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苏05知初203号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四海大道**。
法定代表人:翁荣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铧尹,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婉芳,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雪仙超市,经营场所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朱藤花浜**。
经营者:邓国武。
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雪仙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审理期间,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将诉讼请求第二项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含维权合理开支)”。
2019年4月22日,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以需要补充新的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其撤诉申请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