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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化绍新钓鱼用品有限公司与合肥汝歌服饰有限公司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京0102民初46184号
案件名称临沂化绍新钓鱼用品有限公司与合肥汝歌服饰有限公司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4-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临沂化绍新钓鱼用品有限公司;合肥汝歌服饰有限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京0102民初46184号原告:临沂化绍新钓鱼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白沙埠镇安沂路园区。

法定代表人:化绍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斌,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汝歌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火车站广场西侧唯客宾馆**607。

法定代表人:葛言汝,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轻松,河北京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甜,女,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临沂化绍新钓鱼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沂化绍新公司)与被告合肥汝歌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汝歌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临沂化绍新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李方斌,被告合肥汝歌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轻松,被告京东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沂化绍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合肥汝歌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第6972703号)的行为;

2、判令被告合肥汝歌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3、判令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一家专业从事生产销售钓具、垂钓用品的国内知名企业。

原告和其关联企业打造的“”(亦为“龍纹鲤”)品牌,在全国范围行业内享有很高的知名度,深受垂钓爱好者的喜爱。

但多年以来市场上出现了众多仿造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扰乱市场,恶意竞争,令原告深受其害。

2018年7月,经原告调查发现,在京东公司的京东商城网站上,被告合肥汝歌公司的店铺内,有大量的侵权产品在销售,遂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二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巨大的损失,故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合肥汝歌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依法予以驳回。

一、被告并未实施任何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不知其商标,更没有像原告所说销售侵犯其商标权的商品,不存在《商标法》所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使用的商标与原告主张的商标不相同也不近似,两者在字形、读音、含义等方面均不同,均具有显著特征与区别。

二、原告所称其“龙纹”商标在全国范围内有较高知名度不是事实,所称“龙纹”亦为“龙纹鲤”更不是事实。

从原告提供的授权书来看,其仅取得普通使用许可,而非独占或排他使用许可,未能提供其大力投入生产、宣传、销售的证据,其所称有较高知名度并非事实。

另外,原告“龙纹”商标的许可人山东化氏鱼具有限公司曾于2015年09月07日、2018年04月11日提出“龙纹鲤”商标注册申请,均被国家商标局驳回。

可见“龙纹”与“龙纹鲤”为截然不同的两个商标。

原告并不享有“龙纹鲤”商标的注册专用权。

三、关于原告诉求赔偿更无任何事实依据。

首先被告没有任何侵权行为,不存在赔偿问题。

同时就本案有争议商标的商品,因为没有市场,没有成交量,原告诉求经济损失无任何事实依据,况且被告早己不再销售相关商品。

四、就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不能证实其为涉案商标的权利主体,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商标法》第43条第3项规定,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许可人应当将其商标使用许可报商标局备案,由商标局公告。

商标使用许可未经备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本案原告未提交许可备案资料,其授权书无对外法律效力,不能证实其为本案权利主体,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综上,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京东公司辩称,涉案商品相关信息由被告合肥汝歌公司上传和销售。

我公司仅提供电子商务平台服务,不参与涉案商品的实际销售。

我公司在收到起诉后已将涉案商品下架,不存在主观过错,对被控侵权行为不存在明知、应知的情形,不应承当赔偿损失和合理支出的侵权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涉案商标权属情况第6972703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宁波羚祐渔具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28类):钓鱼杆;

钓具;

钓鱼用抄网;

钓鱼用浮子;

钓鱼钩;

人造钓鱼饵;

钓鱼用绕线轮:钓鱼线;

钓鱼用具,有效期限自2010年9月14日至2020年9月13日2010年11月20日,宁波羚祐渔具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使用第6972703号“”商标;

对侵犯授权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可以授权人或被授权人的名义,行使向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举报、控告、维权、诉讼及其他一切合法途径维护商标专用权的权利,对委托事项有转委托权;

授权期限自授权委托书签发之日起至2020年9月13日止。

2016年10月13日,宁波羚祐渔具有限公司将该商标转让给山东化氏鱼具有限公司。

同日,山东化氏鱼具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使用第6972703号“”商标;

对侵犯授权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可以授权人或被授权人的名义,行使向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举报、控告、维权、诉讼及其他一切合法途径维护商标专用权的权利;

授权期限自2016年10月13日始至2020年9月13日止。

二、被告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事实(一)2018年7月2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磊磊在山东省枣庄市运兴公证处,由公证人员检查公证处的电脑与网线、打印机的连接情况,测试网络运行状况,并对所选电脑的硬盘的清洁性进行全面检查,且未发行任何与所公证内容相同的网页或文档,一切正常。

