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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王建雷、王建木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苏0509刑初29号
案件名称29王建雷、王建木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建雷;王建木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509刑初29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建雷,男,1982年3月2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河南省南阳市唐河县。

被告人王建雷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霍晓社,北京市盈科(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建木,男,1988年10月2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系江苏省常州市思普嘉轴承制造有限公司负责人,住河南省南阳市唐河县。

被告人王建木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四部刑诉〔2020〕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雷、王建木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致本案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本院于2021年1月7日依法裁定将本案中止审理,于2021年4月7日恢复审理。

2021年3月22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作出吴江检四部刑诉〔2021〕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对被告人王建雷、王建木的犯罪事实作出变更,未变更部分仍具有法律效力。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晓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建雷及其辩护人霍晓社,被告人王建木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至2019年期间,刘某4(另案处理)与郭某1(另案处理)经营“祥功轴承”店时,在未经“FAG”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分别向未经“FAG”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的被告人王建雷、王建木定制生产标有“FAG”注册商标的轴承,王建雷、王建木先后生产标有假冒“FAG”注册商标的轴承后出售给郭某1和刘某,4,再由郭某1、刘某4在苏州市吴江区盛某进行销售,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304315.50元。

其中被告人王建雷制作、销售假冒“FAG”注册商标的轴承金额共计人民币75093.50元,王建木制作、销售假冒“FAG”注册商标的轴承金额共计人民币229222元。

归案后,被告人王建雷、王建木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归案后,被告人王建木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

2020年12月18日、12月25日,被告人王建木、王建雷分别在值班律师、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3月22日作出变更起诉,将起诉书认定的犯罪事实变更为:2016年2月至2019年8月期间,被告人王建雷、王建木在未经“FAG”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分别先后制作标有“FAG”注册商标的轴承销售给在苏州市吴江区盛某经营“祥功轴承”店的郭某1(另案处理)与刘某4(另案处理)。

其中被告人王建雷制作、销售假冒“FAG”注册商标的轴承金额共计人民币75093.50元,王建木制作、销售假冒“FAG”注册商标的轴承金额共计人民币195416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王建雷、王建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建木、王建雷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王建木、王建雷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建木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建雷、王建木对起诉书及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建雷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第一,被告人王建雷系初犯、偶犯,因文化程度低、法律意识淡薄而导致犯罪,犯罪情节较轻。

第二,被告人王建雷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明显的悔罪表现。

第三,被告人王建雷已深刻认识到自身行为的违法性与危害性,无再犯危险。

第四,被告人王建雷在常州武进长期从事合法正当经营生产活动且本人无前科劣迹,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任何重大不良影响。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王建雷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舍弗勒科技股份两合公司(SCHAEFFLERTECHNOLOGIESAG﹠CO.KG)系第13595680号“FAG”注册商标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即滚珠轴承、轴承(机器零件)、传动轴轴承、滚柱轴承、机器用耐磨轴承等,该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15年8月14日至2025年8月13日。

2016年2月至2019年8月期间,被告人王建雷、王建木在未经“FAG”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分别先后制作标有“FAG”注册商标的轴承销售给在苏州市吴江区盛某经营“祥功轴承”店的郭某1(已另案处理)与刘某4(另案处理)。

其中被告人王建雷制作、销售假冒“FAG”注册商标的轴承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75093.50元,王建木制作、销售假冒“FAG”注册商标的轴承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195416元。

归案后,被告人王建雷、王建木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归案后,被告人王建木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

2020年12月18日、12月25日,被告人王建木、王建雷分别在值班律师、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发破案经过,商标权人出具的鉴定意见及价格证明,扣押笔录、检查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微信聊天记录、从证人郭某1经营的祥功轴承店电脑里提取的“管家婆”软件的数据,郭某1、刘某4、郭某2、郭某3、郭某4、白某、孙某、高某等证人的证言以及被告人王建雷、王建木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雷、王建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分别达75093.50元、195416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建雷、王建木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建木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建雷、王建木均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本案查明的被告人王建雷、王建木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鉴于被告人王建雷、王建木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王建雷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建雷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王建木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蕾人民陪审员  花荣根人民陪审员  吴卫群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雅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侵权假冒物品数量及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无法查清的,罚金数额一般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和非法经营数额均无法查清,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一般在三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在十五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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