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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丽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鄂1087刑初22号
案件名称何丽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4-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何丽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鄂1087刑初22号公诉机关松滋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丽,男,1983年12月22日出生于湖北省潜江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住湖北省潜江市。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8年1月13日被合肥铁路公安处六安车站公安派出所抓获,2018年1月16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2019年1月1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蹇永贵,湖北丰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松滋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松检刑诉〔2019〕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丽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年1月1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松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红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丽及其辩护人蹇永贵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初,被告人何丽与在武汉市经营印刷生意的陈某(已判刑)结识。

后在陈某的帮助下何丽在武汉市江汉区水利路114号开办了一家“永信包装厂”。

2015年8月11日,何丽将工厂搬迁至武汉市东西湖区将军五路5号,将包装厂更名注册为“武汉市东西湖明星包装厂”,营业执照经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何丽,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

包装厂设置有一台全自动覆膜机、一台手动覆膜机、四台卡盒机、一台烫金机、一台切纸机共八台加工设备,主要从事包装的覆膜、手提袋成型加工等业务。

2015年8月至2016年9月间,何丽主要为陈某提供正规的覆膜和卡纸业务。

2016年9月,因陈某业务需求量增大,即告知何丽自己承接了一批制作“白云边”酒和“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海之蓝”、“天之蓝”酒手提袋的业务,准备将手提袋表皮后期加工业务交给何丽做。

何丽见业务量大,加之与陈某关系要好,在明知没有或未见白酒生产厂家提供的正规委托证明及相关文件的情况下接受了陈某的“业务”。

之后陈某联系了武汉市东西湖区将军三路的“武汉市新帝印务包装有限公司”,为其印制了“白云边”12年份酒手提袋表皮15000个、“海之蓝”手提袋表皮220000个、“天之蓝”手提袋表皮15000个。

表皮制作完成后陈某即通知何丽直接到新帝公司将印制好的表皮手提袋纸板全部运回“明星包装厂”进行后期加工。

被告人何丽与陈某约定,加工“白云边”12年份酒手提袋单价0.42元/个;

“海之蓝”酒手提袋单价0.46元/个;

“天之蓝”酒手提袋单价0.58元/个。

2016年10月,陈某又联系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将军五路8号的“金海德印刷有限公司”,帮其印制“白云边”酒和“海之蓝”酒手提袋表皮,金海德公司生产后,何丽从该公司将手提袋表皮全部运回进行后期加工,共加工“白云边”12年份酒手提袋表皮45000元、“海之蓝”酒手提袋表皮160000个。

2016年9月至2017年1月间,被告人何丽共计为陈某加工“白云边”12年份酒手提袋60000个,获取加工费25200元;

加工“海之蓝”酒手提袋380000个,获取加工费174800元;

加工“天之蓝“酒手提袋15000个,获取加工费8700元,总计加工手提袋455000个,收取加工费208700元,从中非法获利22750元。

之后,陈某将加工制作好的手提袋分别销售给吴某(已判刑)、刘某(另案处理)等人。

2017年6月12日,松滋市公安局办案民警在吴某的仓库内查获并扣押还未销售“白云边”12年份酒手提袋成品600个及“海之蓝”酒手提袋2150个、“天之蓝”酒手提袋341个。

经湖北“白云边”酒业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涉案的“白云边”系列产品均属假冒“白云边”公司产品,侵犯“白云边”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涉案的洋河系列产品均属假冒洋河公司产品,侵犯洋河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7年12月,被告人何丽将“武汉市东西湖明星包装厂”注销。

2018年1月31日,被告人何丽向松滋市公安局退缴人民币35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举出如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送货单、汇款明细表、通话清单、情况说明、营业执照等书证;

2.证人张某、邹某、吕某等人的证言;

3.同案犯陈某的供述;

4.被告人何丽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

6.勘验、辨认笔录;

7.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视听资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丽的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何丽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涉嫌的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辩称注册商标的标识是其他印刷公司负责,其只是负责手提袋的后续加工,无销售行为。

辩护人当庭发表如下主要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2.被告人何丽有以下减轻、从轻处罚情节:①何丽系陈某违法行为的帮助犯,起辅助、次要作用,应当以从犯减轻或从轻处罚;

②何丽系初犯,无违法犯罪记录,到案后,始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

③何丽主动缴纳35万元。

综上,请求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初,被告人何丽在陈某(已判刑)的帮助下,于武汉市江汉区水利路114号开办了一家永信包装厂。

2015年8月,何丽将工厂搬迁至武汉市东西湖区将军五路5号院内,包装厂更名为武汉市东西湖明星包装厂,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何丽,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

