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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被告宋美丽、福州海峡宝岛眼镜有限公司及福州阳光眼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沪0115民初21575号
案件名称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被告宋美丽、福州海峡宝岛眼镜有限公司及福州阳光眼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4-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宋美丽;福州海峡宝岛眼镜有限公司;福州阳光眼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沪0115民初21575号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8号楼1层南头底商。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玉国,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美丽,女,1979年8月26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万省,系宋美丽之弟,1983年8月12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被告:福州海峡宝岛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一北路49号一层105室。

法定代表人:叶奶加,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福州阳光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一北路49号。

法定代表人:叶奶加,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桂荣,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世文,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华宝岛公司)与被告上海鑫靓眼镜经营部(以下简称鑫靓经营部)、福州海峡宝岛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州海峡宝岛公司)和福州阳光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眼镜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审理中,因被告鑫靓经营部已于2018年9月17日核准注销登记,原告申请将该被告变更为实际经营者宋美丽,本院予以准许。

2018年11月11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晶华宝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玉国、被告宋美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万省、被告福州海峡宝岛公司和阳光眼镜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桂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晶华宝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394775号(见附图一)、第772859号(见附图二)、第3110047号(见附图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判令福州海峡宝岛公司、阳光眼镜公司在《法制日报》或其他全国性报纸登报消除因其实施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

3.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万元及原告为制止三被告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10万元。

庭审中,鉴于宋美丽已经关闭门店,且注销了鑫靓经营部,原告将诉讼请求重新调整为:1、判令被告福州海峡宝岛公司与阳光眼镜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394775号、第772859号、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福州海峡宝岛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含“宝岛”字样的企业名称并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为不含“宝岛”字样;

3、判令被告福州海峡宝岛公司与阳光眼镜公司在《法制日报》或其他全国性报纸登报消除因其实施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

4、判令被告福州海峡宝岛公司与阳光眼镜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万元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10万元。

判令宋美丽对其中10万元的经济损失和1万元的合理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和理由:宝岛光学股份有限公司于1972年创立于中国台湾,系第772859号、第1394775号及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

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岛谘询公司)经受让、变更、续展等程序,获得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目前上述商标仍在有效期内。

宝岛谘询公司于2010年8月25日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自2010年8月25日起至上述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届满止,在中国大陆授予原告上述注册商标在眼镜行服务(及相关商品)上的独占许可使用,并授权原告可自行将上述许可商标再许可第三方使用。

在许可期限及许可区域内,若发生针对许可商标的侵权行为,原告有权单独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

1997年以来,“宝岛眼镜”在中国大陆经营规模不断壮大,目前直营门店已达1200多家。

“宝岛眼镜”在长期的连锁经营中,统一品牌形象,注重品牌推广,以优异的质量、良好的服务、适中的价格在消费者中口碑相传,在全国绝大部分省市享有很高知名度,成为社会公众熟知的知名品牌,十几年来屡获殊荣。

2011年,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福州海峡宝岛公司与被告阳光眼镜公司使用被告福州海峡宝岛公司登记的www.haixiabaodao.cn域名,共同开办了“海峡宝岛眼镜”网站,福州海峡宝岛公司使用其企业名称,阳光眼镜公司使用其申请的商标进行特许经营和招商加盟,并在宣传语中多次使用“宝岛眼镜公司”的表述;

被告宋美丽经营的鑫靓经营部系该网站上展示的加盟店之一,其店招、配镜单、眼镜布等提供眼镜行服务的标识载体上均使用了“海峡宝岛眼镜”的字样,该加盟店已于2018年9月17日注销登记。

原告认为,被告福州海峡宝岛公司和阳光眼镜公司在网站上擅自使用含“宝岛”字样的品牌标识进行特许经营及宣传推广的行为容易导致与原告“宝岛”系列服务商标的来源混淆,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福州海峡宝岛公司擅自以“海峡宝岛”作为企业字号,明显具有攀附“宝岛”驰名商标商誉的恶意,容易使相关公众造成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

