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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东利星盛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余x强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1973刑初1508号
案件名称东莞市东利星盛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余x强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4-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市东利星盛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余x强;王x彪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粤1973刑初1508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东莞市东利星盛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刚强。

诉讼代表人黄秋菊,女,汉族,身份证住址为湖南省长沙县,被告人余x强,以上身份情况均是被告人自报。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7年3月31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7年11月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牛山)。

辩护人夏江涛,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x彪,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7年3月28日被羁押,于2017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11月14日、2018年11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敏怡,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7〕18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x强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告人王x彪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12月22日作出原审判决,以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被告人余x强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

以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被告人王x彪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被告人余x强对判决不服,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6日作出(2018)粤19刑终209号刑事裁定,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将本案发回重审。

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

在重审审理过程中,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追诉〔2019〕2号追加起诉决定书补充指控被告单位东莞市东利星盛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何某、张某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东莞市东利星盛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黄秋菊、被告人余x强及其辩护人夏江涛、被告人王x彪及其辩护人陈敏怡到庭参加诉讼。

在诉讼过程中公诉机关两次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后两次向本院建议恢复审理,本院均予同意。

现已审理终结。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AUDI”、“Audi”“”、“”系被害单位奥迪股份公司依法注册的商标。

其中,“AUDI”、“Audi”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第19类)均为机动车辆及零部件等。

“”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包括车辆、路用运载器及其零部件。

“”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第12类)为汽车底盘、车轴、车辆发动机,(第19类)机动车零部件,(第11类)照明器械、汽车灯、油灯等。

“”、“”系被害单位大众汽车股份公司依法注册的商标。

其中,“”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为(第19类)汽车及其部件等。

“”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第12类)为机动车及其部件等。

“”系被害单位戴姆勒公司依法注册的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第12类)为车辆等。

被告人余刚强系东莞市东利星盛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利星盛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0年至2017年期间,东利星盛公司组织被告人王x彪、杨某2(另案处理)等人,未经授权非法生产奥迪、大众、奔驰车某后,安排苏x雄(另案处理)通过名为“星盛改装car_sport”淘宝店予以销售。

2017年3月18日,公安机关在东利星盛公司内将王x彪抓获归案,当场缴获“”金属模具8块、“”金属模具10块、“”金属模具5块、“”金属模具1块,“”车标15660个、“”车标700个、“”车标9570个、“”车标80个、“”车标2326个、“”车标2550个、“”车标1600个,以上物品共价值960878元。

“星盛改装car_sport”淘宝店销售侵权奥迪、大众、奔驰车标共计37824.61元。

被告人余刚强于2017年3月31日向东莞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被害单位代表徐某春的陈述,证人苏某等的证言,车某模具等物证,未授权证明等书证,被告人余X强、王X彪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单位东利星盛公司无视国法,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且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余X强系东利星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人王X彪系东利星盛公司的主管人员,二人系东利星盛公司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共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与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余X强在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是主犯;

被告人王X彪在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决。

被告单位东利星盛公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

但提出对现场查获的产品的价值有异议,认为案涉白胚价值不高,且放置多时,不会达到公诉机关指控的价值。

被告人余X强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

但提出对价值认定有异议,因为被查扣的物品是半成某2,都只是在成型阶段,后面还有其他工序,只能算加工费和材料费。

被告人余X强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余X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东利星盛公司生产的案涉物品,其本身与相关标识形制规格都一样,但是其生产销售的目的不是为了生产、销售相关商标标识,而是满足车辆车主对商标标识审美的需求,是汽车改装装修。

在保证不使社会大众对涉案汽车厂家产生混淆的前提下,用涉案物品使消费者得到美感的心理需求。

之所以涉案物品的形式、规格都与涉案汽车商标标识一样,但颜色都与涉案汽车商标标识不一样,就是因为既要让消费者可以替换原配商标又可以让消费者得到其所需要的美感。

涉案汽车厂家的汽车产品在投入市场前各种宣传渠道已经让社会大众了解相关产品的外观,投入市场后,即使将相关标识去掉,也不会让社会大众对产品产生混淆,涉案产品的制造、销售根本不构成犯罪。

2.即使本案被告人余X强构成犯罪,其情节属于严重而不是特别严重。

涉案物品为32486件不足50000件,销售金额为37824.61元,不足10万元,非法经营数额以成品价格衡量半成某品价格不合法,虽然涉案物品形态完整,但是毕竟不是用于直接销售的物品,属于半成品,我国没有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将半成品价值作为量刑的情节。

3.被告人余X强认罪、悔罪、自首,对其适用缓刑,这符合我国刑法刑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事处罚宗旨。

4.本案应当属于单位犯罪,罚金不应当对被告人余X强适用,且罚金金额明显过重。

被告人王X彪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请求法庭给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X彪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无异议,提出以下意见:被告人王X彪具有如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王X彪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X彪并非整个犯罪活动的组织策划者,其是受雇人员听从指令工作,在犯罪活动中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

2.被告人王X彪为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良好,且当庭认罪,到案后能够主动坦白犯罪事实,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进行调查,认罪态度较好,足见其真心悔过;3.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愿意痛改前非。

综上,尽管被告人已经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但其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等酌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从宽处理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AUDI”、“Audi”“”、“”系被害单位奥迪股份公司依法注册的商标。

