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1民初782号 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林孝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亚娜,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寒粮,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玉林市玉州区和利水暖批发部,经营场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
经营者:黄志富。
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牧公司)与被告玉林市玉州区和利水暖批发部(以下简称和利批发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九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亚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利批发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和利批发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九牧公司ZL20142062××××.X号“一种按压式除垢花洒”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侵权行为;
2.判令和利批发部赔偿九牧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和利批发部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含调查取证差旅费、公证费、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3万元;
3.由和利批发部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福建西河卫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河公司)于2014年10月23日申请“一种按压式除垢花洒”实用新型专利,2015年2月1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62××××.X。
2015年11月10日九牧公司依法取得西河公司授权,以自己名义打击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本专利解决了除垢过程的问题,效果较好,具有较高的新颖性、创造性及实用性,满足了市场的需求,获得了极高的效益。
经九牧公司调查发现,和利批发部销售的花洒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九牧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技术完全相同,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和利批发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九牧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故九牧公司提出如上诉请。
和利批发部未作出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九牧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17)厦证内字第17514号公证书,拟证明涉案专利合法有效,九牧公司具有本案诉讼资格;
证据2.(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516号公证书,拟证明和利批发部销售与九牧公司享有涉案专利权相同的侵权产品,侵犯九牧公司专利权的事实;
证据3.代理合同,拟证明九牧公司为制止和利批发部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证据4.授权委托书,拟证明九牧公司授权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本院对九牧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和利批发部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视其已经自动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
九牧公司的上述证据均提供原件供本院核对,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西河公司于2014年10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按压式除垢花洒”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5年2月1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62××××.X。
2015年11月10日,西河公司出具《授权证明书》,授权九牧公司排他使用西河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内容如下:一、授权许可专利:ZL20142062××××.X,实用新型专利名称:一种按压式除垢花洒;
二、授权性质:排他使用许可,九牧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维权,包括但不限于发律师函、行政投诉及查处、证据保全、诉讼、协商和解、曝光侵权信息、要求停止侵权并获得赔偿、刑事打击等;
三、授权期限: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24年10月22日;
四、授权区域:中国大陆地区。
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共记载8项权利要求。
九牧公司在本案主张以权利要求1确定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按压式除垢花洒,包括花洒面盖及花洒后盖;
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一具有除垢板件及一驱动机构;
除垢板件,其上设有过水孔及除垢端子;
所述除垢端子与花洒面盖的出水口适配;
驱动机构,其包括一按压件、支板、及供支板转动的支架;
所述支架设置于花洒后盖;
所述支板两端分别活接按压件与除垢板件,且该支板与支架配合形成杠杆结构;
其中,按压所述按压件带动支板一端沿花洒后盖运动,联动支板另一端动作并推动所述除垢板件下压,以使除垢板件上的除垢端子穿过花洒面盖上的出水口。
2016年12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经九牧公司申请,作出针对ZL20142062××××.X号实用新型专利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5月8日,九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提出保全证据公证申请。
2018年5月10日,公证人员与九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广西××自治区××教育西路的“箭牌厨卫(广州)有限公司”(门店名称)商店,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九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该商店门店及周围进行了拍照,然后进入该店,在该店购买了以下商品:“花洒”一套,上述商品九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共支付人民币450元整,并获得单据和名片各一张,单据上印有“地址:玉林市教育西路**、QQ:73×××33、手机:159××××5185、132××××7855、182××××2270”等信息;
名片上印有“黄志富132××××7855QQ:73×××33地址:玉林市教育西路252号、手机:159××××5185、182××××2270”等相关信息。
上述商品购买及拍照活动结束后,由九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上述产品、单据及名片进行拍照,共拍得照片十一张(附件一至附件六)。
上述购买、拍照过程均由公证员现场监督。
上述商品拍照后由公证员进行封存,封存后交九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自行保管。
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于2018年5月15日作出(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516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即经公证购买封存的产品实物,内有手持花洒一个、顶喷一个、标注ACORCV的龙头一个以及其他花洒组装零部件,同时还有单据一张、名片一张。
经当庭拆封查看,被诉侵权花洒的结构为:一种按压式除垢花洒,包括花洒面盖及花洒后盖;
还具有除垢板件及一驱动机构;
除垢板件,其上设有过水孔及除垢端子;
除垢端子与花洒面盖的出水口适配;
驱动机构,包括一按压件、支板、及供支板转动的支架;
支架设置于花洒后盖;
支板两端分别活接按压件与除垢板件,且该支板与支架配合形成杠杆结构;
按压按压件带动支板一端沿花洒后盖运动,联动支板另一端动作并推动所述除垢板件下压,以使除垢板件上的除垢端子穿过花洒面盖上的出水口。
另查明,和利批发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黄志富,注册时间为2013年5月24日,经营场所为玉林市玉州区教育西路**,经营范围为水暖、洁具的批发兼零售等,其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登记的经营者联系方式为132××××7855。
还查明,九牧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的同时,还认为和利批发部销售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亦侵害其ZL201530010727.3号“花洒(66)”外观设计专利权而另案提起了诉讼,该案为本院(2018)桂01民初字第783号案。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西河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142062××××.X的“一种按压式除垢花洒”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九牧公司经西河公司授权排他使用该实用新型专利并获得授权。
该实用新型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且该授权目前处于授权有效期限内,九牧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上述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有权在其被授予的权利要求范围内选择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九牧公司主张以权利要求1确定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即所主张保护的全部技术特征是:A.一种按压式除垢花洒,包括花洒面盖及花洒后盖;
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一具有除垢板件及一驱动机构;
B.除垢板件,其上设有过水孔及除垢端子;
所述除垢端子与花洒面盖的出水口适配;
C.驱动机构,其包括一按压件、支板、及供支板转动的支架;
所述支架设置于花洒后盖;
所述支板两端分别活接按压件与除垢板件,且该支板与支架配合形成杠杆结构;
D.其中,按压所述按压件带动支板一端沿花洒后盖运动,联动支板另一端动作并推动所述除垢板件下压,以使除垢板件上的除垢端子穿过花洒面盖上的出水口。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九牧公司所主张的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较,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包含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和利批发部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九牧公司主张和利批发部存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根据(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516号《公证书》的记载,取证人员购买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系在广西××自治区××教育西路的“箭牌厨卫(广州)有限公司”(门店名称)商店内,同时公证购买封存的单据上印有“地;地址:玉林市教育西路**、QQ3×××33、手机:159××××5185、132××××7855、182××××2270”等信息;
名片上印有“黄志富132××××7855QQ:73×××33地址:玉林市教育西路252号、手机:159××××5185、182××××2270”等相关信息,单据与名片上132××××7855的手机号码与和利批发部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登记的经营者联系方式一致,故上述相关信息均指向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为和利批发部,而和利批发部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本院认定和利批发部存在销售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中,由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和利批发部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侵权产品,构成了对九牧公司的侵权。
三、关于和利批发部如何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和利批发部销售侵权产品,侵害九牧公司享有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应承担侵权责任。
九牧公司要求和利批发部停止销售侵害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及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的获利及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涉案专利权的类型、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和利批发部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和利批发部赔偿九牧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1万元。
九牧公司要求赔偿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玉林市玉州区和利水暖批发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420621626.X、名称为“一种按压式除垢花洒”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玉林市玉州区和利水暖批发部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万元;
三、驳回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玉林市玉州区和利水暖批发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提出上诉请求的具体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