故原告起诉来院,诉请如前。

被告宋美丽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宋美丽具有合法来源,福州海峡宝岛公司出具了“海峡宝岛”的商标授权书和商标注册证,并与宋美丽签署了授权合同。

但是宋美丽没有仔细看商标注册证上的商标权人和核定使用商品范围。

宋美丽在实际经营中,没有突出使用“宝岛”二字,而是规范使用“海峡宝岛眼镜”。

综上,宋美丽不构成侵权,不同意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福州海峡宝岛公司、阳光眼镜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两被告不存在将原告商标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关、相似商品上突出使用的情况。

福州海峡宝岛公司与阳光眼镜公司在特许经营和宣传推广中使用的“海峡宝岛”、“福州海峡宝岛眼镜”、“”、“宝岛眼镜”等标识,是对福州海峡宝岛公司的企业简称的使用,并非商标性使用。

福州海峡宝岛公司将“海峡宝岛”作为字号,来源于阳光眼镜公司持有的第9379775号(见附图四)、第14739200号(见附图五)、第10878705号(见附图六)注册商标。

福州海峡宝岛公司的字号是“海峡宝岛”四个字,与“宝岛”存在很大区别,且该公司名称系经过工商核名合法注册,使用中也尽量避免混淆,并未将宝岛突出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故不同意变更企业名称。

如果现有使用方式会造成混淆,被告同意规范使用。

不同意登报消除影响及赔偿。

即使两被告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金额也过高,原告并未提供所受损失或被告所获利润的实际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主张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据此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企业信息及商标许可使用情况原告晶华宝岛公司,成立于2006年12月26日,经营范围为眼镜(包括隐性眼镜)、眼镜配件和辅料的进出口、批发和零售、眼镜销售方面的商业谘询、技术交流、验光配镜(不含诊疗)、维修眼镜等。

案外人宝岛光学股份有限公司于2000年5月7日核准注册第1394775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2类“眼镜行(提供眼镜之验光配镜服务)”服务上,经续展,商标有效期至2020年5月6日止。

2010年8月13日,宝岛谘询公司受让取得该注册商标专用权。

案外人宝岛光学股份有限公司于1994年11月28日核准注册第77285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2类“眼镜行(包括验光、配件、修缮等服务)”服务上,经续展,商标有效期至2024年11月27日止。

2010年8月13日,宝岛谘询公司受让取得该注册商标专用权。

案外人宝岛光学科技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14日核准注册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4类“眼镜行”等服务上,经续展,商标有效期至2023年7月13日止。

2010年8月20日,宝岛谘询公司受让取得该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0年8月起,经宝岛谘询公司许可,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拥有上述三个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并享有对上述商标在中国大陆再许可的权利,在许可期限及许可区域内,若发生针对许可商标的侵权行为,原告有权单独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

截止2012年3月5日,经原告许可,使用“宝岛”系列商标在中国内地开设“宝岛眼镜”的连锁店共1059家。

二、原告企业及被授权商标的知名度情况1997年至2003年间,在《厦门日报》、《今晚报》、《武汉晚报》、《都市快报》等多家平面报刊上刊登过90余篇“宝岛眼镜”的广告,广告中多处呈现“宝岛眼镜”、“”等标识。

2001年至2010年8月,在原告获得“宝岛”系列商标独占许可使用之前,宝岛系列商标的其他被授权主体屡获各种企业荣誉。

2010年11月29日,中国眼镜协会出具《证明》:“原告在全国有900多家直营、连营眼镜店,2009年眼镜产品销售额为10.3亿元,是中国眼镜连锁重点骨干企业。

”2011年5月27日,国家商标局出具《关于认定“宝岛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商标驰字[2011]第267号),认定宝岛谘询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44类眼镜行服务上的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1997年至2018年间,在《II经理世界》、《销售与市场》、《新浪潮》、《每日新报》、《中华工商时报》、《北京晚报》、《钱江晚报》、《青年时报》等众多期刊、报纸上有750余篇就“宝岛眼镜”的文字或图文报道资料,其中大部分报道配有“”、“”、“宝岛眼镜”等标识:如2007年1月的《中国眼镜科技杂志》中特别策划栏目《2006年中国眼镜行业年度之最》中介绍:“宝岛眼镜有限公司是连锁经营规模最大的企业,截止2006年底,宝岛眼镜全国共有975家连锁店,其中在大陆有485家分店”;

