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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义乌创联市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苏州平江港龙房地产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浙01民初47号
案件名称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义乌创联市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苏州平江港龙房地产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4-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浙江义乌创联市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苏州平江港龙房地产有限公司;苏州港龙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港龙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民初47号 原告: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福田路**海洋商务楼。

法定代表人:赵文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理,北京市威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楼之韬,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义乌创联市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金福源商厦**/div> 法定代表人:何小青,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天春,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洪刚,公司员工。

被告:苏州平江港龙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平江区苏站路** 法定代表人:蔡清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富明、黄润生,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港龙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苏蠡路**(港龙蠡和大厦)**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周陈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富明、黄润生,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港龙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苏蠡路**港龙蠡盛大厦****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陈小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富明、黄润生,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商品城集团)与被告浙江义乌创联市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联公司)、苏州平江港龙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龙房地产公司)、苏州港龙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龙商业管理公司)、港龙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龙集团)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被告港龙房地产公司、港龙商业管理公司、港龙集团在法定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

被告港龙房地产公司、港龙商业管理公司、港龙集团为此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9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

本案于2018年8月2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小商品城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理,创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天春、周洪刚,港龙房地产公司、港龙商业管理公司、港龙集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富明、黄润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于2018年10月1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小商品城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理、楼之韬,创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天春,港龙房地产公司、港龙商业管理公司、港龙集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富明、黄润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于2019年2月19日第三次公开开庭,小商品城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理、楼之韬,创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天春,港龙房地产公司、港龙商业管理公司、港龙集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润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商品城集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立即停止对小商品城集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市场招牌、市场内外广告、网络宣传等经营行为中使用“苏州义乌国际商贸城”商业名称标识,对侵权的招牌、广告等予以拆除或销毁,删除被告微信公众号“szywgj苏州义乌国际商贸城”、“clmart义乌创联”、“ganglong99999港龙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和网站“www.suzhouyiwu.com苏州义乌国际商贸城”、“www.clmart.cn创联市场投资管理”、“www.ganglongdc.com港龙集团”上使用“苏州义乌国际商贸城”名称的图片及文字;

2.判令四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小商品城集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具体行为同诉讼请求1;

3.判令四被告赔偿小商品城集团经济损失1200万元人民币;

4.判令四被告赔偿小商品城集团为制止侵权所支出合理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公证保全费、交通费、住宿费等12万元人民币;

5.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相关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小商品城集团成立于1993年12月28日,从2002年开始,为了将传统的集散型市场模式进行现代化、国际化、信息化的提升,相继建成了“义乌国际商贸城”一区至五区市场群,通过“划行入市”,将除服装类以外的小商品统一纳入义乌国际商贸城进行交易,实现了由传统贸易向以商品展示、洽谈、接单和电子商务为主的现代化经营方式的转变,完成了义乌中国小商品城专业市场的升级换代,“义乌国际商贸城”成为小商品城集团的第五代市场。

义乌国际商贸商城于2002年10月22日正式投入运营,总规划32.4平方公里,现运营五大交易区300多万平方米,有6万多家商户20多万从业人员从事经营活动,平均日客流量21万余人次,经营16个大类、4202个种类、33217个细类、170万个单品,2016年交易额1010亿元。

同时,义乌国际商贸城还是我国最大的小商品出口基地之一,商品已出口到219个国家和地区,年出口88.6万多个标准集装箱,外贸出口占65%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数达3059家,居全国县域首位,常驻外商达超1.3万名,联合国难民署、外交部等机构在义乌国际商贸城建立采购信息中心,有100多个国家和地区的8万多种境外商品集聚义乌中国进口商品城,初步形成“买全球货、卖全球货”的格局。

义乌国际商贸城是国际性的小商品流通、信息、展示中心。

随着“义乌国际商贸城”市场交易额、市场影响力的逐年提高,2006年国家商务部先后发布了义乌·中国小商品城指数和《小商品分类与代码》行业标准,从而使义乌国际商贸城这个“世界超市”取得了全球小商品贸易定价、定标话语权,实现了由输出商品到输出标准和规则的飞跃。

2005年12月5日义乌国际商贸城市场被国家旅游局授予国家AAAA级购物旅游景区,是我国首个AAAA级国家旅游购物景区,当年吸引1081.37万人次旅游观光购物。

“义乌国际商贸城”市场名称连续使用15年从未间断,已经为国内外客商和相关公众所熟知,仅2013年至2016年度小商品城集团就投入193976,144.93元人民币广告宣传费推广“义乌国际商贸城”市场品牌。

正是基于义乌国际商贸城的知名度和影响力,2015年5月“”被国家商标局获准注册为商标,注册类别为第35类。

目前“义乌国际商贸城”名称和“”商标在日常经营中同时得到广泛使用。

四被告在没有经过小商品城集团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将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苏州火车站东北方向、苏州路与锦芳街交叉口处的一个楼盘命名为“苏州义乌国际商贸城”。

该项目由港龙控股集团投资,并由其控股子公司港龙房地产公司负责开发建设,创联公司负责项目调研、策划,并和港龙商业管理公司联合运营,市场面积为16.2万㎡,于2016年8月20日开业至今。

在该市场楼顶招牌、市场外墙、沿街广告、市场内广告、市场导视牌等位置,使用和标注了“苏州义乌国际商贸城”名称的商业标识。

自2014年起四被告陆续在各自微信公众号“szywgj苏州义乌国际商贸城”、“clmart义乌创联”、“ganglong99999港龙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和各自网站“www.suzhouyiwu.com苏州义乌国际商贸城”、www.clmart.com.cn创联市场投资管理”、“www.ganglongdc.com港龙集团”上以“苏州义乌国际商贸城”名称进行宣传、推广活动。

四被告以上行为在公众中造成混淆,不仅侵害了小商品城集团“义乌国际商贸城”的知名服务名称权,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而且在同一种服务类型上使用与小商品城集团拥有的“”注册商标近似的“苏州义乌国际商贸城”名称,侵害小商品城集团拥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当共同承担侵权连带责任。

被告创联公司答辩称:一、“义乌国际商贸城”不能认定为知名服务特有名称。

1.“义乌国际商贸城”属于通用名称,没有显著性。

①“义乌”、“国际”属于地理名称,“商贸城”属于通用名称,没有可识别的显著性。

②“义乌国际商贸城”既可以理解为经营来源于义乌小商品的市场,也可以理解为义乌商人经营小商品的市场,其他经营者使用“义乌国际商贸城”并不会造成与小商品城集团混淆,更不会误导消费者。

③义乌市市场发展有限公司曾于2013年4月12日以“义乌中国小商品城”为标志向国家商标局在第36类金融物管类别上申请注册商标,但是均被国家商标局不予核准注册商标,这足以说明“义乌中国小商品城”不具有显著性和可识别性。

二、从“义乌国际商贸城”的发展历程来看,“义乌国际商贸城”是由义乌市内外的许多主体共同努力创造出来的,而不是小商品城集团单独创造的,全国各地“义乌国际商贸城”的出现对于小商品城集团不但没有损害,反而是有助于“义乌国际商贸城”的成长和发展。

1.“义乌国际商贸城”的起源是众多的经营者自发形成的市场,义乌市政府因势利导逐步发展,这说明“义乌国际商贸城”并不是小商品城集团创建的,“义乌国际商贸城”的形成和发展要远远早于小商品城集团成立的时间。

