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2民终6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湖里区一柱食杂店,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塘边186号。
经营者:朱世武,男,197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茶叶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中路160号。
法定代表人:王贵卿,董事长。
上诉人厦门市湖里区一柱食杂店因与被上诉人厦门茶叶进出口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8)闽0206民初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厦门市湖里区一柱食杂店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厦门市湖里区一柱食杂店申请撤回上诉系其自愿,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厦门市湖里区一柱食杂店撤回上诉。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上诉人厦门市湖里区一柱食杂店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铁玲) 审 判 员 (陈璐璐) 审 判 员 (谢爱芳)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薛潇) 书记员( 陈 婕 )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