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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凹凸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品凸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0604民初28851号
案件名称北京凹凸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品凸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4-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凹凸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品凸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604民初28851号原告:北京凹凸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9B。

法定代表人:张晋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盼,广东正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品凸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6B。

法定代表人:夏昂,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锋,广东金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佳,广东金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凹凸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品凸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盼,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锋、陈佳佳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0669335号“”、第180248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拆除经营场所内带有“凹凸个性、凹凸个性教育”等相同或近似标志的店招、宣传海报、店内装潢及用品,并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被告变更企业名称,且新的名称中不得含有“凹凸教育”相同或近似的标志;

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请要求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第92935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系第10669335号“”、第18024819号“”、第9293586号“”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上述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成立于2011年8月,是一家专注于中小学个性教育的一家机构,在国内有三百多家分校,是国内知名的个性化教育企业。

其核准经营范围包括教育咨询(不含出国留学咨询及中介服务)、经济贸易咨询、企业管理咨询、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不含演出)等。

原告自成立以来,注册有多枚商标,本案主要涉及以下商标:第9293586号“”商标于2012年4月14日核准注册,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4月14日至2022年4月13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1类:学校(教育);

教育;

培训;

教学;

教学信息;

安排和组织培训班;

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

讲课等。

第10669335号“”商标于2013年5月21日核准注册,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5月21日至2023年5月20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1类:学校(教育);

教育;

培训;

教学;

讲课;

安排和组织培训班等。

第18024819号“”商标于2017年1月21日核准注册,注册有效期限自2017年1月21日至2027年1月20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1类:电视文娱节目;

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等。

二、经过原告多年的推广及经营,原告及其商标在国内具有了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自2011年成立以来,已经在全国建立超过几百家个性化学习中心,累计培训学员超过几十万人。

取名“凹凸”具有特殊的含义与较高的独创性:凹,寓意谦虚务实,兼容并蓄,凸,代表高瞻远瞩、集中优势,凹凸善于集中优势资源,进行战略布局;

“凹”象征着孩子的学习漏洞和不足,“凸”象征着孩子的优秀特质,通过“一个学生一套定制学习方案”的个性化教育模式,尊重和关注学生的个性差异,弥补孩子的不足,增进孩子的优长,既要孩子的高分,更要孩子的高能,定制孩子独一无二的个性化成长路径。

凹凸个性教育作为国内知名的个性化教育企业,以人人可享优质教育为愿景,以科技驱动教育为发展目标,不断对个性化教育的模式和内容进行创新和变革,提出“混合式个性化教育”的新模式,致力于为更多孩子提供更优的学习服务和更好的学习效果。

“凹凸个性教育”是国内的优秀教育品牌,荣获了“2014新华教育论坛—中国品牌价值教育连锁机构”、“2012年新浪教育盛典—口碑影响力教育连锁机构”、“2012年新浪教育盛典—口碑影响力课外教育连机构”、“2012年新浪教育盛典—综合实力教育集团”、“2014年全球加盟网—个性化教育加盟品牌”、“腾讯网2015年度用户口碑教辅品牌”、“2016年回响中国腾讯教育年度总评榜—家长信赖教辅品牌”、“2016年度连锁品牌网络评选—中国连锁品牌领航奖”及“中国教育培训联盟—教育行业优秀品牌”等奖项,原告及其所拥有的商标和“凹凸教育”字号作为原告的无形资产,已经具有很高的经济价值,并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

三、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经调查,原告工作人员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合法许可授权,在提供教育培训服务的过程中擅自在店招、宣传海报、店内装潢、名片等位置突出使用与原告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起到了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已构成了商标法意义上对商标的使用,其使用行为容易让消费者误认为其提供的服务系原告提供或与原告存在某种关联关系,系典型的对“凹凸教育”品牌声誉的攀附行为,并以此获得了高额的收益,属于严重的恶意侵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鉴于原告在教育行业的知名度,被告侵权的主观恶意较大,已严重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非法占用了原告的经营资源,严重损害了原告在当地市场的利益。

此外,原告为维权的合理支出也应由被告承担,恳请法院依法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制裁,判如诉请。

为证明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1)(2018)京海诚内经字第01349、01890、01891号公证书;

(2)(2018)京海诚内经字第12046号公证书;

(3)(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2884号公证书;

