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深圳天轮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金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金丛运动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03民初3581号
案件名称深圳天轮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金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金丛运动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4-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天轮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金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金丛运动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民初3581号原告:深圳天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婷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在勇,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旻辉,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金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

法定代表人:龚俊华,总经理。

被告:深圳市金丛运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

法定代表人:刘大福,总经理。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欣,广东道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晨星,广东道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天轮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金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金丛运动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在勇、曾旻辉,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欣、朱晨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深圳市金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实施侵害原告“20111008xxxx.9”号发明专利权利要求9的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销毁库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及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判令被告深圳市金丛运动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实施侵害原告“20111008xxxx.9”号发明专利权利要求9的行为,包括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3.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

4.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57500元;

5.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自然人陈x于2011年4月1日就一种“电动独轮自行车”发明技术向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申请,并于2013年8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11008××××.9。

陈x于2017年8月25日将本案专利转让给原告,原告依法按时缴纳了年费。

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应依法受到保护。

经原告调查取证发现,被告深圳市金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金丛智能公司”)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在国内大量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将被诉侵权产品出口至国外。

被告深圳市金丛运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金丛运动设备公司”)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原告在了解到两被告的侵权行为之后,于2018年5月11日向被告金丛智能公司发出《通知函》,要求被告金丛智能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进出口被诉侵权产品,但被告金丛智能公司在原告发函后并未停止上述侵权行为,其侵权行为带有明显主观恶意,并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8年7月在京东商城“K-SWHEEL旗舰店”购买了一台被诉侵权产品。

经查询,“K-SWHEEL旗舰店”的经营者为被告金丛运动公司。

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箱、说明书和生产信息铭牌上的信息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为被告金丛智能公司。

原告委托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

原告经比对分析,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9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两被告共同答辩的主要观点,如下: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已被宣告无效,且原告中主张保护权利要求9,不应作任何扩展;

本案专利权利要求9含有功能性特征描述,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其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的倒U型拉杆的技术特征和本案专利的“携拎手柄”的功能性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不侵权;

被诉侵权技术特征属于现有技术,不侵权;

两被告不侵权,且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量及利润均极低,权利要求9的技术特征在本案专利中的贡献率亦极低,原告主张的赔数额明显过高。

综上所述,两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

经庭审质证、认证,如下: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发明专利证书》,用以证明原告为专利权人,专利权目前合法有效;

证据2.《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用以证明目的同证据1;

证据3.《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登记簿副本附页》,用以证明目的同证据1;

证据4.《深圳天轮科技有限公司通知函》,用以证明被告具有侵权故意;证据5.(2018)深南证字第19213号《公证书》,用以证明被告金丛智能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被告金丛运动公司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证据6.(2018)深南证字第19214号《公证书》,用以证明被告金丛智能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被告金丛运动设备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证据7.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用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9的保护范围;

证据8.《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用以证明原告维权费支出;

证据9.《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证明原告维权费支出;

证据10.《收款收据》,用以证明原告维权费支出;

证据11.《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证明原告维权费支出;

证据12.《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证明原告维权费支出;

证据13.(2018)深南证字第29734号《公证书》,用以证明两被告持续侵权。

两被告对上述原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相同,如下:确认原告证据1至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确认原告证据3、9至10、13的真实性、合法性,不确认关联性;

确认原告证据5至7、11至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确认证明目的;

不确认原告证据4、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两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相同,如下:抗辩证据1.(无效)审查决定查询打印件,当庭放弃;

抗辩证据2.《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用以抗辩证明本案专利被部分无效;

抗辩证据3.《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登记簿副本附页》,用以抗辩证明本案专利被部分无效;

抗辩证据4(同原告证据1).发明专利公开文本,用以抗辩证明权利要求9的技术特征在原告专利中并非电动独轮车的核心技术特征,贡献率极低;

抗辩证据5至6.图片,当庭放弃;

抗辩证据7.旅行箱的图片,用以抗辩证明原告权利要求9的技术特征和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手柄和拉杆为明显不同的概念和结构;

抗辩证据8.《使用手册》,用以抗辩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实现的功能仅为便于车子在零骑行状态下的推行,而非携拎;

抗辩证据9.优酷截图打印件,用以抗辩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属于现有技术;

抗辩证据10至15.网页打印件,用以抗辩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属于现有技术;

抗辩证据16.京东销售页面打印件,用以抗辩证明被诉侵权产品销量极其有限;

