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1民初254号原告: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共和新路。
法定代表人:梅休。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名涛,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勇刚,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胜兰小吃店,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桐梓坡西路。
经营者:谢果。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强,湖南湘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秋香,湖南湘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胜兰小吃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
本院于2019年4月3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名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强、秦秋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21074966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不得在其线上线下门店招牌、店内装潢中使用与原告图形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2.判令被告依据法定赔偿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费用5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原告商标注册时间短,且在全国范围内不享有较高知名度;
2.被告使用的商标是由加盟的上线公司授权,不具有过错行为;
3.原告诉请的赔偿请求金额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第一,关于权利归属第21074966号商标注册证载明,该图形商标的注册人为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注册日期2017年10月21日,有效期至2027年10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包含自助餐厅、餐厅、饭店、快餐馆等。
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第21074966号商标注册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之规定,原告作为商标权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第二,关于侵权认定原告的员工在长沙高新开发区桐梓坡西路229号麓谷国际工业园E3栋20号标有“叫了个炸鸡麓谷工业园店”字样招牌的店铺拍摄了被告侵权的门店招牌、装潢等照片,店铺内悬挂着载明“名称长沙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胜兰小吃店”等字样的营业执照,该名称与被告的字号一致。
经庭审比对,被告店铺内的门店招牌、装潢上的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图形相同,该涉案标识仅在原告的注册商标卡通形象的肚子加了一个“鸡”字。
被告线上美团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且服务的种类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
关于被告称门店招牌使用的标识在卡通形象的肚子加了一个“鸡”字,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不相同且不近似的抗辩。
本院认为,被告门店招牌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注册的图形商标在线条、色彩、动漫人物形象上均一致,虽加有“鸡”,但仍构成实质性相似,故对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照片、CD等材料予以证实,虽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取证方式有异议,但对于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侵权。
另查明,被告的注册时间是2018年5月4日。
第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关于被告主张其具有合法来源应当免除赔偿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超吉鸡叫了个鸡单店合作协议书》中的标识与被告在其门店招牌、装潢、线上店铺使用的图形不一致,无法证明其使用涉案图形商标有合法来源。
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本案中,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请求法院依据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声誉、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5000元(其中律师费5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胜兰小吃店(经营者谢果)立即停止使用第21074966号注册商标;
二、被告长沙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胜兰小吃店(经营者谢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长沙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胜兰小吃店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00元,由被告长沙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胜兰小吃店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力夫人民陪审员 章海如人民陪审员 虢建刚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周政国代理书记员 贺紫荆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的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