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民初3910号 原告:余金石,男,1985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宝新,北京路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忠红,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十足酷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香蜜湖街道天安车公庙工业区天展大厦F2.62A-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499193354。
法定代表人:徐秀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安忠,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徐秀荣,女,195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息县。
原告余金石与被告深圳市十足酷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足酷公司)、徐秀荣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余金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宝新、被告十足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安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秀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金石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专利权(ZL201530××××56.1)的侵权,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万元整(以下货币均为人民币),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9月2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获得专利号为ZL201530××××56.1,名称为移动电源(LED灯)的外观专利权,该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4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9月2日。
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委托代理人通过深圳市金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通公司)在京东商城上开设的网络店铺购买了涉嫌侵权的产品,产品上有十足酷公司申请获得的商标“十足酷”,十足酷公司的公司类型是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徐秀荣是十足酷公司的独资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徐秀荣应当对十足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比十足酷公司侵权产品与原告的专利,十足酷公司生产的侵权产品与原告的专利相同。
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制造与原告专利基本相同的侵权产品并在市场上大量销售,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十足酷公司、徐秀荣辩称:1.被控侵权产品并非被告制造,被控侵权产品是十足酷公司通过合法的渠道购买,是向深圳市赛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特××公司)采购的,支付了合理的对价。
被控侵权产品上印有的商标及其信息是十足酷公司在购买成品后为了满足京东网站销售条件而自行印制的,十足酷公司提供的采购合同、送货单、收款委托书、交易回单、专利授权书、专利证书、情况说明等可以证明。
首先,十足酷公司与赛特××公司于2017年4月15日签订《采购合同》,合同项下产品为蘑菇灯移动电源产品成品,规格型号为M1,数量10个,单价为60元,总金额600元,还附有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片,该合同体现了十足酷公司与赛特××公司存在的是买卖关系而非委托加工关系,十足酷公司并非侵权产品的制造方。
其次,由赛特××公司出具并加盖公章的送货单显示客户名称为十足酷公司,时间为2017年4月24日,规格及名称为M1蘑菇灯移动电源成品,数量为10件,单价为60元,该送货单证明了合同项下的产品已经实际交付。
再次,由赛特××公司向十足酷公司出具并加盖公章的《收款委托书》显示赛特××公司确认其货款的收款账户为其法人代表的银行账户,个人客户交易回单显示2017年5月8日十足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秀荣通过网上银行向晏静转账,证明了上述《采购合同》的货款已经实际支付。
最后,由赛特××公司出具并加盖公章的《情况说明》以及由专利人刘锐出具并加盖手印的专利授权书证明了赛特××公司制造被控侵权产品,并向十足酷公司销售了10个被控侵权产品,可见被控侵权产品是十足酷公司从赛特××公司购买并获得其授权,可以在产品上贴上自有商标进行销售。
2.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理由成立,被告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被控侵权产品销量极小,被告对侵权事实完全不知情,在得知被诉侵权后立即将涉案产品进行了下架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涉案专利的有关事实 专利注册证明显示:原告余金石于2015年4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于2015年9月2日授予余金石ZL201530××××56.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名称为“移动电源(LED灯)”,并予以授权公告。
ZL201530××××56.1号专利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该报告完成日期为2016年3月9日,评价结论为未发现本专利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国家知识产权局2018年9月5日出具的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年费缴交收据及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显示:专利号ZL201530××××56.1,证书号3366240,第4年度年费已缴纳,专利权有效,并记载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备案内容:许可备案号2018440020021,被许可人为深圳市曼格工业产品设计有限公司,许可种类为普通许可,许可期限起始日为2018年1月15日,许可期限终止日为2025年4月29日。
二、关于原告指控被告侵权的有关事实 1.根据被告十足酷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显示被告十足酷公司的类型是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均是被告徐秀荣,经营范围包括数码产品、电子产品的生产。
2.商标“十足酷”,注册号25022823,申请日期2017年6月27日,国际分类11类,该商标目前处于初审公告阶段,申请人为被告十足酷公司。
3.(2018)鄂楚信证字第8533号公证书记载: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丹于2018年3月4日通过金通公司在京东商城开设的诗琪数码专营店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产品名称为“十足酷5000mAh/10000mAh移动电源充电宝电量显示双usb接口2000mAh创意蘑菇灯移动电源”,单价98元。
公证书和实物显示,2018年3月8日武汉市楚信公证处收到单号为518613746125的优速快递包裹,产品为前述所购产品。
产品外包装上显示被告十足酷公司的全称、地址、电话、网址以及“SZCOOL”和“十足酷”商标,产品实物印有“SZCOOL”和“十足酷”商标。
被告对该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
4.(2018)鄂楚信证字第8532号公证书记载: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丹于2018年3月5日通过深圳酷逊科技有限公司在阿里巴巴商城开设的专营店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产品名称为“品牌智能移动电源台灯二合一蘑菇灯护眼灯礼品定制小夜灯充电宝”,单价68-88元。