抗辩证据17.《深圳市金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深圳市金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用以抗辩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利润率低。

原告对上述两被告的抗辩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两被告当庭放弃抗辩证据1、5至6,不发表质证意见;

确认两被告抗辩证据2至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确认两被告抗辩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确认抗辩证明目的;

不确认两被告抗辩证据7至8、1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抗辩证明目的;

不确认两被告抗辩证据9至15、1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证据,评判如下:当事人无争议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证据1:关于《发明专利证书》(第1258166号),发明名称为“电动独轮自行车”,申请日为2011年4月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8月21日,专利号为ZL20111008××××.9,专利权人为陈x。

该证据无争议,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证据2:关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72822003),缴纳专利年费时间为2018年4月20日,缴纳专利年费人民币300元。

该证据无争议,本院予以采纳。

两被告抗辩证据2:关于《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36591号),2018年7月19日,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出具。

该《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如下:宣布专利权部分无效。

即决定“宣告20111008xxxx.9号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1、3、5-8无效,在权利要求2、4、9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权有效”。

该抗辩证据无争议,本院予以采纳。

两被告抗辩证据3:关于《专利登记簿副本》(证书号1258166),2018年12月25日,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

发明名称为“电动独轮自行车”,申请日为2011年04月0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8月21日,专利号为ZL20111008××××.9,宣告专利权部分无效,部分无效宣告决定结案日期为2018年7月19日,原专利权人为陈x,现专利权人为原告,著录项目变更生效日为2017年8月25日。

关于《专利登记簿副本附页》,2018年12月25日,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

该专利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第8年度年费已缴纳。

该系列抗辩证据无争议,本院予以采纳。

二、当事人争议证据,本院认定情况原告证据3:关于《专利登记簿副本》(证书号1258166),2018年7月11日,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

发明名称为“电动独轮自行车”,申请日为2011年4月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8月21日,专利号为ZL20111008××××.9,原专利权人为陈x,现专利权人为原告,著录项目变更生效日为2017年8月25日。

关于《专利登记簿副本附页》,2018年7月11日,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

该专利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第8年度年费已缴纳。

该系列证据有原件,且与抗辩证据3在专利权人变更相同,只是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时间上有先后之分,未涉及宣告专利权部分无效内容,本院予以综合采纳。

原告证据4:关于《深圳天轮科技有限公司通知函》,2018年5月11日,原告致被告金丛智能公司的函,内容如下:原告为专利名称为“电动独轮自行车”(专利号为ZL20111008××××.9)的专利权人。

原告发现被告金丛智能公司生产、销售的“电动独轮车”(型号为KS-14S/KS-16S/KS-18S/KS-18L)涉嫌侵害原告上述专利权,特发此通知要求被告金丛智能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积极回应。

该证据有原件,本院予以综合判断。

原告证据5:关于(2018)深南证字第19213号《公证书》,2018年7月6日,原告向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该处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见证下,由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操作电脑,打开InternetExplorer,进入www.jingdong.com,输入账号及密码进行登录后,搜索“金丛独轮车”并进行网上购物,成功购买了名称为“K-SWHEELkswheel金丛平衡车成人长途代步电动独轮车越野ks18L带拉杆蓝牙音箱防空转续航105KM+电池1036Wh”的物品1件。

具体内容记载如下:“K-SWHEEL金丛旗舰店”,被诉侵权产品图片,K-SWHEELkswheel金丛平衡车成人长途代步电动独轮车越野ks18L带拉杆蓝牙音箱防空转续航105KM+电池1036Wh,京东价为人民币9800元;

查看K-SWHEEL旗舰店的网店经营者资质信息公示,记载的企业名称为深圳市金丛运动设备有限公司。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见证了上述保全过程并予以公证。

2018年7月24日,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出具了上述《公证书》。

该证据有原件,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证据6:关于(2018)深南证字第19214号《公证书》,2018年7月17日,原告向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该处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见证下,在深圳市××新××大厦××楼,从快递工作人员手上取得《速尔快递》包裹(运单号为880419297822)1份,该处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见证包裹拆封,并对包裹内的物品进行拍照后,封存交原告的代理人收取。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见证了上述保全过程并予以公证。

2018年7月24日,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出具了上述《公证书》。

该证据有原件,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证据8:关于《民事委托代理合同》,2018年6月26日,甲方原告与乙方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本案一审律师费为人民币45000元,公证代理费为人民币5000元,二审代理费为人民币35000元。