2.“义乌国际商贸城”不仅仅是指义乌市内的市场,还包括省外冠以“义乌国际商贸城”的市场。

义乌市场的发展离不开义乌之外其他冠以“义乌国际商贸城”名称的各类市场的鼎力辅助。

3.全国各地“义乌国际商贸城”的产生和兴起是在义乌市工商局的推动下,与全国各地义乌商人的共同努力分不开,而不是小商品城集团所创建的。

4.为了促进全国各地“义乌中国小商品城”的发展,义乌市人民政府还专门出台了相关管理办法,推动在全国各地设立“义乌中国小商品城”市场。

1999年5月24日,义乌市人民政府出台了《关于印发“义乌中国小商品城”国内外分市场冠名权管理办法的通知》,明确将分市场管理纳入无形资产特许经营权管理范围。

义乌市曾于1999年组建市场对外拓展办公室,负责国内外市场的拓展,对“义乌中国小商品城”国内外分市场冠名权确认与管理,包括受理申请、调查论证、初审、签订协议、市场开业后管理、联络等工作。

2002年1月,义乌市政府将“对国内外分市场冠名权的日常管理和国内各类市场在义乌招商的管理职能”划归市场贸易发展局。

2003年11月,市政府暂停分市场冠名。

“义乌品牌+义乌商人+义乌商品”的拓展模式构成最佳配置,形成了新的竞争力。

随着分市场质的提高,更全面地烘托出以义乌中国小商品城母市场为龙头的全国乃至全球义乌市场群。

5.按照义乌市工商局和义乌市政府的上述指导思想,“义乌中国小商品城”的对外拓展或者分市场冠名有五种途径。

6.义乌各界尤其是义乌商人一直没有放弃建设分市场的做法,各地举办的分市场的投资方式有独资、合资、集资、承包、合作、协议等多种方式。

7.全国各地“义乌中国小商品城”的兴起和发展对于促进“义乌中国小商品城”发展的重大意义。

三、被告使用“苏州义乌国际商贸城”名称属于善意合理使用,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1.小商品城集团并没有在项目所在地即江苏苏州直接经营“苏州义乌国际商贸城”;

2.①港龙商业管理公司于2011年5月9日登记注册成立。

②2015年6月8日,港龙房地产公司与浙江义乌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乌购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双方约定港龙房地产公司运营【苏州义乌小商品市场】希望通过建设市场电子商务网站,对接义乌市场;

义乌购公司协助港龙房地产公司在义乌市场的采购等等。

③港龙商业管理公司是从2015年6月8日开始在市场经营过程中使用“苏州义乌国际商贸城”名称的,属于善意使用并且已经附加足以区别商品来源的其他标识。

④港龙商业管理公司使用的项目名称中包含“义乌国际商贸城”是为了表明市场中经营的产品是来源于义乌小商品的市场和义乌商人经营小商品的市场。

⑤小商品城集团对于港龙商业管理公司使用“义乌国际商贸城”是明知和认可的。

小商品城集团曾于2015年12月召开的“义乌市场转型升级暨“义乌中国小商品城”商标品牌发展研讨会,还专门邀请创联公司参加讨论品牌合作事宜。

⑥港龙商业管理公司使用项目名称是在义乌市政府、义乌市工商局关于“义乌中国小商品城”走出去或者市场输出的主导思想下进行的。

⑦港龙商业管理公司对外使用涉案项目名称是在小商品城集团认可该项目名称之后,也是小商品城集团对外进行市场输出的方式,所以,港龙商业管理公司使用项目名称完全是善意合理使用,根本不构成侵权。

⑧如果小商品城集团认为港龙商业管理公司存在侵权行为,则最迟就应当在2015年12月开研讨会的时候进行告知。

3.创联公司是在港龙房地产公司已经与义乌购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之后的2015年6月16日,才接受港龙房地产公司委托参与项目宣传和招商,创联公司善意并且完全有理由相信项目名称是合法没有侵害他人在先权利。

苏州义乌国际商贸城的运营公司是港龙商业管理公司,其他被告不参与义乌国际商贸城的经营管理。

双方的委托关系已经于2017年1月5日提前终止。

四、被告使用“苏州义乌小商品批发城”项目名称不构成商标侵权。

1.项目经营类别与小商品城集团商标核定服务类别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2.被告使用的项目名称及文字与小商品城集团商标标志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3.港龙商业管理公司享有合法使用项目名称及文字的权利。

综上,请求驳回小商品城集团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港龙房地产公司、港龙商业管理公司、港龙集团共同答辩称:一、本案小商品城集团所诉事实不能同时引用商标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条款。

小商品城集团称“义乌国际商贸城”文字既是其商标,又是其知名服务特有名称。

商标与商品(或服务)名称均属于商业标识,能起到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

如果该标识一旦注册为商标,则不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而是采用商标法进行保护。

因此,对同一文字的商业标识,不能既适用商标法保护,又同时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这与法律及法理均不符。

二、港龙房地产公司、港龙商业管理公司、港龙集团之行为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1.“义乌国际商贸城”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知名服务特有名称。

其一、“义乌国际商贸城”本身不具显著性。

首先,“义乌国际商贸城”只是市场的通用名称,并不是服务名称;

其次,就算其是服务名称,但其中义乌系地名,国际商贸城系市场通用名称。

其二、“义乌国际商贸城”最初是属于建筑名称,后面通过各地使用已演化为小商品市场细分下的一种市场通用名称,其仅仅代表一种曾经起源于义乌的一种小商品大流通的商业市场模式。

全国各地带有“义乌国际商贸城”、“义乌商贸城”、“义乌小商品市场”名称的企业或市场达数百家足以印证这一事实。

2.义乌小商品市场的成功凝聚着义乌人民的集体智慧,具有历史原因,不能由小商品城集团垄断并独占使用。

因为,义乌小商品批发市场的第五代市场,是由义乌小商品批发市场第一代、第二代、第三代、第四代逐步发展演变而来。

该市场的荣誉与名称是义乌全体商人通过几代的不懈努力,并通过政府大力支持,引导,从而才有今日的规模与荣誉。

故该荣誉与名称不能由某一企业进行垄断使用。

3.小商品城集团所谓的知名服务并不存在,小商品城集团就是参与市场建筑的投资并将店铺出租,其并不存在为“义乌中国小商品城”提供了所谓的的知名服务。

4.小商品城集团没有证据证明港龙房地产公司、港龙商业管理公司、港龙集团使用“苏州义乌国际商贸城”会与其经营的“义乌国际商贸城”产生任何混淆。

众所周知,义乌国际商贸城只是其经营市场的建筑名称,只有在义乌市,其“义乌国际商贸城”才会与小商品城集团有所联系,其他全国各地任何一个“义乌国际商贸城”,只要在“义乌国际商贸城”前面加了字号或地区相区别,均不会与小商品城集团的“义乌中国小商品城”相混淆。

三、港龙房地产公司、港龙商业管理公司、港龙集团之行为亦不构成商标侵权。

1.小商品城集团引用的注册商标中的“义乌国际商贸城”文字部分不具显著性,其只能与图形结合在一起规范使用才能获得保护,文字部分单独不受保护。

首先,该注册商标中的文字不符合我国商标法第九条第一款所规定商标应具备显著性的条件。

商标局检索的资料显示,案外人蒋肖健、义乌小商品城恒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于2006年、2013年就“义乌国际商贸城”单纯文字商标在包括35类在内的多种类别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均被国家商标局驳回,这也表明“义乌国际商贸城”因缺乏显著性而不适合注册为商标。

