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204刑初94号 公诉机关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永友,男,汉族,1967年7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阜阳市颍**,住阜阳市颍泉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8年11月6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取保候审。
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胡世军,安徽松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刑诉[2019]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永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永友及阜阳市颍泉区法律援助中心接本院通知为其指派的辩护人胡世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5月20日,被告人王永友为赚取利益,明知其进货渠道不正规、进货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情况下,从其上线“周强”(身份不明)处购进7箱“飞天茅台”酒,在其经营的“诚诺名烟店”内,以每箱9000元的价格全部销售给被害人王某,销售金额为6.3万元。
经茅台商标权利人鉴定,被告人王永友所销售的该“飞天茅台”酒系假酒。
案发后被告人王永友主动向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退出全部非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永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信息、前科情况查询、安徽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情况说明、营业执照、银行交易流水、商标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鉴别证明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害人王某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永友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永友明知所售白酒是通过非正规渠道以低价方式购进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在其经营的店内予以销售,销售金额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永友因本案被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其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发表的被告人王永友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建议对王永友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永友通过非正规渠道购销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破坏市场经济秩序并危及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对其不宜适用缓刑。
辩护人发表的建议对王永友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商标权利人及人民群众的权益,根据被告人王永友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永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 二、扣押在案假冒注册商标的“飞天茅台”酒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戎震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张文峰 书记员王鹏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九条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 (一)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
(二)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三)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
(四)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