该《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上加盖“深圳天轮科技有限公司”与“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的印章。

该证据有原件,本院予以综合判断。

原告证据9:关于《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34235897),2018年6月29日,购买方为原告,销售方为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服务名称为律师费,金额为人民币45000元,该《发票》上加盖“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发票专用章”的印章。

该证据有原件,本院予以综合判断。

原告证据10:关于《收款收据》(№308369),2018年7月6日,客户为杨x135××××1745,货名为ks-18L独轮车,数量为1台,单价为人民币9800元,合计金额为人民币9800元,备注有“京东”字样,该《收款收据》上加盖“深圳市金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印章。

该证据有原件,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证据11:关于《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10767858),2018年8月1日,购买方为原告,销售方为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服务名称为网页保全,金额为人民币1200元,该《发票》上加盖“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发票专用章”的印章。

该证据有原件,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证据12:关于《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10767859),2018年8月1日,购买方为原告,销售方为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服务名称为保全行为,金额为人民币1500元,该《发票》上加盖“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发票专用章”的印章。

该证据有原件,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证据13:关于(2018)深南证字第29734号《公证书》,2018年11月29日,原告向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该处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见证下,由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操作电脑,打开360安全浏览器,输入“京东商城官方旗舰店”并链接进入搜索结果“京东首页-(××)正品商城京东品质生活官网”,输入账号及密码进行登录后,点击“我的订单”中订单号为77395004359,记载如下:您的订单由第三方卖家拣货完毕,待出库交付速尔快递,运单号为880419297822,收货人信息为杨x,地址为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xxxx1楼,手机号码为135××××1745,K-SWHEEL旗舰店,商品为K-SWHEELkswheel金丛平衡车成人长途代步电动独轮车越野ks18L带拉杆蓝牙音箱防空转续航105KM+电池1036Wh,京东价为人民币9800元,应付总额为人民币9800元;

点击K-SWHEEL旗舰店,进入店铺,见商品名为K-SWHEELkswheel金丛平衡车成人长途代步电动独轮车越野ks18L带拉杆蓝牙音箱防空转续航105KM+电池1036Wh,京东价为人民币8799元。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见证了上述保全过程并予以公证。

2018年12月5日,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出具了上述《公证书》。

该证据有原件,本院予以采纳。

两被告抗辩证据1:关于(无效)审查决定查询打印件,两被告当庭放弃,本院予以准许。

两被告抗辩证据4:关于发明专利公开文本,申请号为20111008xxxx.9,发明名称为电动独轮自行车,申请日为2011年4月1日,优先权日为2010年9月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8月21日,权利要求9内容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动独轮自行车,其特征在于,在轮子的上方设置一个携拎手柄,便于车子的携拎。

该抗辩证据系公开文本,本院予以综合判断。

两被告抗辩证据5:关于图片,两被告当庭放弃,本院予以准许。

两被告抗辩证据6:关于图片,两被告当庭放弃,本院予以准许。

两被告抗辩证据7:关于旅行箱的图片,旅行箱的顶部设置有可伸缩拉杆,人们通过可伸缩拉杆来推行旅行箱,此外,旅行箱的顶部还设置有携拎手柄,人们通过携拎手柄来提起旅行箱。

该抗辩证据系打印件,本院予以综合判断。

两被告抗辩证据8:关于《使用手册》,自编码第169页第二章2.1.3:拉杆,本系列产品配有拉杆提手,方便在非骑行状态下推行。

该抗辩证据有原件,本院予以综合判断。

两被告抗辩证据9:关于优酷截图,发布时间为2009年9月25日,可推行拉杆。

该抗辩证据上传时间,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纳。

两被告抗辩证据10:关于网页打印件,Honda的平衡车历史,2009年公布了与人协调的平衡车“U3-X”,无携拎手柄图片。

该抗辩证据公布时间,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纳。

两被告抗辩证据11:关于网页打印件,2009年试制品,顶部有拉杆,可以像提旅行箱那样提着。

该抗辩证据公布时间,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纳。

两被告抗辩证据12:关于网页打印件,2009年9月24日,新领域报导,全球首创人机协调技术U3-X记载:10月24日,Honda将携“U3-X”亮相在2009年第41届东京国际车展。

