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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常市大米协会与厦门闽篮超市有限公司云樽店、厦门闽篮超市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闽02民初308号
案件名称五常市大米协会与厦门闽篮超市有限公司云樽店、厦门闽篮超市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4-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五常市大米协会;厦门闽篮超市有限公司云樽店;厦门闽篮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2民初308号 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住所地黑龙江省五常市金山大街84号。

代表人:常伟,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莹,辽宁恒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闽篮超市有限公司云樽店,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海沧街道嵩屿南路144-148号。

代表人:陈永堤。

被告:厦门闽篮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嘉园路26#01-12店面(世纪嘉园9号楼)。

法定代表人:陈永堤。

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因与被告厦门闽篮超市有限公司云樽店、厦门闽篮超市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

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于2019年4月2日以双方当事人已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负担。

审 判 长 (黄培芳) 审 判 员 (周汉聪) 审 判 员 (龙 辉)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代书记员( 林毓 琦)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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