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3民初834号原告:郑州明视达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航海中路147号院和富苑商住楼1楼附4号。
法定代表人:杨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伟,该公司员工。
被告:丰县明视达眼镜店,住所地江苏省丰县萃文苑小区西门南侧。
经营者:李玉荣。
原告郑州明视达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视达公司)诉被告丰县明视达眼镜店(以下简称明视达眼镜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3月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明视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视达眼镜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视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明视达眼镜店立即停止使用侵害明视达公司第1109535号“明视达”注册商标的行为;
二、被告明视达眼镜店立即停止使用“明视达”字号,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进行企业名称变更,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明视达”文字;
三、被告明视达眼镜店赔偿明视达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万元;
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1997年9月21日,河南省南阳明视达光学有限公司获准第1109535号“明视达”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第42类,即眼镜行服务(包括修理和加工),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7年9月21日至2027年9月20日。
2009年3月14日,明视达公司受让取得“明视达”注册商标专用权。
明视达公司一直使用“明视达”商标进行眼镜行经营,现已在郑州开设多家直营店,并且在省内外多个地市开设加盟店。
2012年12月31日,“明视达”注册商标被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河南省著名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明视达眼镜店未经许可,擅自在相同产品和服务上突岀使用“明视达”商标进行眼镜行经营,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侵犯了明视达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时,明视达眼镜店使用含有“明视达”文字的个体工商户名称,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被告明视达眼镜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经审理查明:1997年9月,河南省南阳明视达光学有限公司获准注册第1109535号“明视达”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范围为:眼镜行服务(包括修理和加工),该商标经过两次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9月20日。
2006年2月21日,该注册商标转让至陈成旭名下。
2006年11月21日,该商标再次转让至河南省明视达眼镜有限公司名下。
2009年3月14日,明视达公司经过受让取得了该注册商标专用权。
明视达公司经过多年经营,现已设立了多家分支机构,发展了多个加盟商。
“明视达公司”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本案中,明视达公司提供了门头照片、眼镜布、验光处方、收款收据等证据,主张明视达眼镜店在门头等处突出使用了“明视达”标识,但上述证据系明视达公司在没有公证人员在场及第三方见证的情况下,自行取得的。
另查明:明视达眼镜店成立于2011年1月10日,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李玉荣,经营范围为眼镜零售。
本院认为:(一)关于明视达眼镜店是否实施了侵害明视达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问题。
本案中,明视达公司主张明视达眼镜店在门头等处突出使用了“明视达”标识,构成了商标侵权行为,并提供了门头照片、眼镜布、验光处方、收款收据等证据,但因上述证据系明视达公司在没有公证人员在场及第三方见证的情况下,自行取得的,不足以证明明视达眼镜店在门头上突出使用“明视达”标识的事实,因此对于明视达公司主张明视达眼镜店构成商标侵权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本案中,明视达公司经过多年经营,设立了多家分支机构,发展了多个加盟商,其企业名称属于具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
明视达眼镜店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与明视达公司企业名称中的“明视达”字号相一致的名称,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明视达眼镜店与明视达公司存在特许经营、许可使用等特定联系,构成对明视达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关于明视达眼镜店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的问题。
明视达眼镜店擅自使用具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停止侵权部分,明视达眼镜店应当变更个体工商户的名称,变更后的名称中不得含有“明视达”文字。
关于赔偿损失部分,明视达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明视达眼镜店的侵权行为而遭受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或明视达眼镜店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亦没有适当的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因此本院综合考虑明视达眼镜店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及侵权的主观状态等,酌定明视达眼镜店赔偿明视达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7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丰县明视达眼镜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变更“丰县明视达眼镜店”个体工商户名称,变更后的名称中不得包含有“明视达”文字。
二、被告丰县明视达眼镜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州明视达眼镜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7000元。
三、驳回原告郑州明视达眼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丰县明视达眼镜店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
帐号:10×××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