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11民初14583号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温丽莉,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莫馥榕,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龙归百佳乐百货经营部,住,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新科村下新村街**/div> 经营者:李烈华。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诉被告广州市白云区龙归百佳乐百货经营部(以下简称龙归百佳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小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丽莉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龙归百佳乐经营部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米公司诉称:小米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是一家专注于高端智能手机、互联网电视自主研发的创新型科技企业,依法享有第8911270号“ ”和第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专用权,该注册商标现已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经调查,小米公司发现龙归百佳乐经营部大量生产、销售的充电器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该行为侵犯了小米公司的商标权,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8911270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模具;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龙归百佳乐经营部无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第8911270号“ ”商标的注册人为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池、电池充电器、电脑软件(录制好的)、录音器具、摄像机、手提电话、头戴耳机、卫星导航仪器、与计算机联用的打印机、照相机(摄影)(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
2014年12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第8911270号号“ ”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小米公司。
小米公司提供了荣誉证书、奖杯、网页打印件等,拟证明其实际使用涉案注册商标并具有较高知名度。
2018年6月4日,厦门创想唯智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鑫向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8年6月6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与李鑫来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下新村街67号的“够乐.够乐全国连锁”店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李鑫进入该店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小米4A闪充电源适配器+数据线”及“ViVOMini闪充电源适配器+数据线”各一件(手机支付记录截图详见附件)。
上述过程中,公证人员使用手机在现场进行隐蔽拍照。
离开店铺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的涉嫌侵权的“小米闪充套装”进行察看,之后,对所购的该“小米4A闪充电源适配器+数据线”进行拍照、签封。
最后,公证员将签封好的物品交由李鑫收执。
2018年6月14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作出(2018)厦鹭证内字第29557号公证书,证明:一、附于公证书之后的照片打印页(见附件)为公证员人员在上述购买、签封现场拍摄的照片打印所得,照片内容与实际相符,照片(电子数据)文件保存于公证处;
二、上述购买过程中取得的物品经公证处签封后现已交付李鑫收执。
公证书附件显示:“账单详情:全场2元新村店-33.00”等字样。
经当庭查验,公证封存实物保全证据密封完好,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可见:带有“ 原装正品”字样标识的V00C4A闪充套装一件(内含充电头1个、数据线1条)及购物袋一个。
闪充套装外包装盒正面、背面有“ ”标识,外包装盒背面下方有“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字样,充电头上有“mi”标识及“光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制造”等字样。
经庭审质证,小米公司当庭表示,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盒使用“ ”的图形标识,充电器上有“ ”的图形标识,与小米公司第8911270号“ ”相同,构成侵权,外包装背面标注有“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为小米公司的曾用名,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比较粗糙,印刷的字体比较模糊,印刷的技术与小米公司的正品的技术不同。
小米公司主张龙归百佳乐经营部应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包括调查取证费、制止侵权、聘请律师、公证费等合理费用,并提交了公证费发票,发票号码为45507613,金额为700元。
另查,龙归百佳乐经营部为个体工商户,住所,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新科村下新村街**者为李烈华,成立日期2012年8月27日,经营范围为零售业。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公证封存物、发票、网页打印资料、照片、企业注册基本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小米公司是第8911270号“ ”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目前仍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应予以保护。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为龙归百佳乐经营部销售的问题。
本案中,小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从龙归百佳乐经营部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全过程经过公证人员的公证,公证取证地址与龙归百佳乐经营部工商登记地址一致,举证期限内,龙归百佳乐经营部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书证明的事实,本院对该公证书予以采信。
据此,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为龙归百佳乐经营部所销售。
关于龙归百佳乐经营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小米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小米公司的第8911270号“ ”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充电器及数据线相同或近似。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有“ ”标识,与小米公司的第8911270号“ ”注册商标标识视觉上无差别,充电头上的“mi”标识与小米公司的第8911270号“ ”注册商标存在近似。
举证期限内,龙归百佳乐经营部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并经过合法授权,故根据上述分析及认定,本院确认龙归百佳乐经营部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为侵害小米公司第8911270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现小米公司要求龙归百佳乐经营部停止销售并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小米公司要求龙归百佳乐经营部停止生产、销毁库存及相关模具的诉讼请求,基于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光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制造”等字样,且举证期限内,小米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龙归百佳乐经营部实际生产被控侵权产品及存在库存侵权产品、模具,结合龙归百佳乐经营部为一家经营范围为零售业的店铺等情况,本院认为小米公司该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关于合理费用,小米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无相应票据证实;
其主张的公证费虽提供相应票据,但无法证实是因本案所产生,鉴于小米公司确有委托律师出庭应诉和公证取证,必然产生一定的相应费用,故对上述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酌情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鉴于各方当事人均无证据证实小米公司因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或龙归百佳乐经营部因侵权而实际获利的数额,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人的经营规模、侵权期间和后果、侵权人的主观恶意程度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8000元(含合理费用)。
被告归百佳乐经营部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己方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广州市白云区龙归百佳乐百货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第8911270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广州市白云区龙归百佳乐百货经营部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8000元;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50元,被告广州市白云区龙归百佳乐百货经营部负担300元(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原告同意由被告广州市白云区龙归百佳乐百货经营部于上述履行期限内向其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