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2民初307号 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住所地黑龙江省五常市金山大街**。
法定代表人:常伟,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莹,辽宁恒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乐海百货有限公司同安购物广场,,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环城西路**之二 代表人:林春梅。
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因与被告厦门乐海百货有限公司同安购物广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经本院委派调解,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以双方当事人同意在庭外进行和解为由,于2019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负担。
审 判 长 (黄培芳) 审 判 员 (周汉聪) 审 判 员 (龙 辉)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余晓璐) 代书记员( 周 涵 )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