又如2017年6月14日《大连日报》报道:“宝岛眼镜来自台湾,进入大陆市场20年,目前有近1200家直营连锁门店。

宝岛眼镜进驻大连也有15年了,现开设14家直营店,他们以品质、专业和服务赢得了消费者的认可与信赖。

”三、被告企业信息、商标注册、商标授权及官网陈列情况被告福州海峡宝岛公司成立于2013年7月5日,法定代表人为叶奶加,经营范围为眼镜及配件、验光、配镜服务(不含医学验光)等,有十二家分支机构。

被告阳光眼镜公司成立于1998年3月18日,法定代表人为叶奶加,经营范围为眼镜及配件、验光、配镜服务(不含医学验光)等。

阳光眼镜公司持有第9379775号、第14739200号、第10878705号注册商标,上述三个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均不包括眼镜行。

阳光眼镜公司另有第14739051号“”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15年9月7日至2025年9月6日,核定使用服务范围包括眼镜行。

2016年12月30日,第14739051号注册商标被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福建省著名商标。

2012年2月6日,阳光眼镜公司就《海峡宝岛图文标示》(与第9379775号注册商标图形一致)进行美术作品的著作权登记。

2014年1月6日,阳光眼镜公司就《海峡宝岛+图》(与第10878705号注册商标图形一致)进行美术作品的著作权登记。

2013年7月8日,阳光眼镜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福州海峡宝岛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复制、出版、发行、传播、运营其作品《海峡宝岛图文标示》,并允许被授权人将此作品作为其企业名称或申请为商标进行使用。

2014年1月6日,阳光眼镜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福州海峡宝岛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复制、出版、发行、传播、运营其作品《海峡宝岛+图》,并允许被授权人将此作品作为其企业名称或申请为商标进行使用。

2015年3月28日,阳光眼镜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福州海峡宝岛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全面负责“海峡宝岛”系列注册商标的品牌营销,被授权使用的商标为第937977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眼镜行等。

2015年9月7日,阳光眼镜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福州海峡宝岛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全面负责“海峡宝岛”系列注册商标的品牌营销,被授权使用的商标为第1473905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眼镜行等。

上述授权均有转授权或许可他人使用之权利。

鑫靓经营部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宋美丽,成立时间为2016年8月30日,经营范围为眼镜销售,注销时间为2018年9月17日。

2016年7月26日,福州海峡宝岛公司出具两份《授权书》,载明:将我司所有的《海峡宝岛图文商标》授予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牌楼西路196弄101-2-3间眼镜店为海峡宝岛眼镜连锁(全国)新场店,有效期自2016年7月26日至2020年7月25日。

《授权书》上配有“?”图案,图案下有一行“海峡宝岛”文字。

2016年7月26日,福州海峡宝岛公司(甲方)与宋美丽(乙方)签订《海峡宝岛眼镜加盟连锁协议》。

协议对于乙方店铺的设立地点、加盟期限、授权金额及双方权利义务做出约定。

(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3206号公证书显示,2017年8月31日,公证人员打开电脑,进行如下主要操作:1、登录www.haixiabaodao.cn网站。

