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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维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0605刑初4148号
案件名称许维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4-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许维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605刑初4148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维成,男,1985年9月20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尾市,汉族,初中文化,住深圳市宝安区,因本案于2018年7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建民、张慧敏,均系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8]40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维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因需补充侦查于2019年1月28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准许,并于同年2月26日补充侦查完毕,本案恢复审理。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尚辉、检察官助理王晨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维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6月起,被告人许维成以佛山市南海区桂某万某金某中央花园1期3幢1505房作加工场,在未得到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购买配件组装假冒“ROLEX”商标的手表,销售牟利;

后又雇用许某(17岁,另案处理)帮忙送货。

2018年7月23日20时许,民警查获上述加工场,起获假冒“ROLEX”商标手表140块,表带1500条、表面8000片、表扣500个、表把5000个等零部件、较表仪、钳子等工具一批。

经鉴定,上述起获的假冒手表,其中假冒“ROLEX”商标“116500LN-78590”型105块,价值人民币9975000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商标注册证等材料;

被害单位代表朱庭海的陈述及辨认笔录;

证人许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被告人许维成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

被告人许维成在审查起诉阶段所作的供述、辩解;

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

搜查证;

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起获涉案物品的照片;

单据54张;

现场勘验笔录;

健康检查笔录;

被告人的户籍资料;

佛山市价格认定书;

视听资料等。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维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许维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基本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许维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经营数额存在异议,认为应按销售单据的实际销售价格计算。

许维成当庭表示认罪。

被告人许维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异议,辩称本案不应按照“情节特别严重”量刑,涉案假表鉴定价值不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假表已经被依法扣押,没有流入市场,没有导致权利人的伤害;

许维成是初犯,自愿认罪,认罪态度特别好;

许维成还有两个年幼的孩子,目前是家中唯一经济支柱,其母亲已经过世,家境特别困难。

建议判处许维成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维成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商标注册号为第37747号的“ROLEX”商标的所有人为劳力士钟表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第14类的表及其零件,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4月5日。

经比对,被告人在涉案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

关于本案的非法经营数额。

经查,涉案侵权产品上没有标价,本案现有证据也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因此,公诉机关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现场起获的侵权产品的非法经营数额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许维成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维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

关于量刑情节。

虽然被告人许维成归案后供述有所反复,存在避重就轻的情形,但其能如实供述自己假冒注册商标的基本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

本案被告人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罚金数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对被告人许维成科以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现场缴获的作案工具、赃物,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或予以销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维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23日起至2022年1月22日止。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现场缴获的作案工具、赃物(未随案移送,详见扣押物品清单),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或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卢柱平人民陪审员  李龙娟人民陪审员  余考坚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晓蕾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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