该抗辩证据未公布本案专利权利要求9的技术特征,本院不予采纳。

两被告抗辩证据13:关于网页打印件,2009年9与25日,中国新闻网报导,本田汽车推出个人交通全感应载具U3-X。

该抗辩证据公布时间,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纳。

两被告抗辩证据14:关于网页打印件,2009年9与27日,新浪网报导,日本推新型交通工具:单轮智能代步车U3-X,附提着U3-X的图片。

该抗辩证据公布时间,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纳。

两被告抗辩证据15:关于网页打印件,2009年12与10日,搜狐汽车报导,独立行走Honda携U3-X亮相09年东京车展,附提着U3-X的图片。

该抗辩证据公布时间,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纳。

两被告抗辩证据16:关于京东销售页面,被诉侵权产品销量极低,评价数为0至20+。

该抗辩证据系打印件,本院予以综合判断。

两被告抗辩证据17:关于《深圳市金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名称为深圳市金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xxxx,法定代表人为龚俊华,成立日期为2016年8月9日;

关于《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2017年版,税款所属期间为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纳税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纳税人识别号)为xxxx,纳税人名称为深圳市金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纳税申报表中利润总额计算中显示营业利润为人民币-92613元,利润总额为人民币-92613元,应纳税额计算中的应纳所得税额和实际应纳所得税额为人民币0元。

本院综合判断该系列抗辩证据。

三、庭审相关信息,本院予以在卷佐证原告诉称被告金丛智能公司制造、销售侵权;

原告诉称被告金丛运动设备公司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原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计人民币9800元;

原告提交律师费发票计人民币45000元,公证费发票计人民币2700元;

原告确认无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库存现状;

原告确认无证据证明被诉侵权模具的现状;

原告请求依法酌定判赔数额。

被告金丛智能公司确认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辩称未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被告金丛运动设备公司确认两被告存在股权上的关联性,确认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辩称来源于被告金丛智能公司,称不作“合法来源”的抗辩。

原告当庭提交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

该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的外包装盒上贴有“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的封条,并加盖了该公证处印章,封存时间为2018年7月*日。

该外包装盒上“金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标识,并贴有速尔运单1份,该运单号为880419297822,其余不清晰。

当庭拆封后,内有一包装盒。

该包装盒上由“深圳市金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透明胶封存。

打开后,内有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以及《使用说明书》《保修卡》各1份。

该被诉侵权产品上贴有标贴,该标贴上有,信息如下:金丛电动独轮车,KS18L2W180703P001,深圳市金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KingsongIntellCo,Ltd,深圳市光明新区xxxx71号7栋,邮编为518132,XXXX,中国制造LG1036wh。

该《使用说明书》上有的标识,另有如下信息:微信公众号二维码一个,官方APP下载二维码一个。

电话/Tel为+86-755-23xxxx78;

网址/Web为xxxx,招商代理热线为180××××1349,招商邮箱/Mail为vis×××@szkingsong.com,地址为光明新区xxxx71号7栋。

该《保修卡》上有的标识,另有如下信息:深圳市金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电话为86-755-23xxxx7823xxxx77,传真为86-755-23xxxx7823xxxx77,邮箱为vis×××@szkingsong.com,网址为××,地址为光明新区xxxx71号7栋;

另有微信公众号二维码。

原告请求保护权利要求9,技术方案1+9。

权利要求1,如下:一种电动独轮自行车,它是由如下部件所构成:一个车轮,可转动地与一个轮架相配接;

一个电动机,与车轮相配接,并驱动车轮转动;

一套控制电动机的电子前后平衡控制系统;

一个轮罩,部分地覆盖了车子;

至少一个踏脚板,与轮架或轮罩相配接;

两个靠腿板,凸出地设置在车子主体的两侧,分别供操作者的膝盖与/或小腿接触相靠,靠腿板上与腿相接触的表面要略具摩擦力,所述表面在车子两侧要稍加凸出,使得双脚站在踏脚板上的操作者,在自然直立的姿势时,两腿与靠腿板保持接触相靠,操作者两腿内侧夹住靠腿板来操控车子的运行,而不是用支撑腿向前与向后施力的操控方法。

权利要求9,如下:根据权利1所述的电动独轮自行车,其特征在于,在轮子的上方设置一个携拎手柄,便于车子的携拎。

原告对权利要求9(技术方案1+9)作技术特征分解,如下:A.一种电动独轮自行车,它是由如下部件所构成:B.一个车轮,可转动地与一个轮架相配接;

C.一个电动机,与车轮相配接,并驱动车轮转动;