该网站左上角有显著的“海峡宝岛眼镜”标识,网站首页正文有“海峡宝岛眼镜来自美丽的宝岛台湾,始创于1998年3月18日”的文字表述。

网站底部版权信息显示“版权所有海峡宝岛眼镜”。

网站“公司简介”板块首页有记载“海峡宝岛眼镜公司在全国已经有连锁店100多家”。

网站中展示各家特许加盟店的店招上可见“?海峡宝岛眼镜”、“”、“宝岛眼镜”、“?福州海峡宝岛眼镜”等字样。

网站“加盟条件”板块记载:“……愿全力投入宝岛眼镜公司加盟连锁事业”。

2、进入ICP/IP信息备案管理系统,经查www.haixiabaodao.cn主办单位为阳光眼镜公司。

进入whois域名信息查询系统,经查www.haixiabaodao.cn域名的所有人为福州海峡宝岛公司。

3、登录www.haixiabaodao.cn网站,进入“加盟门店”板块,点击“新场镇店”,可见该店铺的门面照片,门头招牌为显著的“宝岛眼镜”标识,店内亦有大幅“海峡宝岛眼镜”标识装潢。

店面信息显示“负责人:宋美丽;

电话:13564938118;

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牌楼西路196弄101-2-3间”。

庭审中,被告福州海峡宝岛公司及阳光眼镜公司表示已经将www.haixiabaodao.cn上所涉仅显示“宝岛眼镜”和“海峡宝岛眼镜”的照片删除,仅显示“宝岛眼镜”的文字已修改为“海峡宝岛眼镜”。

对此,原告予以确认。

2019年3月15日,经勘验,www.haixiabaodao.cn网站显示“20多年历史冗余,300在大陆拥有门店超过”。

四、被控侵权行为的公证购买情况(2017)沪浦证经字第3695号公证书显示,2017年9月4日,原告的代理人和公证人员来到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牌楼西路196弄5号“海峡宝岛眼镜全国连锁新场店”,购买了一副“雅伦偏光镜”,取得配镜单,购物袋、眼镜清洗液、眼镜布各一份,另对现场情况进行拍照。

拆封公证实物可见,配镜单的左上角有“海峡宝岛眼镜”标识,购物袋、眼镜清洗液、眼镜布上均有“?海峡宝岛眼镜”标识。

现场拍摄的照片可见,店招为“?海峡宝岛眼镜”,店内墙壁上有“海峡宝岛眼镜”文字装潢。

五、被告法定代表人叶奶加的任职经历和相关生效判决被告福州海峡宝岛公司及阳光眼镜公司自述,1990年7月至2008年12月间,叶奶加任职福州宝岛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州宝岛公司)。

2008年12月,叶奶加作为发起人之一设立江西宝岛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宝岛公司),任职至2010年12月。

2011年4月,叶奶加作为发起人之一设立福建海峡宝岛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海峡宝岛公司),2016年4月,福建海峡宝岛公司以叶奶加未履行股东的出资义务为由,作出解除叶奶加股东资格,对其予以股东除名的股东会决议。

2006年9月28日,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莆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

判决查明:2004年12月,该案原告宝岛光学科技有限公司(“宝岛”系列注册商标当时的商标权人)曾与福州宝岛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福州宝岛公司停止在其经营的眼镜商店招牌上仅使用“宝岛眼镜”字样,停止在其销售的产品及广告促销上仅使用“宝岛眼镜”字样。

此后,福州宝岛公司作为发包人,将福州某地店铺交由该案另一被告福州康明宝岛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明宝岛公司)承包经营。

福州宝岛公司明知康明宝岛公司在店铺招牌上突出使用“宝岛眼镜”字样,而未制止,故对于康明宝岛公司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有关“宝岛眼镜”的混淆性报道和评论2008年至2012年间,《中国眼镜科技杂志》、《厦门日报》、《武汉晚报》等多家期刊报纸先后刊登40篇报道,介绍了众多眼镜店铺(非被告)未经许可使用含“宝岛眼镜”字样的标识或企业名称引起消费者混淆的情况或者相应案件。

