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08民初5654号 原告:吴泽杰,男,198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
原告:广州市玖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130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MA59DU8B8D。
法定代表人:朱培城,董事长。
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登洲、季雪颖,浙江绣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楼**div> 法定代表人:戴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成华区爱豆爱美丽化妆品店,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天祥街**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0108MA6CB0BQ1M。
经营者:任维,女,汉族,1988年2月18日出生,住湖北省天门市。
原告吴泽杰、广州市玖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曦公司)为与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成华区爱豆爱美丽化妆品店(以下简称爱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8年10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67715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侵权库存产品;
2、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8万元。
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9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吴泽杰、玖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登洲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7年12月6日,原告吴泽杰通过受让方式取得了注册号为第16771586号“DDK”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美容面膜;
洗面奶;
去污剂;
化妆品;
香水;
香精油;
洗衣剂;
牙膏;
上光剂;
假指甲。
有效期自2016年6月14日至2026年6月13日。
2017年7月20日,吴泽杰(甲方)与玖曦公司(乙方)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约定:甲方与第16771586号商标权人办理转让手续期间及甲方经核准受让该商标注册专用权之日起五年内,甲方许可乙方在中国范围内使用第16771586号商标;
甲方的许可为排他许可。
2018年7月7日,原告玖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明慧向湖北省宜城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同日,张明慧登陆“www.1688.com”网站,搜索供应商为“成华区爱豆爱美丽化妆品店”的网店,点击商品名称为“滴滴猫大眼睛睫毛膏4D蚕丝纤维浓密长卷翘DDK”,显示商品单价18-25元,41盒成交,0条评价,商品图片上显示“DDK”标识。
张明慧购买了3盒,支付货款75元及运费8元。
2018年7月12日,张明慧在公证人员面前签收了运单号为3832870256796的韵达快递包裹,并将快递包裹带回公证处,对包裹进行拆包及拍照,后重新包装加贴封条后交由张明慧保管。
2018年7月22日,湖北省宜城市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8)鄂宜城证字第1037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对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内有睫毛膏3盒,包装盒及睫毛膏瓶身上均使用了“DDK”标识。
另查明,阿里巴巴公司系“www.1688.com”网站经营者,爱豆店系涉案网店的注册人。
原告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信息链接已删除。
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本案中,被诉侵权睫毛膏与第1677158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相同。
被诉侵权睫毛膏瓶身及包装盒、涉案网店的商品展示图片上使用的“DDK”标识与第16771586号“DDK”商标在视觉上基本一致,构成相同商标。
经玖曦公司鉴别,涉案商品并非其生产,故本院认定涉案商品为假冒商品。
爱豆店销售涉案侵权商品,且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爱豆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原告主张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品的销售数量、单价、侵权性质、后果、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对赔偿数额酌情予以确定。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库存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涉案商品尚有库存的事实,故对其上述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阿里巴巴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阿里巴巴公司作为提供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无证据显示其对爱豆店的被诉侵权行为存在明知或应知的过错,故其不构成帮助侵权,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华区爱豆爱美丽化妆品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吴泽杰、广州市玖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第167715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成华区爱豆爱美丽化妆品店(经营者任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泽杰、广州市玖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5000元;
三、驳回原告吴泽杰、广州市玖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为1800元,由原告吴泽杰、广州市玖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960元,由被告成华区爱豆爱美丽化妆品店负担840元。
原告吴泽杰、广州市玖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成华区爱豆爱美丽化妆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