因此,即使小商品城集团在2014年之后将“义乌国际商贸城”设计成文字、图形组合商标得以注册,其仍然改变不了“义乌国际商贸城”文字不具有显著性这一事实。

因此,在此枚商标中,只能严格根据图形加文字组合商标予以保护,“义乌国际商贸城”文字因缺乏显著性,依然不能获得法律保护。

2.港龙商业管理公司具有在先使用权。

小商品城集团商标于2015年5月21日核准注册“义乌国际商贸城”文字图形商标。

而港龙商业管理公司使用时间显然早于小商品城集团注册的时间。

3.小商品城集团从未使用过该商标,小商品城集团只是将“义乌国际商贸城”用在建筑物上,而小商品城集团注册的是第35类,建筑物属于第36类。

4.港龙房地产公司、港龙集团没有使用“义乌国际商贸城”标识。

5.港龙商业管理公司使用“义乌国际商贸城”作为项目名称属于合理性使用。

第一,该注册商标的显著性体现在图形,文字不具显著性,该不具显著性的文字不能阻止他人合理使用。

第二、该种使用行为不会构成误认、混淆。

第三,“苏州义乌国际商贸城”的所有市场电子商务网站形式及内容均为义乌购公司所负责设计与制作,义乌购公司系小商品城集团独资子公司所投资的公司,属于关联企业。

因此,港龙商业管理公司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其关联公司使用相关标识的合法性。

四、从义乌小商品市场的发展历史来看,义乌小商品市场既有历史的传统,又有后面几代人的努力奋斗,义乌小商品市场或义乌国际商贸城的成功,有其独特的历史原因。

其在历史发展的过程中形成的声誉或成果(包括可能存在的知识产权),不能由某个人或某家企业来独占或垄断。

五、据调查了解,义乌本埠外的外省义乌小商品城的设立,其最早是义乌政府或义乌工商主动追求的目标,其直接或间接推动了外省几十甚至于数百家的带有“义乌”名号的“小商品城”、“商贸城”、“批发市场”的成立,其不仅合法,而且还都成为很好推动义乌本埠“中国小商品城”发展与壮大的源泉。

而且,随着大量此类市场的建成与运营,“义乌商贸城”、“义乌小商品城”、“义乌批发市场”、“义乌国际商贸城”等概念,均已演变为“小商品”的通用名称。

由此可见,“义乌国际商贸城”或“义乌商贸城”只是代表小商品市场的某种模式,通过各地市场使用,其已基本演化为小商品市场的通用名称。

如果判决使用“义乌国际商贸城”或“义乌商贸城”会构成侵权,则会导致公共利益的严重失衡。

六、小商品城集团在起诉前,对全国各地冠名“义乌”的小商品市场从未提过任何异议。

而且,其一直与全国各地“义乌”小商品市场进行合作,提出打造万亿级的小商品市场航空母舰的目标。

2015年12月29日,小商品城集团在义乌举行的“义乌市场转型升级暨义乌中国小商品城商标品牌发展研讨会”,其召集了来自全国22个省、直辖市、自治区的工商部门代表、以及全国各地的义乌小商品城负责人参加,提出义乌借“义乌中国小商品城”的商标品牌,以“义乌市场”为标产体系,积极与全国各地冠名“义乌”的小商品市场开展合作,通过建成义乌市场线上平台“义乌购”,全力打造万亿级“义乌系”小商品实体市场体系。

七、小商品城集团关于要求判决赔偿1200万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更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驳回小商品城集团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一、关于涉案商业标识的使用、注册情况及其知名度 小商品城集团成立于1993年12月28日,注册资本人民币5443214176元,经营范围包括:实业投资开发,投资管理,市场开发经营,市场配套服务,金属材料、建筑装饰材料、百货、针纺织品、五金交电化工、办公设备通信设备(不含无线)、机电设备的销售,提供网上交易平台和服务,网上交易市场的开发经营,信息咨询服务;

自营和代理内销商品范围内商品的进出口业务;

经营来料加工和“三来一补”业务,经营对销贸易和转口贸易,含下属分支机构的经营范围。

2015年5月21日,小商品城集团取得了注册号为第14115979号“”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货物展出,工商管理辅助,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商业中介服务,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人员招收,商业企业迁移,文秘,会计,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截止)],有效期自2015年5月21日至2025年5月20日。

2017年11月9日、11月15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小商品城集团的代理人来到义乌国际商贸城一区市场及一区东扩市场、二区市场、三区市场、四区市场和五区市场,公证人员对带有“义乌国际商贸城”字样的标牌进行了拍照,照片可见义乌国际商贸城一区西大门,一区安全疏散指示牌,二区33、34号门,二区过道导视图,二区、三区、五区楼层行业分布图,三区辅房标牌,三区公共服务信息指示标牌,四区南大门,四区采购商服务中心,游客中心指示牌,五区北大门,南大门贵宾厅门牌,五区车辆出入口导视图上有“”标识,一区东扩市场标牌,一区——五区导览图,一区——五区广告牌(显示地址),一区——五区玻璃墙广告,三区墙体广告,四区南大门东侧和西侧的石头标牌,五区巴士站台背面广告牌上有“义乌国际商贸城”标识。

2017年11月22日、11月25日,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出具(2017)浙义证民内字第15677、15678、15679、15712、15713号公证书。

义乌中国小商品城主要由义乌国际商贸城、篁园市场、国际生产资料市场等市场群组成,义乌国际商贸城为义乌中国小商品城的主体市场。

2005年,义乌小商品市场被联合国、世界银行和摩根士丹尼联合发布的报告确认为全球最大的小商品批发市场。

至2008年年底,义乌中国小商品城拥有营业面积272.4万平方米,商位43783个,经营人员125760人;

市场内汇集43个行业16个大类、4202个种类、33217个细类、170万个商品单品,年成交额达381.81亿元,自1991年起连续18年位居全国工业品批发市场成交额的首位。

市场外向度达60%以上,商品辐射至215个国家和地区。

2009年,义乌中国小商品城市场实现市场成交额411.6亿元。

2010年,义乌中国小商品城市场实现市场成交额456.06亿元。

2011年,义乌中国小商品城市场实现市场成交额515.12亿元。

2012年,义乌中国小商品城市场实现市场成交额580.3亿元。

2013年,义乌中国小商品城市场实现市场成交额683.02亿元。

2014年,义乌中国小商品城市场实现市场成交额857.16亿元,连续24年位居全国各大专业市场榜首。

2017年9月21日,浙江至诚会计师事务所义乌分所出具浙至会专审义[2017]第467号《关于对小商品城集团义乌国际商贸城营业收入及广告宣传费投入等事项的专项核查报告》,显示2013年——2016年义乌国际商贸城的营业收入分别为2156513501.35元、2063873578.19元、2077707156.80元、2366672176.22元,广告宣传费投入额分别为40098203.54元、49921683.47元、55502534.39元、48453723.53元。

小商品城集团向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及义乌市档案馆提取了关于“义乌国际商贸城”的44篇文献,可见从2003年到2017年,《浙江日报》、《国际商报》、《金华日报》、《中国商报》、《经济日报》等报刊对“义乌国际商贸城”进行了持续的报道。

2012年在义乌市场成立30周年时,《人民日报》、《环球时报》、《光明日报》、《证券时报》等报刊媒体、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新闻联播》、《朝闻天下》等电视媒体及新华网等网络媒体对“义乌小商品市场”、“义乌国际商贸城”进行了专题报道。

2005年12月,小商品城集团被中国商业联合会、商品交易市场专业委员会认定为“中国特大型品牌市场基地”。

2006年,小商品城集团被浙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等评为“浙江省首批重点流通企业”。