随即马磊磊对该电脑进行操作,打开清洁后的电脑连接互联网,运行“屏幕录像专家V2016”软件,点击“QQ浏览器”进入“京东商城”,在其网站上购买店铺名为“汝歌户外专营店”销售的“鱼竿”,马磊磊在上述过程中对相关页面进行了截图,并对整个过程进行屏幕录像。

上述行为结束后,马磊磊在公证处将上述截图打印一式二份,并在公证处将上述屏幕录像文件刻录成光盘一式二份,公证人员密封后,并加盖山东省枣庄市运兴公证处印章。

2018年7月26日,公证人员杨栋、贾传伟随同马磊磊一起来到枣庄市台儿庄区“圆通速递”营业厅,马磊磊在该营业厅提取了包装完好的货物一件,单号为“600034567027306761”。

从该营业厅出来后,公证人员对该营业部外景拍摄照片一张。

上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将上述货物带回公证处,公证人员对上述取得的货物外观拍摄照片二张,然后将上述货物打开,里面有标有“龙纹鲤”标识的鱼竿二杆、其他钓鱼用品若干,公证人员对上述物品拍摄照片六张。

公证人员将上述物品用加盖枣庄市运兴公证处印章的封条进行了密封(编号:7-24-5),随后对密封后的物品进行拍摄照片一张。

上述密封后的物品交由马磊磊保管。

2018年7月31日,在公证员与公证员助理贾传伟的监督下,马磊磊用连接互联网的电脑,在“京东商城”上购买店铺名为“汝歌户外专营店”销售的“鱼竿”,进行确认收货。

马磊磊在操作过程中对相关页面进行截图五幅,并打印一式二份。

同日,山东省枣庄市运兴公证处出具(2018)鲁枣庄运兴证民字第753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工作记录一》、《工作记录二》、《工作记录三》的复印件(三份共三页)与公证处存档的原件内容相符,《工作记录一》、《工作记录二》、《工作记录三》原件上马磊磊的签名属实;

照片打印件共十张为现场所拍,与实际情况相符;

所附网页截图(五十幅)系马磊磊上述操作取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所附光盘一张系马磊磊在上述屏幕录像后刻录而成,与实际情况相符。

公证书所附网页截图显示,“汝歌户外专营店”由被告合肥汝歌公司经营;

“龙纹鲤鱼竿碳素短节鲫鱼竿溪流竿超轻超硬28调5.46.37.2米钓鱼竿手竿台钓竿”钓竿评价数为“3000+”,“龙纹鲤鱼竿碳素超轻超硬28调3.65.46.37.2米长节手竿台钓竿钓鱼竿套装”钓竿评价数为“500+”;

涉案商品购买花费78元。

经当庭勘验,公证封存物品包装完好,当庭拆封公证处封条及包装。

封存物品为鱼竿二杆及其他渔具。

二杆鱼竿为粗、细二款,整体均呈亮黑色;

粗款中下部为亮白色,亮白色段居中使用银色“龍纹鯉”字样;

细款中下部为亮黄色,亮黄色段居中使用银色“龍纹鯉”字样。

(二)被告京东公司确认,被告合肥汝歌公司在京东商城开设的“汝歌户外专营店”涉案一款鱼竿已完成订单的销量为114件。

(三)原、被告均认可涉案商品已下架。

三、其他事实被告合肥汝歌公司成立于2014年5月6日,经营范围为利用互联网销售服装鞋帽、工艺礼品、饰品、日用百货、化妆品、纺织品、床上用品、办公用品、户外运动用品,电子商务信息咨询。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本案中,第6972703号“”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商标权人授权原告使用上述商标,并有权以授权人或原告的名义,行使向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举报、控告、维权、诉讼及其他一切合法途径维护商标专用权的权利,故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商品整体呈亮黑色,中下部为亮白色或亮黄色,亮白色或亮黄色段居中使用银色“龍纹鯉”字样,醒目显著,极易为消费者所关注并用于识别商品的来源,构成商标性使用。

“龍纹鯉”标识完整包含第6972703号注册商标“”,二者读音、含义相同,仅字体有差异,涉案商品与第697270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类,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被告合肥汝歌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其上述使用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合肥汝歌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合肥汝歌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并主张适用法定赔偿。

原告主张100000元经济损失数额过高,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合肥汝歌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商品销量、持续时间等情节,酌情确定被告合肥汝歌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汝歌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第69727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合肥汝歌服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临沂化绍新钓鱼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临沂化绍新钓鱼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临沂化绍新钓鱼用品有限公司负担700元(已交纳),被告合肥汝歌服饰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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