(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4285号公证书显示,2018年4月10日,原告代理人和公证人员利用公证处电脑和网络环境在www.baidu.com搜索“海峡宝岛宝岛”,显示结果中包含“海峡宝岛是真正宝岛吗”、“宝岛眼镜和福州宝岛眼镜有何区别”、“海峡宝岛眼镜和宝岛眼镜为什么不同家”等网友提问或评论。

在wwww.baidu.com搜索“海峡宝岛糯米”,显示结果包含多条“海峡宝岛眼镜团购”信息、百度糯米网站上有多家“海峡宝岛眼镜”分店信息等。

点击各具体分店信息,在网友评论板块有“挺好的,不过是海峡宝岛,并不是台湾宝岛”、“好像不是正宗的宝岛,态度很热情,价格还实惠,可是……”、“是福建海峡宝岛不是宝岛眼镜,大家都要注意啊,这是两个不一样的店,产品反正我是很嫌弃”等评论。

七、原告的合理费用支出情况原告为此次诉讼支出律师费人民币10万元,公证费4,644元,国图检索费8,101元,原告另提供各类差旅费单据共计18,224.48元。

庭后,原告向本院表示,虽然实际支出已超过13万元,但合理费用坚持诉请主张10万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举证的商标注册证、各大报纸期刊打印件、公证书、眼镜协会证明、已生效民事判决书、各类合理费用支出的发票等,被告举证的商标注册证、著作权登记证书、授权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被告福州海峡宝岛公司及阳光眼镜公司另提供两份2014年及2015年福州海峡宝岛公司向其全国连锁店负责人出具的告知函,要求各门店规范使用“海峡宝岛眼镜”字样,不能仅仅突出使用“宝岛”、“宝岛眼镜”等。

原告认为,该份证据系被告自行制作,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该函件系被告自行制作,且从被告官网展示的加盟店铺店招使用方式来看,确有突出“宝岛”二字,弱化“海峡”二字的情形,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商标权侵权纠纷和不正当竞争纠纷,对本案纠纷所涉及的事实和法律争议及相关法律适用问题,分析论证如下:关于商标权侵权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本案原告作为第1394775号、第772859号、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被许可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现有证据证明,福州海峡宝岛公司和阳光眼镜公司在www.haixiabaodao.cn上宣传和特许经营时使用的标识或名称均为“配图+文字”或者纯文字的格式。

在各式配图上,均未见“宝岛”字样,文字表述上有“海峡宝岛”、“宝岛眼镜”、“”、“福州海峡宝岛眼镜”、“海峡宝岛眼镜”等不同形式。

两被告庭审中辩称,其上述文字是对福州海峡宝岛公司的企业名称的简化使用,并非对于商标标识的使用。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商标使用行为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上述两被告在其网店介绍和加盟店铺的店招展示照片中的上述使用方式,对相关公众而言,已使“海峡宝岛”、“宝岛眼镜”、“”、“福州海峡宝岛眼镜”、“海峡宝岛眼镜”等用于识别商品来源,构成商标性使用。

商标、企业名称均系相关公众识别商品来源的标识,当经营者在其官网宣传和特许经营活动中使用多个识别性标识时,每个标识均会作为相关公众识别来源的依据。

因此,对上述两被告关于其对“海峡宝岛”、“宝岛眼镜”、“”、“福州海峡宝岛眼镜”、“海峡宝岛眼镜”的使用并非商标性使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涉案三个注册商标,或为纯文字商标,或为图文组合商标,但起主要识别作用的仍然为文字“宝岛”或“寶島”,其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包括眼镜行。

而被告福州海峡宝岛公司、阳光眼镜公司的主营业务亦为眼镜行,且实际也是在眼镜行的服务上使用了被控侵权的标识。

福建海峡宝岛公司和阳光眼镜公司将“海峡宝岛眼镜”作为特许品牌在眼镜行领域进行特许经营,并在官网的加盟店铺页面展示中出现“?海峡宝岛眼镜”、“”、“宝岛眼镜”、“?福州海峡宝岛眼镜”不同形式的店招。

