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881民初376号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金井镇南工业园。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611520128M。
法定代表人:周少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洲建,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和,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曲阜市喜哆哆百货店,经营场所济宁市曲阜市大学东路曲阜师范大学东门斜对过双龙广场明德店南侧哆哆百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0881MA3DJM526G。
经营者:武艳敏。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匹狼公司)与被告曲阜市喜哆哆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七匹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洲建、李永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阜市喜哆哆百货店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七匹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5319995号图形、第933429号图形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万元;
3.判令被告在《济宁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告七匹狼公司是一家以服装服饰产品及服装原辅材料的研发设计制造、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为主业的股份有限公司,现有员工3000多人,拥有厦门、上海、北京等五家营销公司和全国32省市4000多家形象统一、规范经营的营销网点。
七匹狼品牌创立于1990年,1991年“七匹狼”荣获第一批“福建省著名商标”并获得农业部全面质量达标证书;
1994年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及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合格企业,2002年2月“七匹狼”被国家工商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经多年经营,“七匹狼”品牌已成为现代男士时尚生活的代言人,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
原告系第933429、706061、706062、706064、5319995、706063、3368418号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了与原告知识产权权利相同或近似的标识,该行为未获得原告许可,系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的行为。
在侵权产品涉及的行业领域,原被告之间存在着市场竞争关系。
被告的侵权行为将弱化原告与其知识产权标识之间的特定联系性,唯一指向性,减损原告的商业机会,挤压原告在特定市场的交易份额,给原告导致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害。
基于原告知识产权标识具有相应的知名度,被告在客观上有义务采取合理措施以规避侵权情况的发生。
然而被告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导致侵权事实发生,致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
被告主观恶意明显,造成的侵权后果十分严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曲阜市喜哆哆百货店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权属证据:证据1.(2013)莱西证经字第343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享有第5319995号++商标注册证。
二、商标知名度证据:证据3.(2012)莱西证经字第799号公证书,证明2002年2月8日商标局发布商标监(2002)139号《关于“七匹狼”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认定“七匹狼”为驰名商标,具有很高知名度。
三、侵权证据:证据4.非诉讼程序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授权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对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调查取证、缴纳费用等维权的授权。
证据5.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站公开展示的《工商信息网络打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经营状态为在营。
证据6.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7)莱钢都证民字第1124号公证书及与公证书相对应的、经封存的产品实物,证明在公证处派遣的公证人员监督下,二被告分别实施了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被告出具了相关的购物单据。
证据7.原告为制止侵权产品的产生的部分合理费用,包括购物小票及POS签购单各一张,证明为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
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七匹狼公司取得第5319995号“”注册商标使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的服装、衬衫、腰带等,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8月6日。
2003年1月28日,七匹狼公司经受让取得第933429号“++”注册商标使用权,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25类的服装、领带、鞋、帽等,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27年1月20日。
2002年3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发布商标监(2002)139号《关于“七匹狼”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认定注册并使用在休闲服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7年11月24日,莱芜市钢都公证处的公证员与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的代理人杨某来到位于山东省曲阜市大学东路曲阜师范大学东门斜对过双龙购物广场明德店南侧哆哆百货。
该店内展示的营业执照显示名称为曲阜市喜哆哆百货店。
杨某在该商店内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名义购买了含有“”图案的腰带一条等商品,其中该腰带花费99元,取得银联商务签购单一张和机打购物小票一张,并对店铺外观、所购物品拍摄照片。
公证员将所购物品封存,并出具(2017)莱钢都证民字第1124号公证书。
经庭审拆封比对,封存产品为一条腰带,腰带扣上印有“”图案,该图案与原告享有商标权的第5319995号“”注册商标一致,与第933439号“++”注册商标的图形部分一致。
另查明,被告曲阜市喜哆哆百货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7年4月25日,经营场所为曲阜市西宾路南首路东(三孔)。
经营者为武艳敏。
本院认为,七匹狼公司取得第5319995号“”注册商标和第933429号“++”注册商标使用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
关于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未经许可在商品上使用“”图形,与第5319995号“”注册商标相同,与第933429号“++”相近似,容易引起消费者误认或混淆,故本院认定被告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涉案两注册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20000元,因原告未向本院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违法所得的情况,也未提供可供参照的商标许可使用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在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被告主观过错程度、被告经营规模及地点、被控侵权产品销售价格、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原告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的基础上,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10000元。
对于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在《济宁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商誉造成的影响,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曲阜市喜哆哆百货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5319995号“”注册商标、第93343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曲阜市喜哆哆百货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0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5元,被告曲阜市喜哆哆百货店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