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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国生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306刑初1349号
案件名称张国生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4-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国生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6刑初134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国生,男,199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漳州市诏安县,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8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8月3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海平、王志勇,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9〕9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国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国生及其辩护人张海平、王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8月起,被告人张国生开始销售假烟,分别以利某香烟一条60元的价格和双喜香烟一条40余元的价格共销售了利某香烟150条和双喜香烟90余条给张金奖,2018年8月4日公安机关从张金奖处缴获利某香烟150条。

2018年8月4日21时许,民警联合深圳市龙华区烟草专卖局在宝安区燕罗街道恒兆工业区34号楼下仓库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卷烟1349条,其中芙蓉王(硬)457条、利某(新版)200条、牡丹(软)100条、双喜(硬经典1906)50条、白某(精品二代)50条、黄鹤楼(软蓝)50条、双喜(硬经典)205条、玉溪(软)50条、白某(精品)50条、红塔山(硬经典100)50条、黄鹤楼(天下名楼)20条、中华(硬)67条等假冒香烟,现场抓获被告人张国生。

经鉴定,涉案卷烟均为假冒伪劣产品,涉案金额为人民币23065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国生的行为构成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诉请判处,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人张国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称自己是打工的,是个司机。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稳定、前后一致供述,称自己受雇于人,帮助他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香烟。

现场查扣的运送假烟的车辆不是被告人的,存放假烟的仓库也不是被告人租赁的。

以上证据都可证明被告人是从犯。

2、被告人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帮助他人只销售了利某香烟150条和双喜香烟90多条,而有1349条香烟被查获,没有销售出去,对被告人应按犯罪未遂处理,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3、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起,被告人张国生开始销售假烟,分别以利某香烟一条60元的价格和双喜香烟一条40余元的价格共销售了利某香烟150条和双喜香烟90余条给张金奖,2018年8月4日公安机关从张金奖处缴获利某香烟150条。

2018年8月4日21时许,民警联合深圳市龙华区烟草专卖局在宝安区燕罗街道恒兆工业区34号楼下仓库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卷烟1349条,其中芙蓉王(硬)457条、利某(新版)200条、牡丹(软)100条、双喜(硬经典1906)50条、白某(精品二代)50条、黄鹤楼(软蓝)50条、双喜(硬经典)205条、玉溪(软)50条、白某(精品)50条、红塔山(硬经典100)50条、黄鹤楼(天下名楼)20条、中华(硬)67条等假冒香烟,现场抓获被告人张国生。

经鉴定,涉案卷烟均为假冒伪劣产品,涉案金额为人民币23065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书证:抓获经过、身份信息、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违法前科查询;

2.证人证言:证人张金奖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国生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价值鉴定、假烟鉴定;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国生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国生归案以来稳定供述是帮人运送假烟,运送假烟的车辆不是被告人张国生所有,储存假烟的仓库也不是被告人张国生承租,侦查机关也曾问他老板是谁,综合在案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人张国生受雇于人销售假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鉴于本案大部分假烟未销售,量刑时予以考虑。

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属犯罪未遂的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国生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国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4日起至2019年8月3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假烟,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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