包装厂有全自动覆膜机、手动覆膜机、烫金机、切纸机各一台及四台卡盒机共八台加工设备,主要从事包装的覆膜、手提袋成型加工等业务。

2016年9月,陈某告知何丽其欲将一批制造的有湖北白云边股份有限公司专用注册商标标识的“白云边”和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专用注册商标标识的“海之蓝”、“天之蓝”手提袋纸板后期加工业务交给何丽包装厂加工。

何丽见业务量大,有利可图,在无“白云边”、“海之蓝”、“天之蓝”注册商标标识使用权的白酒生产厂家提供的有效委托证明及相关文件的情况下予以接受。

双方商定:“白云边”12年陈酿酒手提袋加工费0.42元/个、“海之蓝”酒手提袋加工费0.46元/个、“天之蓝”酒手提袋加工费0.58元/个结算。

随后陈某与何丽向武汉新帝印务包装有限公司、武汉金海德印刷有限公司提供有上述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手提袋的图形模板U盘拷贝后,制造“白云边”12年陈酿酒、洋河“海之蓝”及“天之蓝”酒手提袋纸板,期间何丽帮助陈某购买制造纸板部分纸张。

手提袋纸板完成后,陈某通知何丽并由何丽从上述公司将手提袋纸板运回其工厂进行覆膜、卡合、烫金、穿绳孔等后期加工,加工工艺流程为:覆膜机给所有手提袋表皮覆透明胶膜,烫金机给“天之蓝”酒手提袋表皮上烫制金色名称标志,卡盒机将纸板卡成手提袋样式带打穿绳孔,切纸机切割纸板和胶片多余部分,再将手提袋纸板上胶粘连成型,安装提绳即告完成。

最后,陈某将何丽加工好的手提袋并经过何丽分别销售给吴某(已判刑)、刘某(另案处理)等人。

2016年9月至2017年1月间,何丽共计为陈某加工“白云边”12年陈酿酒手提袋60000个,获取加工费25200元;

加工“海之蓝”酒手提袋380000个,获取加工费174800元;

加工“天之蓝“酒手提袋15000个,获取加工费8700元,总计加工有“白云边”、“海之蓝”、“天之蓝”注册商标标识的手提袋455000个,获取加工费208700元,从中非法获利22750元。

2017年6月12日,松滋市公安局在吴某、吴某2的仓库内查获并扣押由何丽后期加工的尚未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白云边”12年陈酿酒手提袋成品600个(已被判决予以没收)及“海之蓝”酒手提袋2150个、“天之蓝”酒手提袋341个。

经湖北白云边酒业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涉案的“白云边”系列产品均属假冒“白云边”产品,侵犯“白云边”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涉案的洋河系列产品均属假冒洋河公司产品,侵犯洋河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7年12月20日,武汉市东西湖明星包装厂被注销。

2018年1月31日,松滋市公安局暂扣何丽主动退缴人民币35万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潜江市司法局对何丽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村民委员会的意见等情况进行了调查。

潜江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形成综合评估意见:何丽所处环境适宜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应予确认:1.受、立案文书、身份信息、案件来源、归案情况说明、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未委托证明、证明、银行查询结果单及明细、武汉市东西湖明星包装厂送货单、扣押清单、电话清单、武汉新帝印务包装有限公司生产通知单、账单、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邹某、吕某的证言;

3.被告人何丽的供述与辩解;

4.同案犯陈某的供述与辩解;

5.湖北白云边酒业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报告、鉴证报告;

6.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7.随案移送的光盘4张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丽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明知他人实施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犯罪行为,其作为已被注销的原东西湖明星包装厂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为他人提供帮助,情节特别严重,应以共犯论处,其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

被告人何丽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其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

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丽当庭自愿认罪,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208700元及预交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三款“本解释所称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的规定,由于涉案的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已依附于手提袋纸板上,一个手提袋上标识对于手提袋标识的识别作用同一,故对依附于一个手提袋上商标标识应认定为一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在犯罪数量的计算方法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何丽的辩解意见,经查,何丽加工的手提袋系在被运回原武汉市东西湖明星包装厂加工之前,已然被擅自制造了他人的注册商标标识,何丽对手提袋纸板进行覆膜、卡合、烫金、穿绳孔等行为,对擅自制造他人的注册商标标识有部分或全部帮助作用,因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系选择性罪名,公诉机关仅指控被告人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且系该罪的帮助犯,并无不当,故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与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结合审前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何丽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丽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对被告人何丽违法所得人民币208700元予以追缴,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违法所得已追缴)。

三、对扣押尚未销售的非法制造的“海之蓝”、“天之蓝”注册商标标识手提袋2150个、341个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负责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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