2007年,小商品城集团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全国“守合同重信用”单位(2006年度),2007年、2010年,连续被浙江省人民政府授予“省重点市场”称号(每次有效期三年)。

2009年,义乌中国小商品城被中国商品市场峰会组委会授予“中国浙商行业龙头市场”。

2010年,小商品城集团被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企业家协会推选为“中国服务业企业500强”。

义乌国际商贸城被中国商业联合会、商品交易市场专业委员会授予“中国优秀品牌市场”。

2012年6月,义乌中国小商品城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予“2011年度全国诚信示范市场”。

2012年12月,被商务部授予“重点培育的内外贸结合商品市场”。

2013年,小商品城集团被浙江省企业联合会、浙江省企业家协会评选为浙江省百强企业。

2011年11月、2013年11月、2015年9月,多次被中国社会科学院授予“中国商品市场百强”。

1995年5月,由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义乌市政府举办义乌历史上首届商品展览会——中国小商品城名优新小商品博览会,开全国专业市场举办博览会先河。

1996年正式命名为中国小商品博览会。

至2001年,中国小商品博览会连续举办7届。

2002年3月,中国小商品博览会升格为中国义乌国际小商品博览会(以下简称义博会)。

从2002年到2017年,义乌国际商贸城一直作为义博会的分会场,为中外客商搭建交流、合作及贸易的平台。

2006年6月22日,商务部颁布“义乌﹒中国小商品指数”,是商务部发布的三大经济监察类指数之一,由小商品城集团具体负责信息采集、系统运算等基础工作,全面反映义乌市场小商品价格和市场景气活跃程度。

2008年11月1日,商务部颁布实施小商品城集团起草的全国首个《小商品分类与代码》行业标准,填补了国内贸易行业小商品领域分类标准的空白。

2005年12月22日,义乌中国国际商贸城购物旅游区被国家旅游局评为“国家AAAA级旅游景区”。

2007年3月26日,小商品城集团在国际商贸城一区率先建立市场第一个外语晨练基地,并持续为商户提供外语、文明礼仪、法律咨询等各类培训。

从2009年开始,小商品城集团每年通过举办市场万里行活动,组织生产企业和经营大户到全国各地参展。

2013年8月,小商品城集团甄选16家专业电子商务第三方服务机构,入驻国际商贸城和篁园市场,为7万商铺提供专业的电子商务代运营服务。

同年9月10日,小商品城集团推出“快递服务中心”,四大快递企业入驻市场。

小商品城集团还多次通过主办中国小商品城流行趋势发布会,展示义乌市场的产品。

2015年,小商品城集团承办首届义乌进口商品购物节,开展各类促销活动。

二、义乌小商品市场的历史沿革 义乌自明清时期就形成了敲糖换鸡毛的交易特征,至上世纪70年代,在廿三里、稠城自发形成季节性的提篮叫卖交易的小百货市场。

1982年上半年,市场移至湖清门街,继而向新马路北段延伸。

1982年9月,义乌县人民政府决定正式开放湖清门小商品市场,当时为露天的马路市场,称为第一代小商品市场。

1984年12月,位于新马路北端的“义乌小商品市场”建成开业,市场为水泥摊位和钢架玻璃瓦棚顶,称为“第二代小商品市场”。

早在1985年义乌小商品市场就吸引了中央电视台、省电视台、《人民日报》、《文汇报》等媒体进行专题报道。

1985年8月,义乌县人民政府决定对义乌小商品市场进行搬迁和扩建。

1986年9月,第三代小商品市场在城中中路新址建成开业。

至1990年底,第三代小商品市场建设已形成占地面积5.7万平方米,设有固定摊位8503个和临时摊位1500多个的全国最大的小商品专业批发市场,商品辐射全国各地。

1990年初,义乌市人民政府开始筹建第四代小商品市场。

1992年2月,移址扩建后的首个大型室内市场义乌小商品市场篁园市场开业。

1992年3月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首次公布的全国十大市场名单中称,义乌小商品市场1991年成交额、上交税收、日上市品种、摊位总量等指标均位居全国集贸市场之首,成为全国最大的小商品专业批发市场和全国小商品主要集散中心。

1992年8月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意,“义乌市小商品市场”更名为“浙江省义乌市中国小商品城”。

90年代初、中期,义乌小商品市场转轨换制,1993年12月28日浙江义乌中国小商品城股份有限公司设立,1995年9月26日更名为小商品城集团,市场产权转归小商品城集团,小商品城集团集市场管理、服务、开发和经营于一体。

1995年11月29日,中国小商品城宾王市场建成开业。

2001年1月17日,小商品城集团宾王市场分公司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宾王市场内物业管理。

2001年12月17日,小商品城集团国际商贸城第一分公司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国际商贸城一期市场物业管理及相关服务的提供等。

2002年10月22日,义乌国际商贸城一区市场开业。

一区市场总投资6亿余元,市场占地26.50万平方米,建筑总面积34万平方米,共有商位7495个,汇集国内外250余家生产企业和8705家经营户,主体市场5个交易区,是国内最大的饰品、工艺、玩具、花类集散中心。

义乌国际商贸城被称为第五代小商品市场。

2004年4月29日,小商品城集团国际商贸城第二分公司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国际商贸城二期市场F区、G区物业管理及相关服务的提供等。

2004年10月22日,义乌国际商贸城二区市场开业。

二区市场建筑面积60万平方米,总投资约20亿元,设商位8011个,经营户9482户,聚集箱包、雨具、五金、小家电、钟表、电子六大行业。

2005年4月4日,小商品城集团国际商贸城第三分公司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国际商贸城二期市场H区物业管理及相关服务的提供。

2005年10月22日,义乌国际商贸城三区市场开业。

三区市场总投资约10亿元,营业面积46万平方米,商位6630个,经营户6547家,汇集文化用品、体育用品、化妆洗涤用品、眼镜、服装辅料五大行业。

2008年3月18日,小商品城集团国际商贸城第四分公司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国际商贸城四区物业管理及相关服务的提供。

2008年10月21日,义乌国际商贸城四区市场开业。

四区市场建筑面积108余万平方米,拥有商位16000余个。

2010年10月25日,小商品城集团国际商贸城第五分公司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国际商贸城五区物业服务。

2011年5月5日,义乌国际商贸城五区市场开业。

五区市场占地面积17.75公顷,建筑面积64万平方米,总投资14.2亿元。

2012年5月9日,小商品城集团国际生产资料市场分公司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国际生产资料市场内物业服务。

2013年11月19日,国际生产资料市场正式营业。

三、关于被控侵权行为的取证情况 2017年7月18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小商品城集团的代理人使用公证处的手机,进行如下证据保全行为:登录微信后,点击进入“义乌创联”公众号,可见账号主体为创联公司,依次点击“关于我们”、“运营案例”、“苏州义乌国际商贸城”,可见项目介绍称苏州义乌国际商贸城由港龙商业管理公司和创联公司携手营运,小商品市场建筑面积近60000平方米,拥有2600余个商铺,项目采用国际标准的“义乌”第七代市场模式。

