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6民初2451号原告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城北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邱俊生。
委托代理人陈海金,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南北药行连锁有限公司大浪分店,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大浪社区下岭排合作公司办公大楼102,实际经营地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下岭排综合办公楼一楼“南北药行大浪分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洪汉平。
被告深圳市南北药行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北环路第五工业区南北医药仓储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上列原告与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因被告侵犯商标权,请求判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南北药行连锁有限公司大浪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443440号、第10545749号、第1054583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并销毁全部侵权产品;
二、被告深圳市南北药行连锁有限公司大浪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000元;
三、被告深圳市南北药行连锁有限公司对被告深圳市南北药行连锁有限公司大浪分店的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承担1,610元,被告深圳市南北药行连锁有限公司大浪分店承担6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