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8)粤0307民初11795号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
法定代表人:袁仁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好超,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琴,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贵州赖家河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重庆路日月星大厦**。
法定代表人:黄文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体,北京德和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黎思仪,北京德和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国兴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华南大道**华南国际纺织服装原辅料物流区**B1A-458。
法定代表人:何汝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娟,广东天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赖家河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或简称被告一)、深圳市国兴酒业有限公司(以下或简称被告二)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第3333018号、第3159141号、第10147169号、第284526号、第7260808号、第4570381号等商标的注册人,原告取得了上述商标的使用授权,并有权对侵犯上述商标权的侵权行为采取法律手段。
被告一作为大型酒类生产、销售企业,其不顾法律规定大量生产、销售涉案产品“赖茅”15年、“赖茅”30年、“赖茅”50年、“赖茅”80年。
侵犯了原告第4570381号“赖茅”注册商标专用权;
涉案侵权产品“港澳台商务用酒”外包装正面使用了与原告第10147169号商标高度近似的图形,包装四周、产品正面标签、后面标签突出使用了拼音“MAOTAIZHEN”,其与原告第7260808号商标相同,在包装一侧面及产品正面标签使用了与原告第284526号商标高度近似的图形,在产品正面标签及包装一侧面突出使用了文字“贵州茅台镇”,其与原告第3159141号商标“贵州茅台”高度近似,涉案侵权商品港澳台商务用酒使用了与原告第3333018号商标高度近似的图形;
涉案侵权产品包装内的一小包装突出使用了拼音“MAOTAIZHEN”,其与原告第7260808号商标相同,并且该款涉案侵权产品包装、装潢与原告产品“贵州茅台酒”的包装、装潢高度近似,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一在其网站上公开销售其生产的、大量侵犯原告第4570381号“赖茅”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被告二公开销售涉案产品,未尽到合理审查的义务,导致涉案侵权酒大量流入市场,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二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不良后果和损害。
为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及法律尊严,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并召回涉案侵权产品;
2.公开登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3.承担原告经济损失、律师费及合理支出人民币150万元;
4.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明确前三项诉讼请求为判令:1.二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3333018号,第3159141号、第10147169号、第284526号、第7260808号、第45703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港澳台商务用酒赖茅15年、赖茅30年、赖茅50年、赖茅80年、赖茅5年、赖茅8年、赖茅10年、赖茅20年,并召回涉案侵权产品;
2.二被告在南方都市报以文字的形式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
3.被告一赔偿经济损失135万元,被告二承担经济损失15万元。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XXXX;
二、XXXX;
三、XXXX四、XXXX;
五、XXXX。
经审查,上述调解协议内容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