公证书和实物显示,2018年3月7日武汉市楚信公证处收到单号为518610398488的优速快递包裹,产品为前述所购产品。
产品外包装上显示被告十足酷公司的全称、地址、电话、网址以及“SZCOOL”和“十足酷”商标,产品实物印有“SZCOOL”和“十足酷”商标。
被告对该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
5.(2018)鄂楚信证字第8534号公证书记载: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丹于2018年3月9日通过金通公司在1号店开设的诗琪数码专营店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产品名称为“十足酷5000mAh/10000mAh移动电源充电宝电量显示双usb接口2000mAh创意蘑菇灯移动电源”,单价98元。
公证书和实物显示,2018年3月14日武汉市楚信公证处收到单号为518613746011的优速快递包裹,产品为前述所购产品。
产品外包装上显示被告十足酷公司的全称、地址、电话、网址以及“SZCOOL”和“十足酷”商标,产品实物印有“SZCOOL”和“十足酷”商标。
被告对该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
三、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请求保护外观设计专利的比较 原告请求保护外观设计专利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主视图。
涉案专利整体形状为轴对称的仿生蘑菇形状。
上部为类似蘑菇的菌盖的圆弧球体,侧面看球体为半椭圆形,菌盖底面为一薄片灯罩,下部为类似蘑菇的菌柄的柱体,菌柄高度约为菌盖的4倍,其外壁弧线为"S"形。
侧面与底部弧线过渡,菌柄的表面分布有按钮、指示灯及插口等。
底部有文字、标识等图案。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为同类产品,两者相同之处在于:1.整体造型相同,整体形状为轴对称的仿生蘑菇形状;
2.上部的菌盖的圆弧球体与下部的菌柄柱体造型完全一致;
3.盖底面为一薄片灯罩;
4.两边的外壁弧线为"S"形;
5.侧面与底部弧线过渡;
6.菌柄的表面分布有按钮、指示灯及插口等。
两者不同之处在于:俯视图上的文字标识略有不同,原告的产品俯视图中是个惯用的标准,而被控侵权产品的俯视图上加了商标标识和具体的容量。
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四、被告的辩解 被告十足酷公司确认涉案侵权产品是其在网站销售,并提交《采购合同》、《送货单》、《银行付款交易凭证》、《收款委托书》、《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授权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其从赛特××公司采购,并为了满足网站销售条件在产品上其自有商标,主张合法来源抗辩。
另,被告十足酷公司确认涉案侵权产品上的“SZCOOL”与“十足酷”为其所拥有,产品外包装上所注明的地址与公司名称被告对应。
五、关于原告主张赔偿数额计算的有关事实 原告没有提交其诉请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计算依据,其请求法院对经济损失和本案的维权费用金额酌情确定。
上述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年费交费单据、专利评价报告、公证书、发票、被诉侵权产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201530××××56.1号“移动电源(LED灯)”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后,权利人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涉案专利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保护。
关于被控产品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并以一般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衡量是否引起误认或混淆为标准,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
原告专利产品为带有照明功能的移动电源,涉嫌侵权产品是带有照明功能的移动电源,与本专利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经过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近似,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原告指控被告十足酷公司以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方式侵犯其涉案专利权,为证明该主张,原告通过公证的方式分别从阿里巴巴网、1号店、京东网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其中,1号店、京东网中相关店铺系由被告开设。
同时,上述网店均有对被诉侵权产品的许诺销售。
本院认为,原告从被告十足酷公司在1号店、京东网开设的网站等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双方交易已经完成,被告十足酷公司亦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和产品上等多处标注被告十足酷公司申请注册的商标,被告十足酷公司认可其对涉案产品进行贴标“SZCOOL”与“十足酷”商标进行销售,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十足酷公司实施了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行为。
至于被告十足酷公司所主张的合法来源,其从赛特××公司采购产品后进行贴标销售,不属于合法来源抗辩情形,因此,本院对被告十足酷公司上述抗辩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十足酷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权。
原告要求被告十足酷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专利权(201530××××56.1)的侵权,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被告徐秀荣作为股东就停止侵权行为与被告十足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及被告均未提供“因被告侵权致原告受损或被告因侵权获利数额”的确切证据,故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原告请求保护专利的类别、被告生产销售规模、原告支出的必要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共计8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十足酷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被告徐秀荣作为股东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其应当对上述被告十足酷公司赔偿原告8万元经济损失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十足酷通讯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以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方式侵犯原告余金石201530××××56.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十足酷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金石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8万元,被告徐秀荣对该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余金石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深圳市十足酷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徐秀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睿 审判员 吴 春 泷 审判员 聂 效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付红萍(兼) 附一: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产品相同或者近似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九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