2015年6月,义乌创联团队开始负责苏州义乌国际商贸城项目(该项目前期多次招商未果)。

2015年10月18日,顺利开展苏州义乌国际商贸城招商新闻发布会。

至2016年6月基本完成项目招商工作,并于2016年8月20日盛大开业。

返回“义乌创联”微信聊天界面,依次点击“关于我们”、“苏州义乌”,跳转到“苏州义乌国际商贸城”界面,可见苏州义乌国际商贸城的详细介绍。

返回“义乌创联”微信聊天界面,点击“查看历史消息”,亦可见苏州义乌国际商贸城的相关新闻。

2017年8月8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1061号公证书。

2017年7月18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小商品城集团的代理人使用公证处的手机,进行如下证据保全行为:登录微信后,点击进入“苏州义乌国际商贸城”公众号,可见账号主体为港龙房地产公司,依次点击“公司资讯”、“公司简介”,可见苏州义乌国际商贸城的介绍,称苏州义乌国际商贸城由港龙商业管理公司和创联公司携手运营,小商品市场建筑面积近60000平方米,拥有2600余个商铺。

返回后依次点击“公司资讯”、“招商动态”,可见其经营的商品分类。

返回后点击“查看历史消息”,可见从2015年12月到2016年12月有多篇关于苏州义乌国际商贸城建设施工、招商运营、产品促销等活动的报道。

2017年8月8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1060号公证书。

2017年8月1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小商品城集团的代理人使用公证处的手机,进行如下证据保全行为:登录微信后,点击进入“港龙控股集团”公众号,可见账号主体为港龙集团。

点击“历史消息”,可见从2015年6月到2016年8月有多篇关于苏州义乌国际商贸城装修、招商、产品促销等活动的报道。

其中发布于2016年5月27日的“开业临近!

苏州义乌国际商贸城全国商家6月11日起正式入场装修!

”一文称苏州义乌国际商贸城项目加盟义乌国际小商品城,与世界小商品城第一品牌无缝对接,以义乌模式在苏州打造兴旺市场;

发布于2015年6月23日的“苏州义乌国际商贸城6.23举行盛大新闻发布会”一文称苏州义乌国际商贸城是由港龙集团斥巨资于苏州开发的国际第七代商贸交易平台。

2017年8月8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1064号公证书。

2017年7月17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小商品城集团的代理人使用公证处的电脑,进行如下证据保全行为:在百度上搜索“ICP备案查询”,并在搜索结果上点击进入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www.clmart.com.cn的备案信息,可见其主办单位为创联公司。

点击www.clmart.com.cn进入网站,点击首页“新闻资讯”栏目下拉条的“新闻中心”图标,可见发布于2015年10月19日的“首批商家成功签约入驻苏州义乌国际商贸城”、发布于2015年6月24日的“苏州义乌国际商贸城牵手义乌购”等新闻。

点击首页“运营案例”栏目,再点击“苏州义乌国际商贸城”,可见苏州义乌国际商贸城的详细介绍,内容与“义乌创联”微信公众号上的内容相同。

点击首页“了解创联”栏目,可见创联公司的介绍,创联公司是一家专业致力于创办浙江省外义乌小商品批发市场及与此类似的商业地产项目的投资管理机构。

2017年8月8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1059号公证书。

2017年7月17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小商品城集团的代理人使用公证处的电脑,进行如下证据保全行为:在百度上搜索“ICP备案查询”,并在搜索结果上点击进入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www.suzhouyiwu.com的备案信息,可见其主办单位为港龙房地产公司。

点击www.suzhouyiwu.com进入网站,首页可见“”标识,分别点击首页“走进义乌”栏目下拉条的“项目概况”、“核心优势”、“业态规划”图标,可见项目介绍称苏州义乌国际商贸城总建筑面积16.2万方,由港龙房地产公司和创联公司共同打造;

苏州义乌国际商贸城全面引进义乌模式、义乌管理、义乌商家、义乌商品,采用国际标准的“义乌”第七代市场模式,打造具有苏州特色的义乌小商品市场;

16大经营业态,170余万种商品,打造苏州小商品1级批发市场。

点击首页“新闻资讯”栏目,可见从2016年5月到2016年7月有多篇关于苏州义乌国际商贸城装修、招商、开业等活动的报道。

点击首页“联系我们”栏目,可见苏州义乌国际商贸城的全程商业策划运营为港龙商业管理公司、创联公司。

2017年8月8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1058号公证书。

2017年8月1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小商品城集团的代理人使用公证处的电脑,进行如下证据保全行为:在百度上搜索“ICP备案查询”,并在搜索结果上点击进入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www.ganglongdc.com的备案信息,可见其主办单位为港龙集团,点击www.ganglongdc.com进入网站,分别点击首页“新闻资讯”栏目下拉条的“集团要闻”、“商业动态”图标,可见苏州义乌国际商贸城装修、招商、开业等活动的相关新闻。

其中发布于2014年1月15日的“苏州平江新城党工委书记吴佩民一行莅临苏州义乌国际商贸城参观指导”一文,称港龙房地产公司介绍了苏州义乌国际商贸城项目的具体情况、项目进度及开发理念;

发布于2014年3月21日的“苏州市姑苏区人大代表团视察义乌商贸城”一文,称苏州义乌国际商贸城项目于2014年1月封顶,预计于2014年底竣工,商业部分2015年开业。

2017年8月8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1063号公证书。

2017年7月26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小商品城集团的代理人来到位于苏州市姑苏区苏州火车站东北方向的“苏州义乌国际商贸城”,公证人员对市场外观、周边及内部现场状况进行了拍照,从照片可见市场门口、玻璃墙广告、楼层分布指示牌、外部广告牌、业态平面图、车库入口、接待中心、电梯门、公告栏等处均有“苏州义乌国际商贸城”字样,在市场业态平面图中介绍称苏州义乌国际商贸城全面引入第七代义乌小商品模式,由浙江义乌本土化专业管理团队负责市场运营管理,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招商、统一运营、统一管理、统一推广的运营策略,外墙广告显示“义乌模式﹒义乌管理﹒义乌商家﹒义乌产品”宣传语,在市场外墙公告栏中有关于港龙集团的介绍,称苏州义乌国际商贸城是港龙集团在苏州姑苏区投资开发的专业商贸城,由创联公司全程运营,将打造成长三角区域最大的小商品集散地。

2017年7月26日,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公证处出具(2017)苏苏证经内字第1865号公证书。

四、关于四被告的基本情况及其抗辩不侵权的事实 创联公司成立于2009年7月7日,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市场投资管理服务、市场开发服务、投资咨询(不含证券、期货等金融业务)、企业管理咨询服务、企业形象策划、会展服务;日用百货、针纺织品、化妆品(不含危险化学品)、塑料配件、服装、鞋、帽、服装辅料、小五金、饰品、工艺品、玩具、织带、电子配件批发。

港龙房地产公司成立于2011年4月11日,注册资本人民币5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开发经营。

港龙商业管理公司成立于2012年11月7日,注册资本人民币1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中富商贸城建设管理;

物业管理;

企业经营管理;

房屋租赁;

房产经纪;

房地产信息咨询;

企业形象策划;

会务服务;

停车场管理服务;

批发、零售:日用百货。

港龙集团成立于2009年6月17日,注册资本人民币10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开发经营;

代理发布国内各类广告;

物业管理;

企业营销策划;

项目管理;

实业投资;

酒店管理;

停车场管理;

受托范围内的商铺租赁、柜台租赁。

2015年6月16日,港龙房地产公司、港龙商业管理公司和创联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约定鉴于港龙房地产公司系苏州是苏站路1398号喜临门商业广场的商业项目唯一开发建设单位,港龙商业管理公司系其实际运营方,港龙房地产公司、港龙商业管理公司将其位于苏州义乌国际商贸城项目招商期间的咨询服务工作以及市场开业后三年内的运营管理权全权委托给创联公司,合作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市场开业后3年。