(4)公证费发票;

(5)加盟代理合同两份共五组证据材料予以佐证。

被告辩称,1.被告不存在侵犯原告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是经工商注册合法成立的法人,取名为品凸文化中心具有深度的企业文化精神,品代表着品格突出,凸代表品德凸显。

被告所使用的品凸图案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具有明显区别,均不会使大众产生误解,因此不存在侵权行为。

2.被告对品凸文化具有合法的商标使用权。

被告于2017年5月22日注册成立,并于2017年12月14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品凸文化商标,商标局已向被告颁发了第28102616号商标注册证,因此被告合法拥有“品凸文化”商标并使用是合法的,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变更企业名称。

3.凹凸教育在佛山市没有知名度,被告从公司成立至收到法院传票前都不知道有原告公司的存在,将公司取名为品凸文化也是基于公司对受教育者的教育理念,所使用的图案灵感也是来自于中国的象形文字。

被告根本没有要侵犯原告商标权的故意,相反被告公司成立后就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了品凸文化商标,足以见得被告对商标很重视,在被告还没来得及申请注册所使用的图案时就收到法院的传票,才知道原告的存在。

综上,被告对品凸文化拥有合法的商标使用权,所使用的图案与原告的案涉注册商标均有明显区别,不足以造成混淆,并且原告在佛山市并没有知名度,被告并没有造成原告的任何损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为证明抗辩主张,被告提交了(1)被告使用的图案及原告第10669335号商标图案;

(2)第28102616号商标注册证、商标详情及商标流程共两组证据材料予以佐证。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辩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并记录在案。

结合各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4均有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5无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2与商标局公示查询系统所披露的信息一致,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本院采信证据并结合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并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于2011年8月3日成立,经营范围为教育咨询;

技术推广服务、软件开发等。

经营期间,原告曾获得2012年新浪教育盛典口碑影响力教育连锁机构及口碑影响力课外教育机构、2013年回响中国腾讯教育年度总评榜腾讯网十年实力教育辅导机构、2014年新华教育论坛中国品牌价值教育连锁机构、腾讯网2015年度用户口碑教辅品牌、2016年回响中国腾讯教育年度总评榜家长信赖教辅品牌等荣誉。

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以下注册商标:1.第10669335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41类:学校(教育);

教育;

培训;

讲课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等,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5月21日至2023年5月20日。

2.第18084819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41类:电视文娱节目;

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

提供体育设施(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7年1月21日至2027年1月20日。

另2015年9月14日,原告经商标局核准从案外人处受让第9293586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服务第41类:学校(教育);

教育;

培训;

教学;

教育信息;

安排和组织培训班等,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4月14日起至2022年4月13日止。

2018年9月7日,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与原告的受托人来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林苑标有“品凸文化中心”的场所。

在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受托人指派人员在该场所预定课程,支付500元,并取得单据、名片各一张后,将相关单据及名片交由公证人员保管封存。

公证人员对上述场所的标识、现状及周边环境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七张。

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针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2884号公证书,证明公证书所附照片与实际情况相符,密封的单据、名片均为现场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依据上述公证书后附照片显示:案涉店铺招牌使用“品凸文化中心”标识,店内大堂装潢使用“+品凸个性化咨询+PINTUPERSONALIZEDCONSULTANCY(上中下排列结构)”标识、宣传海报使用“品凸文化中心(文字下端附注PintuCulturalCenter)”标识;

名片上除使用与宣传海报相同的标识外,还标注“品凸教育、品凸个性化一对一、奇趣作文、奥数思维、名校小升初精品班、管家式作业晚辅导”等内容;

收据上标注佛山市南海区品凸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字样。

围绕上述公证内容,原告认为,1.上述被告所使用的图形是原告第10669335号注册商标中的叠加使用,文字中的品凸或品凸个性与原告第18084819号、第9293586号中凹凸或凹凸个性在视觉、字形上基本无差别,同时亦采用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的排列顺序,因此被告经营店铺的招牌、店内装潢、宣传海报、名片上所使用的上述被诉侵权标识分别与案涉三个注册商标构成商标近似。

2.被告将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品凸文字注册为其企业字号使用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则认为,案涉店铺为被告经营场所,但其招牌、海报、装潢、名片等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均不相同,也不近似,其中的文字部分经商标局核准注册。

