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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番禺卫美日用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115民初987号
案件名称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番禺卫美日用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4-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卫美日用品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5民初987号原告: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城北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邱俊生,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镐荣,广东博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延年,广东博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番禺卫美日用品店,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西丽南路252号。

经营者:蔡伟儿。

原告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飞人公司)与被告广州市番禺卫美日用品店(以下简称卫美日用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双飞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延年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卫美日用品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飞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卫美日用品店立即停止侵犯双飞人公司第1443440号、第5214411号双飞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停止销售双飞人药水产品;

2.判令卫美日用品店赔偿双飞人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000元;

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卫美日用品店承担。

事实和理由:双飞人公司市场监督调查人员发现卫美日用品店一直在非法销售双飞人药水产品。

为了保存证据,双飞人公司申请广州市公证处对卫美日用品店侵权行为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

双飞人公司是第1443440号注册商标权利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5类(人用药)。

卫美日用品店销售的双飞人药水产品将第1443440号双飞人注册商标在其产品上突出使用,已构成对双飞人公司第144344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双飞人公司还是第5214411号双飞人注册商标权利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5类(消毒剂;

卫生消毒剂等)。

卫美日用品店销售的双飞人药水与双飞人公司生产的双飞人爽水在所用原料、用途、功能、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极易造成消费者混同,属于类似商品。

卫美日用品店销售的双飞人药水在包装、瓶身及说明书上突出使用的双飞人商标字样与双飞人公司第1443440号注册商标近似,其读音与双飞人公司第5214411号双飞人注册商标完全相同。

故卫美日用品店销售的双飞人药水又构成对第5214411号双飞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同时,卫美日用品店销售的双飞人药水产品没有正当的产销途径,未经我国批准进口,也未经海关检验,系非法产品。

该产品已被多个地方的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为假药,进行了查处。

卫美日用品店上述侵犯双飞人公司注册商标权行为已严重扰乱了双飞人公司的市场,给双飞人公司造成了巨大负面影响及经济损失,卫美日用品店应予以赔偿并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据此,双飞人公司为了维护自身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请。

卫美日用品店未作答辩,亦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5214411号“双飞人”、第1443440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双飞人制药(中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分别为第5类:消毒剂;

卫生消毒剂等,以及第5类:人用药。

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双飞人制药(中国)有限公司经企业名称变更申请,变更名称为双飞人公司。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双飞人公司变更为上述商标的注册人。

2018年10月23日,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根据申请,与双飞人公司委托代理人广州搏裕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派员工一同来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西丽路,显示“西丽南路252”字样门牌及“唯美生活华侨城分店”字样招牌的店铺。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该员工以消费者身份在该商铺购买了物品一个。

公证人员对店铺所在位置、店铺内部分商品以及购买情况进行了拍摄。

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将上述购买所取得的物品带回公证处拍照并封存,封存后的物品交由该员工保存。

该公证处并据此作出(2018)粤广南粤第8350号公证书。

经当庭查验,公证封存情况完好。

当庭拆封公证物品,内有带包装盒的双飞人药水一瓶。

其中,包装盒的盒盖显示有“雙飛人薬水”字样;

包装盒内有药水一瓶,药水瓶身上显示有“雙飛人薬水”字样;

包装盒内有的说明书前后页的上部显著位置均显示有从右向左阅读的“雙飛人”“薬水”字样。

双飞人公司认为上述标识与其第1443440号、第5214411号商标均构成近似。

双飞人公司为证明“法国双飞人药水”已被列明为假药处罚,提交了(2005)汕市证内字第1711号公证书,显示广东省汕头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曾出具《说明》称该局曾于2002年1月、2004年4月查处过辖区内二家零售药店销售标示法国利佳制药厂产的“双飞人药水”的违法情况等。

双飞人公司为证明其有销售同类产品,提交了(2017)粤广广州第046500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显示,(2011)揭中法民三初字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已经生效,该判决书查明事实有“江西双飞人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成立后遂生产销售‘双飞人’爽水…主要功效为醒神爽肤”。

双飞人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合理支出包括律师费8000元、公证费1200元、调查费3000元,并提交了公证费发票作为证据证实,其他费用则没有书面证据证实。

另查,卫美日用品店为个体工商户,成立日期为2009年5月11日,经营范围为日用杂品综合零售等,经营场所为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西丽南路252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现卫美日用品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

双飞人公司作为第1443440号、第5214411号商标的注册人,享有该注册商标专用权,且该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根据(2018)粤广南粤第8350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本院认定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为卫美日用品店所销售的事实。

双飞人公司享有的第1443440号、第521441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5类消毒剂、卫生消毒剂、人用药等,与本案被控侵权商品的类别相同。

对比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被控侵权商品上的相关标识,与双飞人公司享有的第1443440号、第5214411号注册商标相比,均由“双飞人”三字组成,虽字体有所差异,但读音、含义、文字排序均相同,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容易对被控侵权商品与双飞人公司生产的“双飞人”系列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卫美日用品店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或其商标使用经过权利人的合法授权许可,故本院认定涉案店铺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害了双飞人公司享有的第1443440号、第521441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现双飞人公司要求卫美日用品店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关于合理费用,双飞人公司主张的律师费等费用均没有书面证据证实;

鉴于双飞人公司确有委托律师出庭应诉、公证取证、购买被控侵权物品,必然产生一定的相应费用,故对上述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因各方当事人均未能举证证实双飞人公司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卫美日用品店因侵权所获利情况,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侵权者的主观过错及纠错态度、销售形式、经营规模、被控侵权商品的售价、侵权期间、后果以及权利人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含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番禺卫美日用品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443440号、第521441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广州市番禺卫美日用品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5元,由原告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3元,被告广州市番禺卫美日用品店负担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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