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民申1075号再审申请人:应仙林,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浙江省仙居县,系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市红红宝石装饰材料商行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石,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东莞大宝化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大塘朗村湖畔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陈贺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广东普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门大宝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荷塘西江大桥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邓文英,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汪文泽,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再审申请人应仙林因与被申请人东莞大宝化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大宝公司)、江门大宝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门大宝公司)、原审被告汪文泽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8)粤07民终1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应仙林申请再审称:其是个体工商户,为沈阳市红红宝石装饰材料商行(以下简称红红宝石商行)经营者。
2016年4月12日,江门大宝公司的代理商到其档口处推销涂料,提供了江门大宝公司的宣传资料,包括:质检报告、国家免检商品证书、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中国优质名牌产品证书、中国著名品牌证书、中国涂料十大知名品牌证书、宣传单、营业执照复印件、商标注册证、中国优质名牌产品证书、2016年进货报价单等。
应仙林于2016年4月12日和江门大宝公司的代理商签订了《江门大宝涂料合同书》,经销期限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并采购了一部分货。
应仙林在得知江门大宝公司的涂料侵犯东莞大宝公司的商标权后,于2016年11月把没卖出的涂料退回江门大宝公司,在此之前应仙林共卖出6桶江门大宝公司的涂料,其中3桶被东莞大宝公司购买。
其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应当承担5万元的赔偿责任。
综上,请求本案依法再审。
东莞大宝公司答辩称:首先,应仙林作业经营涂料的专业经销商且在大型“金山装饰材料城”内销售中国驰名商标“大宝漆”,主观上有认知江门大宝公司假冒“大宝漆”的能力,客观上也应知晓“大宝漆”真假之分,且东莞大宝公司在沈阳地区的经销商曾多次登门对其进行交涉,故应仙林主张其不知道销售的是侵权产品与事实不符。
其次,应仙林在本案一、二审中无合理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主观态度恶劣。
综上,应驳回应仙林的再审请求。
江门大宝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根据再审申请人的请求和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应仙林二审提交的材料是否为新证据;
2.应仙林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关于焦点问题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再审申请人证明其提交的新的证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一)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
(二)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
(三)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
本案中,东莞大宝公司于2016年9月14日以红红宝石商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为由对红红宝石商行提起诉讼,红红宝石商行一、二审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现红红宝石商行的经营者应仙林以有新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为由提出再审请求,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应仙林再审提交的材料形成时间均在2016年9月一审诉讼前,且应仙林未举证证明其逾期提交的原因,该材料不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再审新证据的标准。
其次,红红宝石商行一、二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及举证,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鉴于应仙林提交的材料并非新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应仙林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侵权责任,一、二审法院对此判决并无不当。
应仙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应仙林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