D.一套控制电动机的电子前后平衡控制系统;

E.一个轮罩,部分地覆盖了车子;

F.至少一个踏脚板,与轮架或轮罩相配接;

G.两个靠腿板,凸出地设置在车子主体的两侧,分别供操作者的膝盖与/或小腿接触相靠,靠腿板上与腿相接触的表面要略具摩擦力,所述表面在车子两侧要稍加凸出,使得双脚站在踏脚板上的操作者,在自然直立的姿势时,两腿与靠腿板保持接触相靠,操作者两腿内侧夹住靠腿板来操控车子的运行,而不是用支撑腿向前与向后施力的操控方法;H.在轮子的上方设置一个携拎手柄,便于车子的携拎。

两被告对原告上述技术特征分解,不持异议。

各方当事人就本案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9进行比对,并发表了比对意见。

原告的比对意见,如下:两者一一对应。

比对结论: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两被告比对意见,如下:被诉侵权产品不包含“靠腿板”这一技术特征,原告所称的“靠腿板”,两被告认为是“装饰板”;

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携拎手柄”,只有用于推行车体的“拉杆”;

对其余技术特征,两者一一对应。

比对结论:未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回应称:被诉侵权产品的这两个板(原告当庭指认)是靠腿板;

《使用手册》第1页“产品示意图”部分可以看出被诉侵权产品4部分为“护腿”,即原告主张的“靠腿板”,第6页第2点描述内容“在使用独轮车时,应先将左脚或右脚平方在一边踏板上,膝盖略弯,将小腿紧靠在车身”,可知,此部分描述与权利要求1靠腿板部分的限定内容一致;

关于“携拎手柄”,被诉侵权产品上有一个黑色长柄,该黑色长柄即本案专利的“携拎手柄”,该被诉侵权产品黑色长柄的中部有一个椭圆形按钮,该椭圆形的按钮是用于手柄的锁紧和释放的功能,该被诉侵权产品上的“携拎手柄”分为锁紧和释放两个状态;

关于“携拎手柄”,详见本案专利《说明书附图》中的图5、图6。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本案专利权经授权后,依法缴纳了专利年费,本案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无争点:被告金丛智能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

被告金丛运动设备公司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但不作有“合法来源”的抗辩。

争议焦点:一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9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二是被告金丛智能公司是否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

三是两被告关于“现有技术”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

四是两被告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

争议焦点之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9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结合《说明书附图》中的图5、图6,原告比对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9一一对应,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院予以采纳。

两被告辩称“仅限定与权利要求9”进行比对,但因本案专利权利要求9系引用权利要求1,原告请求保护的是“1+9”的技术方案,两被告此项辩称,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具备“靠腿板”“携拎手柄”的技术特征,两被告关于缺少技术特征的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全面覆盖本案专利权利要求9的技术特征,落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9的保护范围。

两被告关于“未落入保护范围”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争议焦点之二,关于被告金丛智能公司是否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

原告从被告金丛运动设备公司处购得被诉侵权产品,原告诉称被告金丛智能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争议焦点之三,关于两被告“现有技术”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两被告关于“现有技术”抗辩证据,均是网页打印件,公开时间无其他证据印证,且两被告抗辩证据《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亦维持专利权利要求9的有效性,故两被告关于“现有技术”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争议焦点之四,关于两被告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专利权被授权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

被告金丛智能公司未经许可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被告金丛运动设备公司未经许可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且不作“合法来源”的抗辩,两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未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库存现状,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专用模具的现状,基于法院执行标的明确、具体性,原告关于“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专用模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因原告没有提供其因两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等证据,且两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又难以查清,故本院综合考虑本案案由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两被告被诉侵权性质,权利要求9“携拎手柄”不是本案专利核心技术、在本案专利中的贡献率,其他具体侵权情节,以及原告维权费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原告支出维权费计算至赔偿损失数额范围之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金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金丛运动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本案名称为“电动独轮自行车”(专利号为ZL20111008xxxx.9)的发明专利权;

二、被告深圳市金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深圳天轮科技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以及合理费共计人民币30万元,被告深圳市金丛运动设备有限公司就其中部分赔偿款计人民币8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深圳天轮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两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两被告应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317.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深圳市金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深圳市金丛运动设备有限公司就其中部分款计人民币4317.50元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 翠 华人民陪审员 陈 文 蓓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徐娟(兼)被诉侵权产品图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二十二条第五款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九条所称的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