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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思立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汇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民辖终137、138号
案件名称上海思立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汇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管辖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管辖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4-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思立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汇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信利光电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苏宁易购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民辖终137、1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思立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盛夏路560号2幢10层1003室。

法定代表人:TAIYICHENG,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琎,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宁,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汇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保税区腾飞工业大厦B座13层。

法定代表人:张帆,董事长。

原审被告:信利光电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汕尾市区工业大道信利工业城一区第15栋。

法定代表人:李建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琎,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宁,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深圳市苏宁易购销售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上步工业区102栋1-3层。

法定代表人:戴冯军,总经理。

上诉人上海思立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汇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顶公司)、原审被告信利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利公司)、深圳市苏宁易购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苏宁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两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初4208、42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两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顶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汇顶公司取得名称为“屏下生物特征识别装置和电子设备”和“屏下生物特征识别装置、生物特征识别组件和终端设备”,专利号为ZL20182122****.*和ZL20182093****.*的两项实用新型专利权。

汇顶公司发现思立公司、信利公司、深圳苏宁公司未经许可,实施上述专利,包括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屏下光学指纹识别模组及其镜头组件以及光学模式指纹识别芯片”。

2018年11月6日,汇顶公司公证购买了深圳苏宁公司销售的包含上述被控侵权产品的手机。

经比对分析,该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汇顶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诉请判令思立公司、信利公司、深圳苏宁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销毁被控侵权产品;

思立公司、信利公司连带赔偿汇顶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

原审法院受理本两案后,思立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两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汇顶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初步证明涉诉侵权行为地在深圳,故不应由原审法院管辖,而应移送至思立公司住所地的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管辖。

原审法院认为,汇顶公司以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为由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两案被告深圳苏宁公司的住所地在深圳市,且原审法院是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管辖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的法院,因此,原审法院依法对本两案有管辖权。

思立公司提出管辖法院应为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思立公司对本两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思立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两案移送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或驳回起诉。

主要事实和理由:汇顶公司并未提交关于公证购买深圳苏宁公司销售的包含被控侵权产品的手机,仅提交了一张手机的销售发票。

该销售发票真实性难以确认,且汇顶公司也未对手机进行拆解,不足以证明该手机的相关组件是由思立公司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

因此,汇顶公司针对思立公司的起诉缺乏基本的事实理由,不符合立案受理条件,应当驳回起诉。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因汇顶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初步证明思立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汇顶公司针对思立公司的起诉应移送至思立公司住所地的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汇顶公司以及信利公司、深圳苏宁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汇顶公司起诉时提交的证据3为购买手机发票,显示商品为OPPOR17全网通版,销售单位为深圳市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

证据4为思立公司官网路径及附件截图,其中一张网页截图显示品牌应用包括OPPOR17。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两案是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关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关于“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关于“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广东省深圳市两级法院继续管辖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分别集中管辖部分知识产权、金融案件的批复》的规定,原审法院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继续管辖辖区内的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驰名商标认定及垄断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本两案其中一个被告深圳苏宁公司的住所地在广东省深圳市,故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且是最高人民法院确定有权管辖专利纠纷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两案具有管辖权。

关于思立公司上诉所提理由,汇顶公司起诉主张思立公司、信利公司、深圳苏宁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包含被诉侵权产品的手机,并提交了深圳苏宁公司销售OPPOR17品牌的手机发票以及思立公司官网介绍其产品应用的品牌包括OPPOR17的网页截图作为起诉证据,据此将思立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符合立案受理审查阶段对起诉证据的要求。

至于汇顶公司提交的证据是否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需要经过实体审理才能作出认定,本院在管辖权异议程序审查阶段不予审查。

汇顶公司已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选择向本两案其中一个被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原审法院起诉,因此,思立公司上诉请求将本两案移送其住所地的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裁定驳回思立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思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邹 莹审判员 苏大清审判员 邵静红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彭思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下列上诉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可以不开庭审理:(一)不服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和驳回起诉裁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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