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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新苗贸易有限公司与惠州市惠城区丽升记食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1302民初12433号
案件名称珠海新苗贸易有限公司与惠州市惠城区丽升记食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4-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珠海新苗贸易有限公司;惠州市惠城区丽升记食品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1302民初12433号原告珠海新苗贸易有限公司,住所:珠海市香洲区。

法定代表人许龙川。

委托代理人丁文波、曾明泉,系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惠城区丽升记食品商行,经营场所:惠州,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游敏。

原告珠海新苗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惠州市惠城区丽升记食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珠海新苗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文波、被告惠州市惠城区丽升记食品商行的经营者游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珠海新苗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身为新苗向日葵品牌的实际持有者,为了提升新苗向日葵品牌的知名度,原告投入了巨大的人力、物力,现如今新苗向日葵品牌已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在市场上占有率高。

原告持有第11666512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饼干、茶饮料、豆浆、糕点、谷粉制食品、果冻(糖果)、面包、糖果、馅饼、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为2014年03月28日至2024年03月28日。

原告经过调查,发现被告所经营的店铺售有侵害障告商标权的产品,遂公证购买了该款产品。

被告在明知原告“”品牌具有极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仍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饼干商品,明显是为了搭原告品牌知名度的便车,该行为足以引起消费者误认误买,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基本商业道德,对原告经营活动、信用、名誉等造成危害,其行为构成了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经济损失,使“”商标的试产个评价降低,其损失是金钱无法衡量的。

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商誉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惠州惠城区丽升记食品商行辩称,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原告起诉的是丽升记食品商行,但原告取证的永发食品商行与被告没有关联性。

原告所称的太阳饼干,被告没有销售该产品。

原告取证是拍摄的店铺图案及照片与被告不符。

原告提供的起诉状中所列的被告的注册号与被告实际的注册号不一致。

被告不存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原告称在惠州义乌小商品城永发食品商行购买的饼干,被告经营的店铺是丽升记食品商行,与永发食品不是同一个法律主体,原告无法要求被告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珠海新苗贸易有限公司系第11666512号“”商标的注册人,有效期自2014年3月28日至2024年3月27日,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商品:茶饮料、糖果、果冻(糖果)、饼干、面包、糕点、馅饼、豆浆、谷粉制食品、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

2018年6月27日,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受原告的委托向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2018年7月2日,公证人员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建财到惠州惠城区义乌小商品批发城标示为“永发食品”的商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李建财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饼干两盒,微信支付款项52元,微信收款人为黄建权,取得编号为753597的《收款收据》一张,公证人员将物证封存,记录了公证取证的过程并制作(2018)厦证内字第20284号公证书,但公证书所附的《收款收据》所加盖的公章不清晰,被告否认该《收款收据》系被告出具,原告称可在庭审后七日内向本院提交该《收款收据》的原件,但至今未向本院提交。

本院当庭拆封公证书所附物证,物证箱内有两盒饼干,外包装均标有“新苗向日葵饼干SanmiusunflowerCrackers”标识。

被告注册于2013年7月30日,经营范围是批发、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凭许可证经营),经营场所为惠州义乌小商品批发城二期一层127、128、283号。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照片显示,其店铺的招牌为“大豊記”,与被告取证的店铺招牌为“永发食品”的店铺位置不同,店铺格局不同。

另,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书》,用于证实其委托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处理本案纠纷花费律师费8000元。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委托代理合同、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系第11666512号“”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原告所拥有的商标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首先,原告公证取证时所取得的《收款收据》所加盖的公章不清晰,被告对该《收款收据》予以否认,而原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向本院提交该《收款收据》的原件予以比对及鉴定,无法对《收款收据》中加盖的公章予以认定;

其次,根据公证书的记载,原告取证的地点为惠州惠城区义乌小商品批发城“永发食品”商铺,并未标明楼层及店铺编号,而被告提供的照片显示其经营的店铺名称为“大豊記”,与原告取证的“永发食品”店铺不同,且被告在取证时并未获得“永发食品”所使用的营业执照等信息,无法证实“永发食品”系被告经营;

最后,原告在取证时,通过微信转账的形式支付购物款,收款方为“黄建权”,而非本案被告。

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取证的涉案侵权产品系被告销售,即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存在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对原告的本案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珠海新苗贸易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珠海新苗贸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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