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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钱、张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湘0104刑初358号
案件名称杨某钱、张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杨某钱;张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104刑初358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钱,男,198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长沙市岳麓区。

因本案于2020年11月25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2月30日被执行逮捕,2021年3月22日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

被告人张某,女,198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长沙市岳麓区。

因本案于2020年11月25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岳检二部刑诉[2021]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钱、张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1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叶桃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钱、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8月以来,被告人杨某钱趁中秋节来临的时机,在未获得“巢娭毑”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欲生产、销售假冒“巢娭毑”牌月饼以获取非法利益。

被告人杨某钱租用长沙市岳麓区××街道××村××组凌某的私宅作为生产加工场地,从二手市场购买烤箱、和面机等生产加工设备,从长沙高桥市场启骏彩印店厉某处购进标有“巢娭毑”商标的月饼包装纸盒等包装材料,雇佣王某负责和料,邱龙负责打模,其他工作人员进行生产包装工作。

被告人杨某钱以为他人代加工“巢娭毑”牌月饼名义,对外联系买家并送货,被告人张某偶尔帮忙包装和计账。

公诉机关查明杨某钱、张某累计生产、销售假冒“巢娭毑”牌月饼金额共计人民币351326元。

2020年9月24日,长沙市质量监督局联合公安执法人员在长沙市岳麓区××街道××村××组凌某的私宅现场查获被告人杨某钱、张某己烤熟的半成品月饼2940个,已包装好的成品月饼446个,共计价值人民币13514元。

同时查获假冒“巢娭毑”注册商标的塑料包装袋15800个、卡盒10000个、包装油纸25000张、大小手提袋4490个。

经商标权利人鉴定,被查扣的月饼及具有“巢娭毑”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纸、包装袋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和包装。

按被告人杨某钱的销售价计算,被查扣的成品月饼、半成品月饼共计价值人民币13544元。

2020年11月25日,被告人杨某钱、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次日,被告人杨某钱带领民警到长沙市雨花区××市场指认了购买包装材料的启骏彩印店。

同年1月26日,民警根据杨某钱的指认在启骏彩印店抓获上线厉某。

2020年12月1日,被告人杨某钱、张某赔偿了巢娭毑注册商标权利人巢某各项损失费人民币10万元,并取得了巢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钱、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查扣的假冒成品月饼、半成品月饼、包装袋及制假工具等物证(照片);

长沙市雨花区巢娭毑糕点店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商标注册证、从杨某钱手机中提取的姚某等人的微信信息、杨某钱的微信交易记录、张某的微信交易记录、姚某的微信交易记录、张某手机内的部分记账单、现场照片、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证人凌某、王某、姚某、杨某等人的证言;

被害人巢某的陈述;

被告人杨某钱、张某的供述和辩解;

“巢娭毑”注册商标权利人巢某的鉴定证明;

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钱、张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销售金额达25万元以上,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钱、张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

两被告人系夫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杨某钱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张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比照主犯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钱、张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同时被告人杨某钱揭发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两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宽处罚。

且主动赔偿了权利人经济损失10万元,取得了谅解,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对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的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杨某钱生产、销售的食品为“三无”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危害到食品安全和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虽有多个从轻、减轻情节,但不宜判处缓刑,故对公诉机关的缓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钱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23日起至2022年12月25日止。

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三、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郭 曙人民陪审员 张 蔚人民陪审员 齐青山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杜妮书记员罗阿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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