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辽07民初69号原告:辽宁沟帮子熏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北镇市沟帮子铁南社区**。
法定代表人:王丽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桂秋,辽宁润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凌河区郭记酒行,经营场所锦州市凌河区云飞街二段**。
经营者:郭玉霞,该店负责人。
原告辽宁沟帮子熏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凌河区郭记酒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
原告辽宁沟帮子熏鸡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辽宁沟帮子熏鸡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该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辽宁沟帮子熏鸡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辽宁沟帮子熏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