2017年1月5日,港龙房地产公司、港龙商业管理公司、创联公司协议终止上述合同。

2015年6月16日,港龙房地产公司和义乌购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合计划市场网站建设、对接及运营合作》,约定双方合作期限为5年,从2015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止,合作内容包括:义乌购公司为港龙房地产公司建设线上线下对应的市场电子商务网站,义乌购公司授权港龙房地产公司网站为“义乌购”分站。

港龙房地产公司市场与义乌市场对接,包括:港龙房地产公司网站商铺对接义乌购商铺,对接商铺间信息分享;

义乌购公司对对接商铺间的物流支持;

提供中转仓储;

义乌购公司协助港龙房地产公司市场经营户在义乌市场的采购;

双方共同举办对接商铺的线下见面会。

另约定本合作协议仅限于义乌购公司为港龙房地产公司提供电子商务及市场信息化等技术服务,在合作期限的第一年合作期内,港龙房地产公司为义乌购公司在苏州地区唯一合作伙伴。

“义乌购”为义乌中国小商品城官方网站,隶属于小商品城集团。

四被告提交了商标查询信息,以证明2006年6月19日蒋肖健曾以“义乌国际商贸城”文字在第35类服务上申请注册商标,被商标局以“义乌”为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商标与申请人名义不一致,易造成不良影响等理由驳回;

2013年4月12日义乌小商品城恒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曾以“义乌国际商贸城”文字在第35、36类服务上申请注册商标,均被商标局以该文字作为商标使用在所指定的服务上,缺乏显著特征,“义乌”为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等理由驳回。

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义乌国际商贸城”文字在涉案服务上是否具有显著性并非事实问题,而是法律判断问题,本院将在下文中予以评判。

创联公司提交了多个企业名称中含有“义乌商贸城”、“义乌国际商贸城”的企业公示信息以及各地冠以“义乌商贸城”、“义乌国际商贸城”的市场网页截图等证据,港龙房地产公司、港龙商业管理公司、港龙集团提交了(2018)浙温证内字第2997、6489、6492、6493、6589、6438、6440、6439号公证书等证据,以证明全国各地有大量冠名“义乌国际商贸城”的市场,且在涉案注册商标申请日前已使用多年,“义乌国际商贸城”已经演变成为小商品市场的通用名称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全国各地有很多家企业名称中含有“义乌国际商贸城”、“义乌商贸城”、“义乌小商品”文字的公司,同时部分市场使用了“义乌国际商贸城”名称,但其使用时间远远晚于小商品城集团使用“义乌国际商贸城”名称的时间,该名称系小商品城集团独创,且小商品城集团自2002年开始即持续使用和宣传“义乌国际商贸城”名称,仅依据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在相关消费者的认知中“义乌国际商贸城”已退化为一种市场通用名称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创联公司提交了《开放的义乌——义乌市地方外宣新闻报道集锦》,港龙房地产公司、港龙商业管理公司、港龙集团提交了《走进义乌》节选作为证据,以证明义乌小商品市场的形成、发展要远远早于小商品城集团的成立时间,既有历史的传统,又有后面几代人的奋斗,还包含政府的正确引导和投入,同时其不仅包括义乌市内的市场,还包括省外冠以“义乌小商品城”的市场,全国各地分市场对“义乌小商品城”的发展有重大意义等。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这些报道及《走进义乌》一书中对义乌小商品市场历史沿革的描述与前述基本一致,同时1998年9月29日《市场报》、1998年10月9日《香港商报》、1998年10月12日《文汇报》、1998年10月23日《浙江日报》、2000年4月26日《浙江经济报》等均报道了小商品城集团致力拓展市场发展空间,先后在甘肃、福建、四川等地创办了兰州义乌商贸城、中国小商品城建阳分市场、广元分市场等多家分市场,在中国小商品城向外拓展中起到了主导作用,形式有控股、参股、合作等,因此该证据无法达到四被告想要达到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创联公司还提交了“义乌市场转型升级暨‘义乌中国小商品城’商标品牌发展研讨会”会议指南、品牌管理规范(征求意见稿)等证据,以证明小商品城集团同意与其建立业务合作关系的组织使用“义乌中国小商品城”品牌和标识,对被告使用“苏州义乌国际商贸城”名称是明知的等。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创联公司总经理周洪刚参加了小商品城集团于2015年12月举办的品牌发展研讨会,小商品城集团在会上发布了《义乌中国小商品城品牌管理规范》(征求意见稿),明确指明“义乌中国小商品城”品牌经依法注册,相关知识产权内容属小商品城集团所有,未经书面授权,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使用“义乌中国小商品城”名称等事实,因此上述证据无法达到创联公司想要达到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五、关于小商品城集团索赔的依据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

2016年12月30日,小商品城集团与义乌中国小商品城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委托合同》,小商品城集团委托义乌中国小商品城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对其市场名称“义乌中国小商品城”、“义乌国际商贸城”,注册商标“”、“”对外实施授权许可。

2017年5月7日,义乌中国小商品城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与辽宁三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三升公司)签订《品牌合作协议》,义乌中国小商品城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授权三升公司作为义乌国际商贸城在辽宁丹东区域内唯一分市场,在合作期限内使用“义乌国际商贸城”品牌及标识。

合作期限为二年,二年品牌使用费共计四百万元,自协议签订后七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

2017年5月25日,三升公司向义乌中国小商品城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支付400万元。

小商品城集团主张涉案商标(品牌)许可使用费为每年200万元,三被告的侵权行为期间为2014年1月13日至2018年1月4日,小商品城集团主张的侵权赔偿期间为2015年1月5日至2018年1月4日,小商品城集团选择参照许可使用费的二倍确定赔偿数额,即2000000×3×2=12000000元。

小商品城集团为本案支出律师费人民币10万元,公证费人民币9440元及相关差旅费用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商标注册证、义乌市志、义乌年鉴、媒体报道、专项核查报告、荣誉证书、公证书、品牌合作协议、支付凭证、发票等证据予以在案佐证。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义乌国际商贸城”能否构成有一定影响的服务名称?

如构成有一定影响的服务名称,小商品城集团能否主张相应的合法权益;

二、被告使用“苏州义乌国际商贸城”的行为是否构成正当使用;

三、被告的使用行为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从而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及不正当竞争;

四、如侵权成立,各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关于法律适用,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于2018年1月1日起施行,小商品城集团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为2018年1月4日,其指控四被告的侵权行为期间为2014年1月13日至2018年1月4日,涉及修订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施行前发生、持续到施行后的行为,应适用修订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在本案中,小商品城集团认为“义乌国际商贸城”本身具有区别服务来源的显著特征,且经过小商品城集团的持续使用,应当被认定为有一定影响的服务名称。

四被告认为义乌为地名,国际商贸城为通用名称,“义乌国际商贸城”已经演化为小商品市场细分下的一种市场通用名称,系起源于义乌的一种小商品大流通的商业市场模式,不具有显著性,该种社会资源亦不应被小商品城集团所独占。

因此,本案首先需要明确“义乌国际商贸城”能否构成有一定影响的服务名称。

本院认为,构成有一定影响的服务名称通常需要满足两个条件:第一,该服务名称在我国境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该规定同样可以适用于有一定影响的服务名称的判断。

在本案中,“义乌国际商贸城”的一区市场于2002年开业,2004年、2005年、2008年、2011年,“义乌国际商贸城”的二区到五区市场相继开业。

小商品城集团持续使用“义乌国际商贸城”的名称进行市场的建设、招商及提供后续的市场管理服务。

根据小商品城集团提供的证据,“义乌国际商贸城”作为“义乌中国小商品市场”的主体市场,营业收入逐年递增,到2016年其营业收入已超过23.6亿元人民币,广告宣传费高达4845万元人民币,中央及地方新闻媒体亦对“义乌国际商贸城”进行了广泛的报道。

