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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高峰、东莞市景曜防静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19民辖终320号
案件名称朱高峰、东莞市景曜防静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管辖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管辖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4-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朱高峰;东莞市景曜防静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科悦防静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19民辖终3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高峰,男,汉族,1981年10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商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蓉,广东翼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允慧,广东翼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景曜防静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新塘古坑村园新三路**。

法定代表人:黄少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武平,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学贞,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东莞市科悦防静电设备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道滘镇厚德村上安小组石堤路工业区****/div>法定代表人:朱高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蓉,广东翼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允慧,广东翼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高峰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景曜防静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东莞市科悦防静电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8)粤1972民初175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朱高峰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并非信息网络侵权纠纷。

本案原审被告东莞市科悦防静电设备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广东省东莞市道滘镇,原审被告朱高峰住所地为河南省商水县邓城镇,故本案应移送至东莞市科悦防静电设备有限公司的住所地法院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管辖。

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移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东莞市景曜防静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东莞市科悦防静电设备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本案中,案涉商品的销售也通过网络进行,故适用前述司法解释。

被侵权人住所地即原审原告住所地法院位于东莞市厚街镇,该地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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