其中,“AUDI”、“Audi”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第12类)均为机动车辆及零部件等。

“”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包括车辆、路用运载器及其零部件。

“”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第12类)为汽车底盘、车轴、车辆发动机,(第11类)照明器械、汽车灯、油灯等。

“”、“”系被害单位大众汽车股份公司依法注册的商标。

其中,“”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为(第12类)车辆及其组成部件等。

“”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第12类)为机动车及其部件等。

“”系被害单位戴姆勒公司依法注册的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第12类)为车辆等。

被告单位东利星盛公司是依法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余X强系法定代表人及实际经营者,被告人王X彪系生产主管。

2010年至2017年期间,东利星盛公司组织被告人王X彪、杨某2(另案处理)等人,未经授权非法生产奥迪、大众、奔驰车标后,安排苏X雄(另案处理)通过名为“星盛改装car_sport”淘宝店予以销售。

2017年3月18日,公安机关在东利星盛公司内将王X彪抓获归案,当场缴获“”金属模具8块、“”金属模具10块、“”金属模具5块、“”金属模具1块,“”车标15660个、车标700个、“”车标9570个、“”车标80个、“”车标2326个、“”车标2550个、“”车标1600个。

“星盛改装car_sport”淘宝店销售侵权奥迪、大众、奔驰车标共计37824.61元。

被告人余X强于2017年3月31日向东莞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另查,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1年3月2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东利星盛公司涉嫌产销侵犯“BMW”的行为作出处罚决定。

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图、现场图片、物证提取、扣押清单、涉案车标金属模具、车标等物证及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情况说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参保情况登记表、参保缴费明细、入职登记表、简历表、工资表、未授权证明、黄秋菊拘留、取保候审材料、淘宝网销售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情况、大众、奔驰、奥迪销售清单、淘宝销售价格纪录、价格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举报材料、商标注册材料、委托材料、鉴定材料、奥迪公司、大众公司、戴姆勒公司的代理委托公证书、营业执照复印件、请求书、代理委托书、承诺书、商标注册证明等书证、证人黄某1、苏某、刘某1、周某、余某1、杨某1、王某、李某1、袁某1、余某2、张某1、杨某1等证人证言,被害单位代表徐某春的陈述,被告人余X强、王X彪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东利星盛公司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依法应予以惩处。

被告人余X强作为东利星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亦系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行为的决策、组织生产者,依法应对其判处刑罚。

被告人王X彪作为东利星盛公司的生产主管,负责生产工作安排,依法应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对其判处刑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东利星盛公司、被告人余X强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指控被告人王X彪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公诉机关指控现场查扣的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价值共计960878元,经查,两名被告人及多名证人均提出扣押的车标有半成品与成品,证人周某、刘某1陈述提出扣押的都是半成品,因案涉非法制造的车标用于汽车改装,该类产品的成品与半成品的价值差异大,公诉机关以被告经营的淘宝店铺销售的成品价格计算查扣的半成品物品的价值不妥,本院不予认定。

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非法制造“”车标15660个、车标700个、“”车标9570个、“”车标80个、“”车标2326个、“”车标2550个、“”车标1600个,通过“星盛改装car_sport”淘宝店销售侵权奥迪、大众、奔驰车标共计37824.61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中,被告人余X强在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中负责组织人员、负责生产、经营等主要工作,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王X彪在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共同犯罪中受雇于被告人余X强,听从其指示,协助性从事生产等工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对被告人王X彪从轻处罚。

被告人余X强在犯罪后主动向东莞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余X强的辩护人提出的案涉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属于汽车改装装饰件,仅仅是为满足车主不同的审美观而出现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注册商标标识的使用主要是为了区分商品的来源,并非简单的装饰功能,故对被告人余X强的辩护人所提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余X强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余X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余X强系本案犯罪的主要组织者,且2011年其任东利星盛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东莞市工商局已曾对东利星盛公司作出过行政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X强不适用缓刑。

对被告人余X强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王X彪的辩护人提出希望对被告人王X彪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X彪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本院依法对被告人王X彪适用缓刑。

对被告人王X彪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本案被告人余X强的身份问题。

根据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查无法核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余X强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

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黄江分局的“”金属模具8块、“”金属模具10块、“”金属模具5块、“”金属模具1块,“”车标15660个、“”车标700个、“”车标9570个、“”车标80个、“”车标2326个、“”车标2550个、“”车标1600个均是假冒商品,由暂扣机关东莞市公安局江分局予以没收、销毁;

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黄江分局的玫瑰金苹果6S手机、金色苹果6P手机(358352061443118)是作案工具,由暂扣机关东莞市公安局黄江分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视被告单位东利星盛公司,被告人余X强、王X彪的具体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东莞市东利星盛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到本院,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余X强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在取保候审前先行被羁押的12日予以折抵后,即自2017年11月7日起至2019年4月25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王X彪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四、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黄江分局的“”金属模具8块、“”金属模具10块、“”金属模具5块、“”金属模具1块,“”车标15660个、车标700个、“”车标9570个、“”车标80个、“”车标2326个、“”车标2550个、“”车标1600个,由暂扣机关东莞市公安局黄江分局予以没收、销毁;

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黄江分局的玫瑰金苹果6S手机、金色苹果6P手机(358352061443118),由暂扣机关东莞市公安局黄江分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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