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102民初601号 原告:福建泉州匹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东海街道东宝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764079046Q。
法定代表人:许景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栋梁,泉州市名牌促进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晰,泉州市名牌促进会工作人员。
被告:福州中城大洋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八一七北路133号国际商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7395250088。
法定代表人:黄清海,执行董事 被告:阿迪达斯(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淮海中路999号环贸广场1座2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17857247U。
法定代表人:ALAINCAMILLECHRISTIANPOURCELOT(阿兰·卡米尔·克里斯蒂安·普赛洛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瑾,北京荟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月竹,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开发区钜联鞋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州市马尾区上岐路1号(自贸试验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5724223816H。
法定代表人:梅村建二,董事长。
原告福建泉州匹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匹克公司)与被告福州中城大洋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洋百货公司)、阿迪达斯(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迪达斯公司)、福州开发区钜联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钜联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
匹克公司诉称,匹克公司是一家以“创国际品牌,做百年企业”为宗旨的集团式企业,主要从事设计、开发、制造、分销及推广匹克品牌运动产品,包括运动鞋类、服装及配饰,至今已有近三十年的专业研发、制造和销售经验。
目前,匹克公司在中国的零售网点达5000多家,在海外拥有40多个经销商、1500多个经销网点,已建立起成熟的产销结合的国际品牌运营体系,业务遍及欧、美、亚、非、澳五大洲100多个国家和地区。
匹克公司注册商标商标在我国核准注册在服装、鞋、帽、袜、包、袋、体育用品等国际分类45个类别上。
并且,在国际马德里成员国:美国、德国、日本、法国、意大利、俄罗斯、瑞士、越南、奥地利、波兰等100个国家级欧洲共同体、非洲知识产权组织进行了注册申请。
自1989年创立以来,匹克公司就将“创国际品牌”作为企业的宗旨。
在创牌的探索中,匹克公司先后完成了名称国际化、标准国际化、商标国际化、品牌国际化、资本国际化等五个步骤,建立起全球化的基础框架。
2011年2月,匹克公司在时尚之都——美国洛杉矶成立分公司,全面进军美国市场,并以此为据点拓展国际市场。
2012年2月,匹克全球旗舰店在洛杉矶开业,借助美国在全球市场强大的辐射能力,渗透到更广泛的国际市场中去。
2014年9月,匹克西班牙旗舰店在马德里开业,由此揭开了整合全球资源、营销全球市场的新篇章。
从中国走向世界,从“产品出口”到“品牌输出”,匹克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绩,并在竞争激烈的国际市场中占据一席之地。
近年来,匹克的海外销售收入占总销售额的20%以上,是国际市场销售占比最高的中国体育品牌。
匹克公司注册商标经过匹克公司十几年的大力宣传和使用,在全世界已具有很高知名度,每年投入数亿元在中央电视台1套、5套、8套、各省电视媒体、户外广告牌、广告宣传册等多种形式进行宣传,积极支持国际体育事业。
匹克曾是NBA官方市场合作伙伴,和NBA圣安东尼奥马刺队、迈阿密热火队、休斯顿火箭队缔结了官方合作伙伴关系,并先后签约帕克、霍华德等20多位NBA顶级球星。
作为FIBA全球战略合作伙伴,匹克抢占了国际高端篮球赛事资源的制高点,并和亚洲的伊朗、伊拉克、黎巴嫩,大洋洲的澳大利亚、新西兰,欧洲的德国、塞尔维亚、黑山,非洲的科特迪瓦、喀麦隆等来自五大洲的国家队达成合作并成为中国航天事业合作伙伴、中国航天事业赞助商、中国航天事业选用产品,先后聘请刘玉栋、巴蒂尔等体育明星为产品代言人。
2012年伦敦奥运会,匹克赞助支持七国奥运代表团,打破了奥运会上国外品牌一统天下的局面。
2014年,匹克成为中国唯一的FIBA首届篮球世界杯全球合作伙伴。
2016年里约奥运会,匹克赞助12支奥运代表团获得了8金19银15铜的好成绩,让匹克服装多达42次登上领奖台。
通过和这些国际赛事组织以及球星的合作,匹克将自己的品牌精神、专业产品带到了世界各地,成功树立起一流的国际体育品牌形象,也体现出中国体育和中国体育品牌在国际上的强大影响力。
匹克公司委托的工作人员在调查中发现,三被告作为同类产品的生产、销售者,在没有得到匹克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生产、销售了突出使用与讼争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图形标识的运动鞋,从而挤占了匹克公司原有的市场份额,并且给匹克公司的品牌形象带来严重损害,由此给匹克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的侵权行为违法了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侵害了匹克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综上,被告在生产销售的同类产品上使用了与匹克公司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极易造成了相关公众的混淆并且侵犯了匹克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大洋百货立即停止销售、阿迪达斯公司钜联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匹克公司第625575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匹克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人民币三十万元;
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阿迪达斯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一、匹克公司在诉状中并未明确所诉侵权标识,若为使用于鞋跟位置、鞋盒上的Peebok+图形标识,该标识系阿迪达斯公司关联公司力宝克国际有限公司(英国)在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商品上已注册并许可给申请人使用的第13645703号商标。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匹克公司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
若匹克公司坚持诉讼,则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第、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阿迪达斯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徐汇区,因此本案应移送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匹克公司系从东街大洋百货商场处保全并购得侵权产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本案侵权行为实施地为东街大洋百货商场,而东街大洋百货商场在本院辖区,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款“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被告大洋百货公司住所地在本院辖区,原告选择在本院起诉,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本院对诉讼标的额50万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依法享有管辖权。
最后,阿迪达斯公司主张的第一点理由不属于管辖权异议审查范围。
综上,阿迪达斯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阿迪达斯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