫药剂;

厕所除臭剂;

灭蝇剂;

空气清新剂(杀菌用)(截止)。

商标有效期至2019年3月13日。

2018年9月8日,彩虹公司的代理人王敏杰、梁爽与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以下简称国力公证处)公证员陆某,工作人员曹付华、高展来到乐山市市中区长江市场AB通道河沿边,门头标有“德芙日化商行”的店铺。

王敏杰、梁爽购买了标有“彩虹电热蚊香液”标识的蚊香液2盒,支付价款40元。

所购“彩虹电热蚊香液”由公证员陆某编号(编号为8-11)。

购买完毕后公证员对所购产品进行拍照、封存,并对封存外观进行拍照。

2018年10月17日国力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8)川国公证字第112916号公证书。

本案证据交换过程中,对编号为8-11的被控侵权商品当场拆封,内有标识为“彩虹电热蚊香液”的产品2盒。

德福经营部经营者彭德福虽不认可销售过涉案商品,但认可涉案商品的票据系其出具。

标识为“彩虹电热蚊香液”的产品外包装上的左上角处,印有“彩虹”二字,字体较大。

“彩虹”二字下方,左边印有一个圆圈形图案,图案上印有彩虹二字;

右边是彩虹的英文“Rainbow”。

被控侵权商品实物的侧面下方印有“成都彩虹电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字样,上方印有防伪码。

原告彩虹公司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费用40元,支付公证费240元;

律师费用3000元;

调查、取证、立案、开庭差旅费四案平均为1306元,共计4586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明材料、(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3759号公证书、(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3758号公证书、(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3757号公证书、(2018)川国公证字第112916号公证书、票据及封存产品及本案的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780070号英文商标、第1760589号图形文字商标及第5025100号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第780070号英文商标、第1760589号图形文字商标仍在有效保护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第5025100号文字商标虽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超过商标的有效保护期,但涉案侵权行为发生在该商标的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该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控侵权商品为蚊香液,与彩虹公司享有的第780070号、第1760589号、第502510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蚊香液属于同一种商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本案中,原告第780070号英文商标由系彩虹的英文“Rainbow”构成;

第1760589号图形文字商标的整体是一个圆圈形图案,图案的左上嵌入了“彩虹”二字;

第5025100号文字商标由“彩虹”二字构成。

被控侵权商品左上角处,印有“彩虹”二字,字体较大。

“彩虹”二字下方,左边印有一个圆圈形图案,图案上印有彩虹二字;

右边是彩虹的英文“Rainbow”。

其使用的三个标识与原告的上述三个注册商标相比较,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三个标识与原告第780070号、第1760589号、第5025100号商标构成相同。

因此,德福经营部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780070号、第1760589号、第50251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的,应承担包括赔偿损失在内的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因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彩虹公司因被侵权而受到的损失、德福经营部的侵权获利以及涉案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费,本院综合考虑德福经营部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彩虹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德福经营部赔偿彩虹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乐山市中心城区德福日用品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成都彩虹电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780070号、第1760589号、第50251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乐山市中心城区德福日用品经营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成都彩虹电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

三、驳回原告成都彩虹电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乐山市中心城区德福日用品经营部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成都彩虹电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60元,被告乐山市中心城区德福日用品经营部负担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吕南屏 审判员  雷璐娜 审判员  李亚莉 审判员  刘 平 审判员  钟小红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游鹛 书记员李菲菲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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