小商品城集团通过协助举办中国义乌国际小商品博览会、起草《小商品分类与代码》行业标准、开展市场万里行活动、流行趋势发布会等活动不断提升“义乌国际商贸城”在行业内的影响力和知名度,并获得了较多的荣誉。

因此,本院认为,“义乌国际商贸城”在小商品市场行业已经具备了相当高的知名度。

第二,该服务名称应具有区别服务来源的显著特征,而不属于直接表明某类服务特点的通用名称。

在本案中,虽然义乌为地名,国际商贸城为通用名称,但对于“义乌国际商贸城”是否具有显著性的判断,应采取整体判断的原则。

对于被告称“义乌国际商贸城”已经成为小商品经济领域的通用名称的主张,本院认为,通用名称是用于指代某一类商品或服务的规范化称谓,其反映了该类商品或服务的共同属性,因此不具有可以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显著性,不能为该领域的某一特定主体所垄断,否则将会损害同行业其他经营者的利益。

通用名称可以分为法定的通用名称和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

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属于通用名称的,应当认定为法定的通用名称。

相关公众普遍认为某一名称能够指代一类商品或服务的,应当认定为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

在本案中,被告并无证据证明“义乌国际商贸城”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应认定为法定的通用名称。

同时,虽然全国存在很多企业名称中含有“义乌商贸城”、“义乌国际商贸城”的公司及多个使用“义乌国际商贸城”名称的市场,但其使用时间均远在小商品城集团之后,义乌国际商贸城作为义乌小商品市场的第五代市场,该名称系小商品城集团独创,并进行了持续的宣传和使用,被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在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知中“义乌国际商贸城”已退化为某一种小商品市场模式的事实。

相反,通过小商品城集团多年持续的使用、宣传,“义乌国际商贸城”从整体上已经具备了与其他小商品市场相区分的显著特征,相关公众更容易将各地冠以“义乌商贸城”、“义乌国际商贸城”的市场与小商品城集团联系在一起,在相关消费者认知习惯中已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从而产生了不同于地名和通用名称简单结合的“第二含义”。

因此,本院认为,“义乌国际商贸城”同时具有了区分服务来源的显著性,构成有一定影响的服务名称。

至于“义乌国际商贸城”的相关合法权益是否应当归属于小商品城集团,本院认为,小商品市场的发展虽然离不开众多的小商品从业者的努力,但小商品市场的开发、经营、管理的主体并不同于在市场中经营各类小商品的主体。

具体到涉案的义乌小商品市场,基于历史原因,在1993年以前均是在义乌政府的主导下发展而来,从第一代义乌小商品市场义乌政府开始进行市场的管理,到第四代义乌小商品市场成为首个大型室内市场,均是由义乌政府进行筹建、宣传和管理。

而1993年12月28日小商品城集团成立后,义乌小商品市场(当时已更名为义乌中国小商品城)经历了市场转轨换制,小商品城集团成为义乌中国小商品城的唯一开发、经营和管理主体,并且是承继义乌小商品市场业已形成的商誉的唯一主体。

特别就涉案“义乌国际商贸城”,更是从2001年开始由小商品城集团进行筹建,并经历十多年的时间逐步发展而具备现有的规模和影响力。

因此,“义乌国际商贸城”作为义乌中国小商品城的主体市场,小商品城集团在承继义乌小商品市场良好的市场声誉的基础上,又通过对“义乌国际商贸城”名称的长期使用、宣传进一步延续和提高了其知名度,从而使得“义乌国际商贸城”与小商品城集团所提供的市场服务产生了稳定的对应关系,“义乌国际商贸城”的品牌商誉及相应的合法权益理应归属于小商品城集团。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中含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以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他人因客观叙述商品而正当使用的,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在本案中,被告认为,其之所以使用“苏州义乌国际商贸城”的名称,是因为被告与义乌购签订有合作协议,“义乌国际商贸城”属于小商品市场的通用名称,不能阻止他人合理使用,用于表明市场中经营的产品是来源于义乌小商品的市场和义乌商人经营小商品的市场,故被告的行为属于正当使用。

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使用“苏州义乌国际商贸城”的行为不构成正当使用,理由如下: 第一,被告在市场招牌、广告及网络宣传中均突出标注了“苏州义乌国际商贸城”字样,诚如前文所述,“义乌国际商贸城”经过小商品城集团长期的宣传使用已经产生了较强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实际上起到了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而苏州为市场所在地的地名,相关公众在看到“苏州义乌国际商贸城”字样时,势必会将注意力集中在“义乌国际商贸城”上,从而与其他的小商品市场相区分,属于在识别服务来源意义上的使用行为。

第二,按照创联公司、港龙房地产公司、港龙商业管理公司、港龙集团的主张,“义乌国际商贸城”指的是经营义乌小商品的批发城或者义乌商人经营的小商品城,但对于市场中销售的小商品来源于义乌或者由义乌商人经营的事实,四被告并未举证证明。

而且即使存在上述证据,义乌作为地名可以用以指示小商品的产地,如小商品来源于义乌,小商品的经营者可以在必要合理的范围内对“义乌”的地名进行标注,即以明示商品产地的正当目的为限,对商品信息予以客观的描述。

但在本案中,被告作为市场经营者不同于小商品的经营者,其在市场名称上突出使用“义乌国际商贸城”字样,此种方式已经超出了客观描述商品产地的范畴。

从被告自身的宣传来看,其在微信公众号、官网、销售现场多处使用“项目采用第七代‘义乌’市场模式”、“全面引进义乌模式、义乌管理”等宣传用语,所谓“义乌模式”、“义乌管理”所指向的均为小商品城集团在经营义乌国际商贸城过程中形成的经营管理模式和经验,诚然被告在经营小商品市场时可以合理地借鉴他人成功的经营管理模式,但其以此为由在市场名称上突出使用“义乌国际商贸城”字样,更容易使相关公众将被告经营的市场与小商品城集团经营的市场联系在一起,此种使用方式亦超出了必要合理的范围。

第三,从被告的主观意图上看,被告使用“苏州义乌国际商贸城”名称,也并非仅为了彰显其经营的小商品来源于义乌或借鉴了义乌的经营管理模式,而是为了攀附“义乌国际商贸城”的品牌声誉。

在被告的微信公众号、官网及销售现场,多处出现“项目加盟义乌国际小商品城与世界小商品城第一品牌无缝对接”、“打造具有苏州特色的义乌小商品市场”等宣传文字,旨在将被告开发、经营、管理的“苏州义乌国际商贸城”与小商品城集团及其开发、经营、管理的“义乌国际商贸城”联系在一起,通过攀附“义乌国际商贸城”的品牌商誉和影响力,以获得消费者的认同及行业竞争优势,其主观意图难谓善意和正当。

最后,港龙房地产公司、港龙商业管理公司虽然与创联公司、义乌购公司签订有合作协议,但无论是创联公司,还是义乌购公司,两者均无权授予其使用“义乌国际商贸城”名称。

被告仅以存在义乌的合作方为由使用“苏州义乌国际商贸城”名称,不符合商业惯例,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亦无法作此理解。