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17年5月22日,注册资本人民币3万元,经营范围为文艺创作与表演,群众文化活动,钢琴及其他音乐培训、美术培训等。

案外人佛山市品凸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第28102616“”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第41类:培训;

学校(教育);

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等,注册有效期自2018年11月14日至2028年11月13日。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围绕双方的诉辩及上述查明事实,本院就本案所涉问题分别评述如下: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第10669335号“”、第18024819号“”、第92935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案涉三个注册商标均已由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在注册有效期内,原告作为上述案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及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的规定,有权在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范围内禁止他人的侵权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及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本案中,被告在其店铺招牌、店内大堂装潢、宣传海报及名片上使用“品凸文化中心”、“+品凸个性化咨询+PINTUPERSONALIZEDCONSULTANCY(上中下排列结构)”、“品凸文化中心(文字下端附注PintuCulturalCenter)”、“品凸教育”及“品凸个性化”标识,客观上已经起到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所规定的商标性使用。

被告所提供的英语、数学等教育辅导培训,属于案涉三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内的服务。

因此本案判定侵权的关键在于被告所使用的被诉侵权商标标识是否与案涉注册商标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近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及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的规定,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近似的核心是足以造成市场混淆或误认的混淆性近似。

本案中,被告所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品凸文化中心”、“+品凸个性化咨询+PINTUPERSONALIZEDCONSULTANCY”、“品凸文化中心(文字下端附注PintuCulturalCenter)”中所包含的“”图形与案涉第10669335号、第18024819号注册商标中的图形“”相比,除其中一个元素方向不同外,其余构图元素本身、颜色等均相同,在隔离状态下,两者所使用的图形在整体构图及外观近似;

在此基础上被诉侵权标识使用与案涉第18024819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排序方式使得上述被诉侵权标识与案涉注册商标整体近似,结合案涉第10669335号注册商标为臆造商标显著性较强,相关公众极易基于上述两者相似之处将被告所提供的服务误认为与案涉第10669335号、第18024819号注册商标的服务相关联,因此上述被诉侵权商标标识与案涉第10669335号、第18024819号注册商标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近似。

综上,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或授权,在案涉第10669335号、第1802481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范围内使用与案涉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行为,侵犯原告第10669335号、第180248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亦侵犯其第92935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请,鉴于第9293586号注册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为“凹凸”文字,其与被告所使用的品凸文字虽都同时使用“凸”字,但基于前缀各自添加的文字“凹”与“品”在字形、读音及含义上均存在较大差别,与“凸”字组合使用后亦未降低或消除上述差别,使得相关公众不会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被告在名片上单独使用品凸教育或品凸个性化及上述被诉侵权商标标识含有“品凸”文字的情况,均未使得相关被诉侵权标识与案涉第9293586号注册商标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近似,因此原告的上述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将品凸作为企业字号注册使用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案中原告虽认为被告将其注册商标近似的文字登记为字号引起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的规定,判断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既要看被告实施该行为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也要看其后果是否使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及其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混淆的可能。

本案中,被告企业名称中所使用的“品凸”字号,与原告注册商标中的“凹凸”文字在呼叫及含义均存在明显差别,且双方所从事的教育培训服务,一定程度上会受到经营地域的局限,而案中原告提供的获取荣誉情况亦不足以证明原告就案涉商标在全国范围内或广东省地区所获取的知名度及影响力足以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或混淆,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将其注册商标近似的文字登记为字号引起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并以此要求被告变更企业名称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

基于上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六项的规定,被告就其上述商标侵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即停止在其经营使用侵权标识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

案中因原告提供的证据难以确定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的规定,结合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结合本院在本案中注意到以下情况:1、被告于2017年5月成立,从事与原告相同的教育培训工作,至本案开庭时止未有证据反映被告已停止使用相关侵权标识;

2、公证费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

原告虽未提供委托合同及律师费票据,但有实际聘请律师进行诉讼;

本案的维权难易程度及相关律师费收费标准等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45000元。

原告主张超出该数额的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品凸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北京凹凸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第10669335号“”、第180248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上述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在其店铺招牌、店内大堂装潢、宣传海报上停止使用含有“”标识;

二、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品凸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凹凸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5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凹凸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北京凹凸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负担2525元,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品凸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2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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