上述特许品牌及店招中文字部分的“福州”表明了地域特点;

“眼镜”表明了其经营内容和特点;

“海峡”系地理名称,指两块陆地之间连接两个海或洋的较狭窄的水道,其显著性较弱。

“宝岛”一般作为“台湾”的别称,用以形容台湾岛物产丰富,当该文字用于眼镜行使用时,具有较高的识别性。

“海峡”与“宝岛”相连使用时,起主要识别作用的仍然是“宝岛”。

这与原告的“宝岛”系列商标构成近似。

两被告在相同服务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虽同时使用了被告福州海峡宝岛公司的企业名称和被告阳光眼镜公司的注册商标“”,但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容易造成对商品来源的误认或使相关公众认为被告的服务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

故上述两被告使用各种含“宝岛”字样标识的行为属于在相同服务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标识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对第772859号、第1394775号及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享有的使用权。

二、关于不正当竞争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福州海峡宝岛公司将原告的“宝岛”系列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的行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其他混淆行为。

对此,本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被控行为是否属于该条规定的其他混淆行为,应结合原告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被告是否具有攀附原告商标声誉的主观故意、被告行为是否足以对相关公众造成误导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首先,1997年以来,“宝岛眼镜”在中国大陆经营规模不断壮大,目前直营门店已达1200多家。

2011年,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宝岛眼镜”在长期的连锁经营中,享有很高知名度;

其次,被告福州海峡宝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奶加前后作为发起人设立或任职四家以“宝岛”作为字号的公司,且主营业务均为眼镜行。

其中,福州宝岛眼镜公司在叶奶加的任职期间因为突出使用“宝岛眼镜”字样,与“宝岛”系列注册商标当时的权利人还有过相应诉讼。

被告在庭审中亦表示,知晓原告的“宝岛眼镜”品牌。

故被告攀附原告商标声誉的主观故意较为明显;

最后,从原告提供的网络上大量存在的有关“宝岛眼镜”和“海峡宝岛眼镜”评论可见,相关公众已经对两个品牌产生了混淆误认。

因此,被告将“宝岛”作为企业名称的字号使用后,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提供的眼镜行服务系原告提供或与原告存在特定关系,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其他混淆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三、关于责任承担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具体到本案,被告阳光眼镜公司持有第14739051号“”注册商标以及“海峡宝岛”相关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并将上述标识授权给被告福州海峡宝岛公司使用。

同时,被告阳光眼镜公司授权被告福州海峡宝岛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全面负责‘海峡宝岛’系列注册商标的品牌营销”。

www.haixiabaodao.cn的主办单位为被告阳光眼镜公司,haixiabaodao.cn域名的所有人为被告福州海峡宝岛公司。

该网站专门从事“海峡宝岛眼镜”的宣传推广及招商加盟等活动。

以上行为可以认定,上述两被告具有共同侵权的故意,应当共同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福州海峡宝岛公司、被告阳光眼镜公司停止商标侵权行为,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福州海峡宝岛公司停止使用并将其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为不含“宝岛”字样,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消除影响,因两被告共同实施的商标侵权行为误导了相关公众,造成不良影响,故两被告应共同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原告还要求上述两被告就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

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系福州海峡宝岛公司企业名称中使用“宝岛”字样的行为,没有证据证明该行为系上述两被告共同实施。

故原告要求被告阳光眼镜公司就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承担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考虑到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以及两被告侵权行为的范围,原告要求两被告就商标侵权行为共同在《法制日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可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福州海峡宝岛公司就不正当竞争行为在《法制日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可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福州海峡宝岛公司和阳光眼镜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万元及合理费用10万元。

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几个因素进行酌定:一、涉案商标的知名度。

“宝岛”系列商标持续经营几十年以来,其加盟店铺遍及全国。

各大报纸、期刊、杂志均大量报道。

在眼镜行业内具有极高知名度和美誉度;

