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粤19刑终266号原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左罗,男,1985年5月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分乡镇分乡场村五组(以上情况均)。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8年5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杨联达,广东君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晓旋,广东君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审理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左罗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于2018年11月21日作出(2018)粤1973刑初1968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左罗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2月,被告人左罗经他人介绍认识刘某1,后开始为刘某1非法制造带有“美迪惠尔”(“”)、“Paparecipe”(“春雨”)注册商标标识的中文标签、带有“美迪惠尔”(“”)注册商标标识的面膜盒,刘某1则通过微信、银行转账支付货款给左罗。
至2017年10月,左罗为刘某1非法制造带有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中文标签共约13万张、面膜盒共约11万个;
刘某1共向左罗支付相关货款共计约8.5万元。
2017年11月6日,公安机关接举报,将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刘某1等人抓获。
后经进一步侦查,公安机关发现左罗涉嫌参与作案。
2018年5月11日,左罗经传唤,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电子数据、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左罗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依法应予惩处。
左罗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根据左罗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左罗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元。
上诉人左罗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左罗系从犯。
左罗没有直接制作“美迪惠尔”标签和彩盒,其只是业务中介,赚取中间差价,应认定为从犯。
二、左罗的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此前未接触过彩盒及面膜标签的印刷单,对案涉品牌不了解,且案涉标贴的识别特征不明显,危害后果较小。
三、左罗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四、一审判处罚金过高。
左罗在本案中赚取的纯利润仅一千余元,罚金与其收益明显不对称。
五、左罗需扶养小孩及赡养父母。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上诉人左罗经案外人刘某2(另案处理)介绍认识刘某1(另案处理)后,在未经“美迪惠尔”“”“Paparecipe”注册商标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为刘某1非法制造带有“美迪惠尔”“”“Paparecipe春雨蜂蜜面膜”标识的中文标签、带有“美迪惠尔”“”标识的面膜盒,并通过微信、银行转账收取刘某1支付的货款。
截至2017年10月,左罗为刘某1非法制造带有上述注册商标标识的中文标签共约13万张、面膜盒共约11万个;
收取刘某1支付的相关货款共约8.5万元。
2017年11月6日,公安机关接举报,将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刘某1等人抓获。
后经进一步侦查,公安机关发现上诉人左罗涉嫌参与作案。
2018年5月11日,左罗经传唤,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假冒美迪惠尔品牌的面膜盒及中文标签等赃物,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调取证据清单、银行开户资料、交易流水、微信账号注册信息及转账记录、送货记录、商标注册证、商标国际注册证书等书证,手机聊天记录、微信群聊天记录等电子资料,上诉人左罗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关于上诉人左罗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一、左罗不符合从犯认定条件。
左罗虽系受托为案外人刘某1从事非法制造行为,但其自行联系生产,负责送货及收款,犯罪行为具有独立性、自主性,一审未予认定左罗在共同犯罪中起从属作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一审量刑适当。
在卷证据证实,左罗在未明确刘某1获得案涉商标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仍接受委托为刘某1伪造案涉标识,其具有犯罪的主观恶意,且案涉假冒产品为面膜标签、彩盒,系面部产品的外包装,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损害,伪造的标识数量在10万件以上,属于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较大。
左罗虽具有自首情节,但一审已予以认定,并对其减轻处罚,所处罚金亦在法定幅度内,量刑适当,左罗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家庭原因并非法定从宽处罚理由,故本院对相关上诉、辩护意见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上诉人左罗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依法应予惩处。
原审法院鉴于左罗具有自首情节,已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