综上,对于被告的正当使用抗辩,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小商品城集团主张在涉案商标注册前被告使用“苏州义乌国际商贸城”标识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在涉案商标注册后被告的行为同时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并认可如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就不再主张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主张“义乌国际商贸城”文字本身不具有显著性,“苏州义乌国际商贸城”名称与涉案注册商标在整体上具有显著区别,不会造成混淆,被告系在先使用“苏州义乌国际商贸城”,小商品城集团未使用过涉案注册商标,仅将“义乌国际商贸城”用在建筑物上,故既不构成商标侵权,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下文中,本院将首先分析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再分析在涉案商标注册后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如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对同一时间段内的行为不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重合保护。

对于小商品城集团指控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存在直接竞争关系。

在本案中,小商品城集团和被告均为小商品市场的开发、管理和运营公司,被告通过开发、销售、出租不动产商铺及进行市场运营管理的方式获取收益,该经营业务的模式与小商品城集团相同,故两者具有直接的竞争关系。

其次,被告使用了与小商品城集团有一定影响的服务名称近似的标识。

如前所述,“义乌国际商贸城”构成有一定影响的服务名称,“苏州义乌国际商贸城”与“义乌国际商贸城”相比,仅增加了“苏州”文字,即市场所在的地名,其核心的识别部分仍为“义乌国际商贸城”文字,故与小商品城集团有一定影响的服务名称构成近似。

最后,被告使用“苏州义乌国际商贸城”标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发生混淆误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包括误认为与知名商品的经营者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

在本案中,被告在开发、招商及后续市场经营行为中大量使用与“义乌国际商贸城”近似的标识,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将其误认为小商品城集团在开发、招商及经营其在苏州开发的义乌国际商贸城分市场,从而对服务的来源发生混淆和误认。

更何况,被告在使用“苏州义乌国际商贸城”标识的同时,还使用了前述“项目加盟义乌国际小商品城与世界小商品城第一品牌无缝对接”等宣传文字,误导相关公众认为其与小商品城集团具有许可使用等战略合作关系,更进一步地增加了混淆可能性。

因此本院认为,被告主观上明显具有攀附“义乌国际商贸城”的知名度,获取不正当竞争优势的意图,客观上亦造成了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

对于涉案商标注册后,小商品城集团指控上述行为直接构成商标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在本案中,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为第35类替他人推销等服务。

苏州义乌国际商贸城的开业时间为2016年8月20日,也就是说,在2016年8月20日前苏州义乌国际商贸城尚未开业经营,被告主要提供的是不动产开发、租赁、销售及管理服务,尚未将涉案标识用于日用百货商品的推销服务。

将被告提供的不动产相关服务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服务相比,两者在服务的内容、目的等方面均不相同,且参考《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亦不属于同类服务,因此两者不构成类似。

被告在非类似服务上使用“苏州义乌国际商贸城”标识,并不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而仅构成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

2016年8月20日苏州义乌国际商贸城开业后,被告和小商品城集团提供的同样是市场运营管理服务,包括通过广告宣传、开展促销活动等方式为市场内商户销售商品提供帮助,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类服务。

同时,如前所述,“义乌国际商贸城”文字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系涉案“”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苏州义乌国际商贸城”中的“苏州”为市场所在地的地名,“义乌国际商贸城”亦为被控侵权标识中主要起到识别服务来源的部分,两者构成近似。

被告未经小商品城集团的许可,在同类服务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与小商品城集团经营的义乌国际商贸城存在许可使用等关联关系,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至于被告抗辩称其享有先用权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于2014年1月13日开始使用“苏州义乌国际商贸城”名称,远晚于小商品城集团启用“义乌国际商贸城”名称的时间,在其行为本身不具有善意,已被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情况下,该使用行为并无法产生足以对抗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权利,故本院对被告的先用权抗辩,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第四个争议焦点,关于侵权行为的实施主体,港龙商业管理公司认可其为苏州义乌国际商贸城的运营管理公司;

创联公司主张其仅是接受港龙房地产公司委托参与项目宣传和招商,并未经营苏州义乌国际商贸城;

港龙房地产公司和港龙集团亦主张其未使用“苏州义乌国际商贸城”标识。

对此本院认为,创联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网站中,港龙房地产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中宣称苏州义乌国际商贸城系由港龙商业管理公司和创联公司携手运营;

港龙房地产公司还在其网站中宣称苏州义乌国际商贸城由港龙房地产公司和创联公司共同打造,全程商业策划运营为港龙商业管理公司、创联公司;

港龙集团在其微信公众号中及苏州义乌国际商贸城的现场均对外宣传称苏州义乌国际商贸城系由其投资开发;

《项目合作协议》系由港龙房地产公司、港龙商业管理公司和创联公司签署,《合作协议》系由港龙房地产公司和义乌购公司签署;

同时,港龙商业管理公司亦自认其为苏州义乌国际商贸城的运营管理公司。

由此可见,创联公司、港龙房地产公司、港龙商业管理公司、港龙集团共同参与了苏州义乌国际商贸城的投资开发经营,主观上具有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客观上互相分工、通力合作,应对涉案侵权行为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本院对创联公司、港龙房地产公司、港龙集团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创联公司、港龙房地产公司、港龙商业管理公司、港龙集团未经小商品城集团的许可,在市场招牌、广告、网络宣传中使用与小商品城集团享有的“义乌国际商贸城”有一定影响的服务名称和“”注册商标相近似的“苏州义乌国际商贸城”标识,构成不正当竞争和商标侵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小商品城集团主张四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在市场招牌、广告推广、网络宣传等经营行为中使用“苏州义乌国际商贸城”标识的诉请,因市场开业后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已为商标侵权行为所吸收,本院亦不再重复判令停止,对于小商品城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新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本案中,小商品城集团主张参照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确定赔偿数额,并提交了其与三升公司签订的品牌合作协议以及品牌使用许可费的支付凭证、发票。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就涉案品牌许可使用费,小商品城集团仅提供了一份品牌许可使用合同,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辽宁丹东义乌国际商贸城的经营面积、商铺数量、品牌使用方式等市场相关情况,小商品城集团仅以此作为损害赔偿的计算方式,缺乏充分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小商品城集团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四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无法确定,亦无法参照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确定,故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义乌国际商贸城”名称的知名度、涉案品牌许可使用费、涉案侵权行为的规模、侵权所造成的影响及侵权人的主观过错、小商品城集团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依据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义乌国际商贸城”名称的知名度较高,小商品城集团与辽宁三升公司签订的品牌合作协议约定的品牌使用许可费为每年200万元;

2.被告于2014年1月13日开始使用“苏州义乌国际商贸城”名称,小商品城集团主张的侵权赔偿期间为2015年1月5日至2018年1月4日,其中创联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期间为2015年6月16日至2017年1月5日,创联公司应对该部分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被告在微信公众号、网站上宣传称苏州义乌国际商贸城为苏州小商品一级批发市场,市场建筑面积近6万平方米,拥有2600余个商铺;

4.被告具有攀附“义乌国际商贸城”知名度的主观故意;

5.小商品城集团为本案支出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10944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四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义乌创联市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苏州平江港龙房地产有限公司、苏州港龙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港龙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141159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市场招牌、广告推广、网络宣传等经营活动中使用“苏州义乌国际商贸城”标识;

二、被告苏州平江港龙房地产有限公司、苏州港龙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港龙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09440元,浙江义乌创联市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其中150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520元,由原告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5135元,由被告苏州平江港龙房地产有限公司、苏州港龙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港龙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9385元,被告浙江义乌创联市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其中28647元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浙江义乌创联市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苏州平江港龙房地产有限公司、苏州港龙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港龙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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