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民初4082号 原告:广州同花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建中路****之三。
法定代表人:郑汉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晓翀,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福铨,男,汉族,1950年7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晓翀,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辉乐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革新里**永外城文化用品市场C3-10div> 法定代表人:叶长明。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iv> 法定代表人:张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王瀛,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同花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花顺公司)、林福铨与被告北京辉乐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乐驰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同花顺公司、林福铨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晓翀,被告天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辉乐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花顺公司、林福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辉乐驰公司、天猫公司赔偿同花顺公司、林福铨经济损失10万元(包括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维权合理开支);
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辉乐驰公司、天猫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林福铨申请了专利名称为“水写卷轴”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072000××××.3,并于2008年6月4日被授权公告。
林福铨与同花顺公司签订了《专利使用许可合同》,许可同花顺公司使用,期限自2013年10月30日至2017年10月30日。
涉案专利产品推出后广受社会欢迎,产生了巨大效益。
2016年同花顺公司、林福铨发现辉乐驰公司的天猫店铺售卖的产品已经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犯了林福铨、同花顺公司的专利权和许可使用权,造成同花顺公司、林福铨的损失。
辉乐驰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天猫公司答辩称,天猫公司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提供的仅是一个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既不是案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等直接侵害同花顺公司、林福铨专利权的行为。
天猫公司在事前尽到了提醒注意义务,在用户协议中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
天猫公司在收到投诉之后及时断开了案涉商品链接,案涉商品链接目前已经不存在,故同花顺公司、林福铨针对天猫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同花顺公司、林福铨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相关证据在辉乐驰公司、天猫公司无异议的情况下,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涉案专利的状况、辉乐驰公司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但不能证明天猫公司未尽到注意义务。
对天猫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同花顺公司、林福铨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林福铨是专利号为ZL20072000××××.3、名称为“水写卷轴”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07年5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6月4日。
同花顺公司、林福铨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载明: 1.一种由水写面料组成的水写卷轴,其特征是水写面料的上下两端分别粘固有天杆地轴。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写卷轴,其特征是水写面料以布料为基材,在正面上依次涂布有深色显色层和浅色面层。
2011年9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显示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5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3-5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1-2无创造性。
2013年10月30日,林福铨与同花顺公司签订《专利使用许可合同》,约定林福铨准许同花顺公司自2013年10月30日至2017年10月30日期间在中国国内全权代理销售林福铨涉案专利产品,同花顺公司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从事专利维权并收取赔偿款;
同花顺公司承诺仅代理销售林福铨涉案专利产品,不销售其他厂家的水写布产品,未经授权不得将涉案专利再行许可给其他第三方使用。
2016年7月25日广东凯成律师事务所出具《律师见证书》及封存的产品实物。
《律师见证书》载明,同花顺公司、林福铨共同委托代理人在该所两位律师的全程见证下,于2016年7月13日在“www.taobao.com”网站名称为“辉乐驰办公用品专营”的网店(显示的经营者信息是“北京辉乐驰商贸有限公司”),购买了一个“卷轴筒装仿宣纸大号万次水写布/文房第五宝”产品,支付28元,并于同年7月18日于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水荫路52号中环大厦楼下收取前述所购物品(韵达速递,快递单号1700200344960),见证律师将上述包裹不开封的情况下拍照、直接封存后交同花顺公司、林福铨委托代理人保管的过程。
经当庭拆封实物证据,内有一个水写卷轴,被诉侵权产品的水写布上显示有“上海名家水写布公司荣誉出品”字样。
同花顺公司、林福铨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
另查明,辉乐驰公司为自然人独资企业,成立于2010年8月24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为销售文化用品、体育用品、工艺品、服装鞋帽、日用品、五金交电、机械设备、仪器仪表、汽车配件。
同花顺公司、林福铨为本案支出了一定的维权费用,但未提交相关票据。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072000××××.3的“水写卷轴”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期至2017年5月27日届满,在其专利保护期限内,专利权合法有效。
虽然检索报告显示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2无创造性,天猫公司亦抗辩专利权利要求1无创造性,但专利并未被无效,依法应当予以保护。
林福铨作为专利权人,其合法权益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同花顺公司作为专利被许可人,享有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者提起民事诉讼并获得赔偿的权利。
因此,同花顺公司、林福铨依法取得对侵犯该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之诉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因此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在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对应的技术特征之间进行比对。
如果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则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中专利权保护范围包括与该专利技术相同或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本案中,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同花顺公司、林福铨请求保护的权利要求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应当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所记载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为水写卷轴,其水写面料的左右两端分别粘固有杆轴,其水写面料以布料为基材,在正面上依次涂布有深色显色层和浅色面层,其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技术特征的区别在于水写面料粘固的杆轴的位置,其余技术方案具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
同花顺公司、林福铨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上下两端就是水写面料的两端,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记载的技术特征一致,构成相同。
天猫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记载的技术特征一致,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本案中,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说明,水写面料两端的天杆地轴可当镇纸用,使水写面料平整,有利于书写。
被诉侵权产品的杆轴虽然粘固在水洗布料的左右两端,并非在上下两端,但其使用并粘固的是杆轴,展开后可起到让水写面料平整的镇纸作用,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显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这一特征,故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水写面料上下两端分别粘固有天杆地轴的技术特征构成等同。
综上,根据全面覆盖及等同原则,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中,辉乐驰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在其经营的天猫网店内展示侵权产品,作出销售的意思表示,并实际进行销售,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
同花顺公司、林福铨关于要求辉乐驰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酌情支持。
同花顺公司、林福铨确认涉案天猫店铺仍然存在,涉案侵权产品链接已经断开,但认为天猫公司作为第三方平台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
对此,本院认为,同花顺公司、林福铨在发现侵权事实后至本案起诉之时前并未通知天猫公司,至本案立案之时,涉案专利权保护期限已经届满,且天猫公司已通过站内信方式告知辉乐驰公司并断开了涉案侵权产品链接,其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
因此,本院对同花顺公司、林福铨的相关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赔偿。
”本案中,同花顺公司、林福铨没有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
故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所造成的影响、被告经营规模、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以下事实:1.本案所涉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显示权利要求1、2无创造性,权利保护期限已于2017年届满;
2.侵权产品为水写卷轴,单价28元,月销量为2,累计评价6,库存1310件;
3.辉乐驰公司成立于2010年8月24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内包括销售文化用品;
4.同花顺公司、林福铨为本案诉讼投入了一定的人力物力。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辉乐驰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同花顺商贸有限公司、林福铨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同花顺商贸有限公司、林福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广州同花顺商贸有限公司、林福铨负担1035元,被告北京辉乐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265元。
原告广州同花顺商贸有限公司、林福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北京辉乐驰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