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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印象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鲍敏仙、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浙01民初3716号
案件名称浙江印象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鲍敏仙、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4-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印象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鲍敏仙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民初3716号 原告:浙江印象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永华街81号。

法定代表人:应翠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飞舟、沈希,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鲍敏仙,女,196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常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虎,系鲍敏仙配偶。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王瀛,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印象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印象公司)诉被告鲍敏仙、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印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希,被告鲍敏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虎,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印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一、鲍敏仙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并销毁落入专利号为ZL20173029××××.9的“羽绒背心(17409BF150012)”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淘宝公司立即清理、删除被控侵权商品的描述及产品信息;

二、鲍敏仙、淘宝公司赔偿印象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

三、鲍敏仙、淘宝公司赔偿印象公司律师费5000元;

四、判令由鲍敏仙、淘宝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印象公司系案涉“羽绒背心(17409BF15001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并于2018年2月6日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印象公司发现鲍敏仙在未经其许可的情况下生产侵犯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服装,并在淘宝公司经营的电商平台“淘宝网”上进行销售,印象公司于2018年3月9日对鲍敏仙的侵权行为进行了现场公证。

印象公司认为,案涉服装具有较高的独创性和经济价值,属于专利法依法保护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该专利。

鲍敏仙、淘宝公司无视法律的相关规定,侵犯印象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给印象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鲍敏仙辩称:专利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不属于相同的类别;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已就涉案侵权行为作出判决,鲍敏仙也向印象公司进行了赔偿。

故请求驳回印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淘宝公司辩称:1.淘宝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仅提供发布信息的平台,其既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等直接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2.淘宝公司在起诉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

3.淘宝公司在事前已尽到提醒注意义务,在事后也已采取了合理必要措施,确认店铺已及时断开涉案商品链接。

故请求驳回印象公司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7日,印象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羽绒背心(17409BF150012)”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2月6日,专利号为ZL20173029××××.8,简要说明中记载该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形状及图案的结合,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主视图,该专利至今维持有效。

2018年3月9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印象公司的代理人在公证处使用公证处的电脑,进行如下证据保全行为:登录淘宝网(××),搜索并点击进入“香草味的天空20”,在名称为“懿墨秋水伊人2017冬装新款女装17409BF150012中长款羽绒马甲”商品链接项下购买羽绒马甲一件,商品详情页面显示价格为人民币355元,累计评价4,交易成功1。

2018年3月9日,公证人员和某人来到百世快递收件点,收取包裹一件,拆封后内有羽绒马甲一件,公证人员重新进行封装,并对上述过程进行拍照。

同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代理人登录淘宝网查看了订单物流信息。

2018年3月23日,上海市杨浦公证处分别出具(2018)沪杨证经字第2651、2846号公证书。

2018年9月28日,印象公司就上述行为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起诉鲍敏仙侵害商标权,2018年11月26日,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浙0110民初16291号民事判决,判决鲍敏仙向印象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7000元。

鲍敏仙已履行上述判决。

经当庭将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拆封,内含被控侵权产品一件,领标和吊牌上有“秋水伊人”商标,鲍敏仙认可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亦认可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与涉案专利外观相同,但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系羽绒马甲,与涉案专利产品羽绒背心并非同类产品。

印象公司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的链接已删除。

经印象公司申请,本院向淘宝公司调取了被控侵权产品在涉案淘宝店铺的后台交易数据,显示交易成功的总销量为8件,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日后的销量为1件。

另查明,淘宝公司持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2017年3月20日,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在公证处使用该处计算机,对有关网页截屏、打印。

其中,《淘宝平台服务协议》就账户注册与使用、淘宝平台服务及规范、用户违约及处理等作出了明确约定。

在“淘宝平台服务及规范”章节中要求用户销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不得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

2017年3月21日,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出具(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4244号公证书。

又查明,印象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公证书、判决书、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予以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73029××××.8“羽绒背心(17409BF150012)”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印象公司作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依法享有本案诉权。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用于人体穿着的服装,两者属于相同产品种类。

印象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采用了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的设计。

鲍敏仙、淘宝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鲍敏仙未经专利权人印象公司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了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印象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73029××××.8“羽绒背心(17409BF150012)”外观设计专利权,且网页上显示尚有库存侵权产品。

印象公司据此要求鲍敏仙停止侵权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印象公司指控鲍敏仙实施了制造行为,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淘宝公司,本院认为,淘宝公司系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已经尽到合理的义务。

淘宝公司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供帮助侵权行为,不构成共同侵权。

印象公司关于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赔偿。

”本案中,印象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鲍敏仙在侵权期间所获得的具体利益,或可以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印象公司亦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故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所造成的影响、被告的经营规模、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以及类型、印象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7月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2月6日;

2.印象公司虽已就同一行为以侵害商标权为由提起诉讼并获赔偿人民币7000元,但考虑到涉案侵权行为系全面仿冒印象公司的注册商标、货号及产品外观,侵权的主观恶意明显,7000元并不足以弥补其侵权行为对印象公司所造成的损失;

3.鲍敏仙实施了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权产品的价格为人民币355元,淘宝后台显示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日后的销量为1件;

4.印象公司为本案维权支付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鲍敏仙立即停止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73029××××.8“羽绒背心(17409BF150012)”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鲍敏仙赔偿原告浙江印象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浙江印象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浙江印象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00元,被告鲍敏仙负担1400元。

原告浙江印象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鲍敏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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