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13民初184号 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东侧**楼**。
法定代表人:朱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青,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沭阳县广州路可的超市,住所,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广州路颖都家园小区门口可的超市div> 经营者:胡兴达。
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沭阳县广州路可的超市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10000元。
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沭阳县广州路可的超市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