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民初1572号 原告:深圳市一么么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了哥石台湾工业邨基隆路8号永和工业大厦四楼西。
法定代表人:赵玉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莲,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继锋,江苏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登丰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湖塘科技产业园广电东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潘登。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科,公司员工。
原告深圳市一么么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么么公司)与被告常州登丰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丰电气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
本案于2019年4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一么么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莲、孙继锋、被告登丰电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么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销毁侵犯原告“嵌入式控制器(Remo2)”专利的产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及律师费8708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5日,原告股东唐文姬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嵌入式控制器(Remo2)”的外观设计专利,此专利于2014年6月1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05××××.2号。
该专利至今有效。
2016年5月11日,唐文姬将该专利独占许可给原告使用,许可期限至2023年1月1日。
原告将该专利产品推出后,由于产品造型独特,质量良好,在市场上非常畅销。
经调查发现,被告大量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专利产品相似的产品,侵犯了原告涉案专利权。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登丰电气公司答辩称其没有生产涉案的产品,036B款产品确实使用了一么么公司的产品图片,其与一么么公司有合作,有部分产品是从一么么公司处采购。
036B跟036不是同一款产品,036产品也是其对外采购。
所以不同意一么么的诉讼请求。
结合当事人诉辩主张及当庭陈述,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2、如侵权成立,则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3月5日,唐文姬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嵌入式控制器(Remo2)”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4年6月18日获得专利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05××××.2。
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其简要说明记载:1、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为用于安装在家具上面,可以用于音响系统控制或是座椅系统功能控制,USB充电,USB音乐播放;
2、外观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
3、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是立体图。
2016年5月11日,唐文姬和一么么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协议书》,约定唐文姬将包括涉案专利在内的共两项专利独占许可给一么么公司,许可期限为2016年5月11日起至2023年1月1日。
2017年9月13日,一么么公司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当日,一么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小莲和公证处的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共同来到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2017中国国际家具配件及材料精品展览会”N5T17名为“CNDOER”的展位。
该展位系登丰电气公司的展位。
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对相关产品进行了拍照,并取得了宣传册一本及名片一张。
登丰电气公司的宣传册上包含了DL-SK-036、DL-SK-036B等涉案产品在内的诸多产品。
2018年3月21日,登丰电气公司在公司网站上发布了涉案型号的产品图片和信息,显示产品图片上传时间为2016年4月6日。
一么么公司在本案中指控DL-SK-036、DL-SK-036B两款产品侵权,均未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其主张以公证书中的产品图片进行侵权比对。
一么么公司认为:从俯视图中看,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的底面均为近四方形面板,面板一侧均设有USB接口和数个圆形按钮;
从主视图看,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在侧面均设有数根卡槽,每侧均设有对称的两个小长方形卡扣,两者在背面均设有固定孔及出线孔,固定孔均位于背面中间位置,出线孔在一侧。
一么么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整体视觉效果基本相同,两者在产品外观上构成近似。
登丰电气公司对一么么公司的比对意见没有异议,其确实使用了一么么公司DL-SK-036B产品图片。
但是DL-SK-036B款和DL-SK-036款不是同一款产品,另一款产品也系对外采购。
另查明,登丰电气公司于2006年2月9日成立,注册资本528万元,经营范围为食物垃圾处理器、电机、电动配件(除蓄电池)、多功能电动沙发、家具、五金件、电器配件制造机销售;
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
再查明,一么么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与江苏海辉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为8000元。
一么么公司提供了4900元的公证费发票,在本案中主张公证费2000元。
本院认为: 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本案一种名称为“嵌入式控制器(Remo2)”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33005××××.2。
该专利被授权后,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涉案专利权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保护。
一么么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的独占许可使用人,有权单独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系嵌入式控制器,属于相同产品。
两款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底面均为近四方形面板,面板一侧均设有USB接口和数个圆形按钮,在侧面均设有数根卡槽,每侧均设有对称的两个小长方形卡扣,背面均设有固定孔及出线孔,固定孔均位于背面中间位置,出线孔在一侧。
基于一么么公司未提交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因此无法进行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左视图、右视图、仰视图等角度的比对,对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出线孔以及固定孔的外形也无法做出判断。
但是左、右视图以及仰视图等视图所体现的设计特征都属于产品外观局部的细微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实质性影响,且登丰电气公司确认036款产品的图片确系一么么公司的产品图片。
故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应当认定为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如构成侵权,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登丰电气公司未经许可,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法律责任。
至于一么么公司诉请登丰电气公司停止生产、销售行为,因一么么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登丰电气公司有生产、销售行为,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在案证据无法查明一么么公司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数额,亦无法查明登丰电气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润。
本案在确定损害赔偿时,着重考虑到被告的侵权行为系许诺销售行为,综合考虑一么么公司为本案调查取证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登丰电气公司对于被诉产品图片的上传时间,依法酌定本案侵权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登丰电气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第ZL201330055234.2号、名为“嵌入式控制器(Remo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常州登丰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深圳市一么么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一么么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4元,由被告常州登丰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审判长 王燕仓 审判员 徐飞云 审判员 钱建国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石敬瑀 附1:涉案专利被诉侵权产品 (DL-SK-036B款) ( (DL-SK-036款) 附2: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