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桂01民初47号 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
法定代表人:翁荣金。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昊,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梅,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市奚家百货便利店,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
经营者:奚群英,女,1972年7月1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
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宁市奚家百货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
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计175元,由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已预交350元,余款175元由本院退回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