二、被告的主观恶意程度。

从上述两被告法定代表人叶奶加的任职经历和其所在公司的一系列诉讼中可见,叶奶加前后开设或任职至少四家以“宝岛”作为字号的眼镜公司,其中,福州宝岛眼镜公司在叶奶加的任职期间因为突出使用“宝岛眼镜”字样和“宝岛”系列注册商标当时的权利人还有过相应诉讼。

可见,其从事眼镜行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一直围绕“宝岛”系列商标搭便车,严重违反诚信,主观恶意较为明显;

三、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和范围。

阳光眼镜公司成立于1998年,福州海峡宝岛公司成立于2013年。

2017年3月31日公证显示,www.haixiabaodao.cn记载“海峡宝岛眼镜公司在全国已经有连锁店100多家”。

2019年3月15日,经当庭勘验,该网站记载:“20多年历史冗余,300在大陆拥有门店超过”。

短短两年内,全国范围内的侵权门店数量至少增加200家。

虽然福州海峡宝岛公司和阳光眼镜公司认为其网站上的表述不代表实际的店铺数量,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佐证。

仅从其网站的陈述,足见上述两被告的店铺发展之迅速,侵权范围之广泛,侵权时间之长。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福州海峡宝岛公司和阳光眼镜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万元,可予全额支持。

原告要求上述两被告承担合理费用10万元,并提供相应单据,可予全额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宋美丽对其中的10万元经济损失及1万元的合理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宋美丽则抗辩称其经营“海峡宝岛眼镜”具有福州海峡宝岛公司的合法授权,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

本案中,宋美丽虽提供了与福州海峡宝岛公司之间的授权书,但对于签约时是否查阅过福州海峡宝岛公司的商标注册证、是否查看过福州海峡宝岛公司持有的商标注册证上的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等事实,均表示记不清。

授权书中明确记载福州海峡宝岛公司授权给宋美丽的系“海峡宝岛图文商标”,然而从已查明的事实来看,阳光眼镜公司持有的四个注册商标中,属于图文组合的三个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均不包括眼镜行,核定使用范围包含眼镜行的注册商标“”又仅为纯图形商标。

故授权书记载事项与特许经营方的经营资源明显不符。

可见宋美丽作为被特许经营方,对于被特许经营的重要商业资源未尽审慎审查之义务。

结合原告注册商标在眼镜行业所具有的极高知名度,宋美丽应当知道“宝岛”系列注册商标,却仍然在授权不明确的《授权书》上签约并从事相应经营,具有过错,其合法授权抗辩不成立,应当就其加盟店铺的商标侵权行为承担赔偿损失和合理费用的责任。

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宋美丽的实际获利,故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宋美丽侵权行为持续时间、宋美丽经营店铺的地理位置、客流量及宋美丽的主观过错程度等,酌情确定宋美丽对其中的6万元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了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且均有相应的票据为证,原告主张由宋美丽酌情对其中1万元合理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州海峡宝岛眼镜有限公司和被告福州阳光眼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对第772859号、第1394775号及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享有的使用权;

二、被告福州海峡宝岛眼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宝岛”字样,并于三个月内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使用与“宝岛”相同或相近似的字样;

三、被告福州海峡宝岛眼镜有限公司和被告福州阳光眼镜有限公司就商标侵权行为、被告福州海峡宝岛眼镜有限公司就不正当竞争行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法制日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如逾期未刊登声明,本院将在相关媒体上发布本判决主要内容,相关费用由被告福州海峡宝岛眼镜有限公司、福州阳光眼镜有限公司负担;

四、被告福州海峡宝岛眼镜有限公司、福州阳光眼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及合理费用10万元。

被告宋美丽对于上述赔偿金额中的经济损失6万元及合理费用1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600元,由被告福州海峡宝岛眼镜有限公司、福州阳光眼镜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杜灵燕审 判 员  孙 闫人民陪审员  林新建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钱丽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

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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